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16101号 原告(案外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383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九号环渤海发展中心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0613540X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426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第三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查封、冻结的款项中2848253元本金属于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不执行在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查封、冻结的款项中2848253元本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到2018年,在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炼油部油品车间等工程施工,因其他原因以上工程款的拨付需要第三人的账户进行流转,因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款项一直未能拨付,以上本金一直拖欠。2021年8月原告依法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9812号、19814号、201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至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协助执行第三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时,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才将该款项予以拨付,在贵院查封的约887万元中包括我公司的2849253元工程款本金,后我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2022)津0103执异459号裁定驳回,但事实上该冻结款项当中的2849253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其他原因仅是通过第三人走账,但所有权并没有变更,所以该笔款项应为原告所有,足以排除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故原告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是普通债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第三人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给付内容,第三人无力付清。第三人也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后被驳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龙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常州风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1991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机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机国能龙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常州风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85430.2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津0103执保1850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送达了冻结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保18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得对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282638.93元的到期债权清偿及给付。冻结期限为3年,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19915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5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672253.57元、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机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机国能龙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常州风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中机清洁能源扬州有限公司100%股权(对应认缴出资为1268万元)对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63.5元(已减半)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机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机国能龙游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常州风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执行,案号(2022)津0103执230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津0103执2307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尚未支付款项8776400元;同日还作出(2022)津0103执2307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尚未支付款项40000000元。 原告与第三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21年7月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法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19812、19814、20175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第三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程款查封,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津0103执异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排除执行的依据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9812号、19814号、2017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均系债权。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亦是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所以原告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付第三人款项2849253元不享有足以排除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6元,由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珊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