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园西路180号A198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南京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4日,海盛公司在岱山县劳动局和鱼山调解中心主持下,向***等工人出具《关于油渣制氢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以下简称《***》),承诺对***等工人的劳动报酬通过海盛公司浙石化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兜底发放,并按照承诺于2021年8月6日支付***20%的工资,由此可知,海盛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愿与双林公司就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海盛公司在“工资条”备注“以上12名管理人员南京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和支付工资的责任”,该备注只是海盛公司单方陈述,双林公司及***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无法因此否定海盛公司已经自愿加入债务并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海盛公司加入债务不成立,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海盛公司答辩称:一、海盛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加入”。1.***诉称中提到的海盛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中,涉及的20个工人中不包括***,***没有理由适用该***。2.《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行为需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包括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等。因***已经收到了海盛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工资款项,其不存在任何工资款欠款;债务加入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存在“债务加入人”“共同承担”等较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海盛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亦未以实际履行行为加入债务。二、***提到的涉12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条”,在该“工资条”上有海盛公司和双林公司的盖章,说明该内容系双方确认,且海盛公司在该“工资条”上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三、***涉嫌伪造证据,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的表格为假证据。从2022年7月开始,***与海盛公司持续处于仲裁、诉讼活动期间,双林公司已长时间未参与法院的诉讼和执行活动,不可能共同出具证据文件,该证据显然系***伪造。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海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全额向***发放工资,也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盛公司、双林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11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盛公司、双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海盛公司与双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浙石化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安装工程交由双林公司施工。该合同载明,***为双林公司项目经理。后***到案涉工地干活。海盛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日、5月28日支付给***12万元、7.5万元。***收到海盛公司的钱款后,分别于2021年4月2日、6月2日支付给***12万元、7.5万元。后双林公司出具《工资条》,载明尚欠***工资111354元。海盛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在该《工资条》上加盖项目章,并注明“以上12名管理人员由南京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和支付工资的责任”。***因案涉争议于2022年7月11日向岱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11354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10月11日裁决双林公司支付工资111354元。***庭审时另陈述,其系被***等人叫到案涉工地干活并答应给其400元/天,其干活时间为2020年2月份左右至2021年7月份,这段时间的工资扣除海盛公司另支付的27839元,还欠111354元。2021年7月份之后又做了一个多月。其收到海盛公司的钱款后,之所以将该两笔钱转给***,是因为***等人让其转出,用于买菜等工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应向***承担案涉工资欠款111354元。***认为,海盛公司通过共同出具工资条及支付工资,表明海盛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同时,***系农村居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海盛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海盛公司对债务加入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予以全额发放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盛公司在《工资条》上加盖项目章并注明“以上12名管理人员由南京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和支付工资的责任”,该行为并非债务加入行为,***以海盛公司系债务加入为由主张其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海盛公司已经向***支付了超过其工资金额的款项,现***提交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不能证明海盛公司于2021年4月2日、5月28日支付给***12万元、7.5万元系经过海盛公司同意后用于其他事项,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海盛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事实依据不足。鉴于海盛公司支付给***前述款项后,双林公司仍旧出具了《工资条》,载明尚欠***工资111354元,故***主张的欠付工资111354元应由双林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双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资款1113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如下:1.《***》及附表、(2021)浙092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海盛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愿与双林公司对***案涉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落款时间为2022.12.1日的“工资清单”,拟证明海盛公司、双林公司重新确认***剩余工资为126954.4元。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提交的《***》附表不真实,真实的附表所涉人员不包含***。 经组织质证,对***提供的证据,海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真实性无异议,附表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附表所载20名人员中不包含***;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对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附表不能否认***提交附表的真实性,且海盛公司已在(2021)浙0921民初1755号民事案件中认可了***提交的附表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审查后认为:***提供的《***》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因附表所载工人数量为三十余人,而***所载海盛公司承诺兜底发放工资的工人数量仅为20人,且海盛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备注内容与工人数量均与《***》内容相吻合,故仅以***提供的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所载的20名工人之列;***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2.12.1日的“工资清单”,经核实,该“工资清单”上所盖海盛公司的项目章与“***”的签字均系伪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海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盛公司是否应与双林公司共同承担向***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海盛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4月2日、5月28日支付给***12万元、7.5万元,该款项已超过***剩余可领取的工资金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盛公司同意***将该两笔款项转给案外人***用于其他事项,故***以此为由要求海盛公司支付剩余工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另,***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盛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中所涉工人包括其本人,故其主***公司承诺对其剩余工资进行兜底发放,缺乏事实依据。海盛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在双林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上加盖项目章,并注明“以上12名管理人员由南京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和支付工资的责任”,12名管理人员中包含***,可以证明海盛公司与双林公司已达成一致,由双林公司对***的剩余工资承担付款责任,故***提出海盛公司存在债务加入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及案外人***向本院提供2022.12.1日的“工资清单”涉嫌伪造证据,将另案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