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靖边县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5874号 原告:靖边县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XX镇XX园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边县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商贸)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津海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3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天津海盛公司中标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空分装置土建工程。11月19日,与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空分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天津海盛公司进场施工。为解决上述项目施工人员的食宿问题,被告天津海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先后在2018年11月1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共租赁原告35间房屋用于居住,租期届满后部分房屋又进行了续租。截至2020年6月1日,累计产生租赁费330005.5元,已付211677元,欠付118328.5元。2020年6月6日,双方对续租房屋的事实以及产生的租赁费、水电费数额等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一直索要剩余的租赁费,被告始终推托,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涉诉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用车辆和其他物品折抵,所欠租赁费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因在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陕西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食宿需求,确实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30005.5元。后经项目部施工人员结算,支付其211677元。对于剩余部分,也进行了核算。对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后因故撤离施工现场,由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原则上被告在项目部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法律关系已经概括转让给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向宁波公司主张。但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用被告留下的两部车辆和房屋内未搬离的施工材料和物品折抵剩余租金。故按照该协商意见,被告已经用车辆和物品将剩余租金抵偿完毕,否则,原告自2020年6月份以后,未再因此事联系过被告,充分说明以物抵租金的事实。其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核算对账后,即2020年6月份之后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租金事宜。首先,因为双方租金已经结清,没有其他纠纷,另一个原因是原告明知道被告已经撤离项目部,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履行不能。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无论被告是否拖欠租金,根本不影响原告继续向外出租,未给其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另,如果原告对于以物抵租金存有异议,那么被告会请求返还抵押的车辆和其他物品,暂时保留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结算证明一支;会议纪要两份、任命文件二份、管理人员名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判决书两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租赁事实,对租赁费数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已经达成用车辆抵消租金的意向且交付车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天津海盛公司中标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空分装置土建工程。11月19日,被告与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空分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进场施工。为解决上述项目施工人员的食宿问题,被告天津海盛公司项目负责人负***、***、***等先后在2018年11月1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共租赁原告35间房屋用于居住。租期届满后,部分房屋又进行了续租。2020年6月1日,被告天津海盛公司员工***、***经与原告核算,确认累计产生租赁费330005.5元,被告已付211677元,欠付118328.5元,***、***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否清偿完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被告对于产生租金数额以及已付租金数额均认可,其主张对于欠付的118328.5元租金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1832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