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1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10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2(**1之父),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房屋确权纠纷。**1主张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非请求对案涉房屋予以确权。一审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小产权房的权利归属尚未予以规定”为由回避**1的诉请,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1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倘若如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不宜进行实体审理”,那么**1的权利永远得不到救济。一审法院无视案涉房屋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罚没的事实,沿用部分小产权房流转纠纷中须对小产权房予以确权的裁判思路明显错误。北京高院和最高院相关再审裁定书中均认为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放纵北京公司、村委会的违法与违约行为,损害了国家和**1的权益。故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实体审理。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1与北京公司、村委会签订的《北京X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决北京公司、村委会退还**1购房款1 810 248元、损失2 266 44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1与北京公司、村委会签订《北京X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1以1 810 248元的对价购买北京公司和村委会开发的昌平区X镇X小区编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205.71平方米房屋,**1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11月,案涉房屋因**诈骗一案被***侵占,**1起诉***腾退房屋。在该案中,**1始得知案涉房屋于2014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1的诉讼请求。**1因而失去了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出售权利。诉争房屋交易行为已完成多年,同一地段的房价已增长数倍,**1基于对北京公司、村委会的信赖丧失了订立其他有效合同的机会。即使X同一小区的小产权房屋价格也有明显提升,故北京公司、村委会应赔偿**1信赖利益损失。故为维护**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建设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且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属于小产权房屋。**1已交纳全部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因小产权房在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的瑕疵,影响了小产权房的权利基础及其流转。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小产权房的权利归属尚未予以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涉案房屋现状,对**1的诉讼主张不宜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对**1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1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并未取得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1已交纳全部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房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此类纠纷进行处理。就本案所涉及的情形而言,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要求确权的情形,在现阶段均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1上诉中提到的生效案例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不宜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综上,**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2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