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石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3781号 原告: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XX镇XX村XX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化建)与被告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9.162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2年6月27日为278008.6元;3、判令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和2019年1月5日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此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12月30日,双方累计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819.16225万元,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00万元,欠付货款319.162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结清尾款,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结算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上月80%的混凝土货款,每个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混凝土结算金额的90%,余下款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施工,撤离现场。2020年3月23日,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其接收使用方(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共同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为准,安排专人进行核对,统计办理价款结算,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结算额及混凝土款项金额,卖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办理入账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本合同仅适用于甲方承担的空分装置,自2020年1月开始,乙方供货至空分装置现场供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甲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现依双方合同管辖约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海盛辩称,被告按照约定,将合同内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其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公司尚欠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导致被告资金断裂,加上其他客观原因,被告撤离现场。***公司继续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继续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天津海盛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施工方,那么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支付方就应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约束被告,更不能侵害被告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石化辩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天津海盛,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债务人也是天津海盛,被告**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没有代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此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此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且明确约定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标准。 第二组: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表)。证明目的:此结算表用以证明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累计确认混凝土货款为819.16225万元。 第三组: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819.16225万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此发票用以证明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向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819.16225万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履行完开票义务。 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目的:此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欠款319.16225万元。 第五组:(2020)陕0824民初4147号判决书一份,天津海盛公司文件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一份,共同证明:***、**平系被告天津海盛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海盛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第二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保其真实客观性;其次,该组结算表中均没有天津海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虽然部分月份记账单中有项目部印章,但天津海盛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章,对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文件及行为,均不予追认,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回执数额与供需合同约定数额一致,充分印证天津海盛公司已将合同内价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至于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数额超出合同约定,无法证实超出部分系天津海盛公司欠付,且开具发票也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印证与天津海盛有直接关联性。对第五组(2020)陕0824民初4147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内容显然是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表述,不代表被告公司已经追认,且案涉项目有几个标段,项目部施工人员众多且存在交叉,因此该判决书内容无法印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第二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组文件确为被告公司为项目施工需要,确实成立了项目部,并对项目部报送的各管理人员进行了职位分配,报送总承包单位;其次文件中出现的人员工作不固定,除项目部安排外,有诸多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对此拒绝追认;另,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对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已经全部履行,原告与总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限制并约束被告权利义务;况且,原告与总承包公司合同中明确载明:**石化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于其分包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有督促义务,经督促仍未履行的,由总承包公司代为支付。本案中,既然将**石化列为被告,就应全面审查案涉相关的所有合同和法律关系。否则原告与被告**石化公司有为各自利益,串通侵害被告天津海盛公司的嫌疑。以上质证意见,***全面查证,予以认定。 被告中石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因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及天津海盛,真实性由两家公司确认由法院认定,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代理人代理过天津海盛的案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平、***为天津海盛现场负责人。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以下事实: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和2019年1月5日签订《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补齐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12月30日,双方累计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819.16225万元,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00万元,欠付货款319.16225万元。双方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天津海盛)在结算月2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陕西化建)上月80%的混凝土款,每个工程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支付混凝土结算总额的90%,余下款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工程主体封顶后所欠乙方余款为尾款,主体封顶后30日内双方须共同确认尾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如甲方拒绝确认尾款金额及尾款付款日期的,则甲方所欠尾款的具体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之日起10日开始计三个月内,同时,甲方对乙方根据现场签收单核算的尾款金额无条件予以认可。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陕西化建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天津海盛供混凝土,被告天津海盛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陕西化建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确认**平、***为被告天津海盛公司员工,**平、***在原告供料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对被告天津海盛产生效力。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累计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819.16225万元,被告天津海盛累计支付500万元,下欠319.16225万元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天津海盛支付下欠款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天津海盛)在结算月2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陕西化建)上月80%的混凝土款,每个工程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支付混凝土结算总额的90%,余下款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被告天津海盛)工程主体封顶后所欠乙方(原告陕西化建)余款为尾款,主体封顶后30日内双方须共同确认尾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4月8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仍未付清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津海盛辩称,被告按照约定将合同内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其未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被告中石化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中石化也没有代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中石化给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9.16225万元,并支付以319.162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化建靖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6元,由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