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143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虾池赔偿款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2年10月12日,海盛公司在给津南区小站镇供热站铺设管道工程中,该工程需经过原告养殖场的虾池。在***施工管道拉管时,因跑浆造成虾池污染。后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0元的赔偿款,当时已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22年10月13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涉案坑塘系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原告无权租赁,原告不是合法使用人,不应由原告主张土地污染损失,原告也未证实实际损失,涉案工程并非是***施工的,其只是替朋友出面解决,最后协商打了欠条,是替施工队打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盛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天津普利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1份,***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海盛公司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核意见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实***的受损虾池系租赁取得,***有权主张财产损失。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对该证据不清楚,海盛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本院审核意见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实海盛公司并非进行了实际施工,管道跑浆与海盛公司无关。3.欠款条1张,***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海盛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审核意见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欠款条系***本人作出,可以证实***应当按协议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份,***自天津坤辉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南北河村的部分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土地上经营坑塘虾池。天津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虾池附近的北马路,需建设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将工程承包给海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盛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天津市普利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管道跑浆造成***的虾池污染。2022年10月13日,***找到***进行协商,***收到赔偿款100,000元,***于当日为***出具欠款条,同意个人再支付虾池污染赔偿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逾期每日加收30%滞纳金。还款日到期后,***及海盛公司未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其是案涉虾池的租赁者及养殖者,其就租赁期间虾池养殖的鱼虾遭受损失,有权主张财产赔偿。***抗辩***并非合法租赁土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的虾池损失,***抗辩系其他案外人施工导致,其只是出面协调才出具欠款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出具欠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证据证实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即使其并非造成管道跑浆的实际侵权人,也构成了债务加入,***有权依据协议向***主张赔偿权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海盛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故海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逾期利息损失的4倍标准支持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2023年3月7日,计算得出4倍逾期利息损失为10,780元。故***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违约金10,7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违约金10,780元,共计210,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