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4民初16825号之三
原告: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永燃路17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翔乐联(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二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翔乐联(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保全费684元,共计1,413元,由昆山市天阙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