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5140号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三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陈政冲,被告永兴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毛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与永兴世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本案不同于一般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处在于南通三建公司系先进行施工,在南通三建公司施工完毕后,永兴世纪公司才与南通三建公司补签了涉案合同。在南通三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且根据永兴世纪公司答辩意见中“合同中工程价格和工程结算,主要依据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的具体情况,并经双方确认后而定。数额不会差距过大”之答辩内容,可以确认涉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格数额的具体约定系根据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得来。鉴此,涉案合同中有关拆除费及通风空调安装费的数额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之依据,故本院确认该两部分工程款数额为4828000元,结合合同约定下浮8%的结算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该两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4441760元。 对于电气工程款,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补充鉴定结论中载明永兴世纪公司认为第三方审计报告中783707.37元为“江苏盐城”施工,104664.85 元为“永兴”施工,开庭过程中永兴世纪公司则认为电气工程价格3322551.3元中包括盐城二建公司和鑫坛公司的施工价款共计913590.37元,永兴世纪公司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情况。永兴世纪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了施工范围图纸、盐城二建公司及鑫坛公司的机电安装合同,但南通三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此外,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永兴世纪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补签涉案合同之前,永兴世纪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李某早在2014年11月4日即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永兴世纪公司提交的施工范围图纸、盐城二建公司及鑫坛公司的机电安装合同等证据。鉴此,永兴世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电气工程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3322551.3元,结合合同约定下浮8%的结算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3056747.2元。 对于变更洽商工程款,本院认为,永兴世纪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中的变更洽商并非南通三建公司施工,但经本院审核,南通三建公司持有变更洽商单原件,且变更洽商单内容与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一致,鉴此本院可以确认上述变更洽商部分系南通三建公司施工,故根据补充鉴定报告意见及8份变更洽商出具汇总表,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727685.61元,结合合同约定下浮8%的结算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669470.8元。 根据上述认定,经本院核算,永兴世纪公司共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167978元,扣除永兴世纪公司已经支付的460万元,永兴世纪公司还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67978元。 南通三建公司未举证证明竣工图由该公司编制,故其要求竣工图编制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方审计报告中对赶工费未予审定,故南通三建公司主张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涉案合同之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已确认依据第三方审计报告之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之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另行主张电气材料价差款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就主张的公证书制作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就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永兴世纪公司虽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知产法院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但该竣工验收记录系针对知产法院整体工程,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已经成立,且补签的涉案合同亦约定南通三建公司保证将已完成的工程2014年11月6日移交给永兴世纪公司。鉴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1月6日,故两年保修期应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对于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应以因涉案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1日为准。本院已认定永兴世纪公司共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167978元,80%工程款数额应为6534382.4元,与永兴世纪公司已付460万元差额为1934382.4元,该1934382.4元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京诚博产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第三方审计报告之日。京诚博产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第三方审计报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永兴世纪公司此时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而此时涉案工程的两年保修期也已届满,故包含剩余5%工程保修款的工程款余额3567978元的滞纳金应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永兴世纪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向南通三建公司退还建筑施工风险抵押金1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该款项不属于应计算滞纳金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兴世纪公司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知产法院工程)的总承包人。2014年9月16日,永兴世纪公司与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约18700平方米;计划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一阶段:1层施工区域(法院指定区域含门头和外围)需在2014年10月30日完成,第二阶段:2-5层施工区域需在2014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中约定:(2),因考虑工期紧,施工须24小时连续作业,而且前期图纸不具备施工条件,属于“边设计、边施工”工程,考虑工期紧采取的技术措施、施工难度、夜间施工等因素,人工费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计取全部相关费用。 2014年10月,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乙方)、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及永兴世纪公司(丁方)就知产法院工程签订四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其中第八条载明:工程结算依据竣工图纸、洽商变更、北京市2012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工程量;人工费执行北京市造价信息2014年9月份的指导价为基数,因考虑工期紧采取的技术措施、施工难度、夜间施工等因素,人工费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2015年2月4日,南通三建公司(乙方)与永兴世纪公司(甲方)补签了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工程名称为知识产权法院办公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89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程价格暂估价为4828000元,其中1-5层拆除费暂定89万元,通风空调安装费暂定3938000元,电气、弱电工程预留预埋费用及现场签证洽商费用无法估算,暂未计价,上述费用最终依据本工程第三方审计报告价款为准;计取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竣工图编制费等,根据第三方最终审计报告预算明细(如果有),计入结算;按本工程第三方最终审计价款下浮8%后的价格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已将符合北京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报至甲方),经第三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其中灯具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二年无息支付,如出现质保期内质量问题执行保修合同条款;甲方指派工地代表:李某,乙方指派项目经理:姜某;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如延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未支付的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乙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2015年8月1日;乙方保证11月6日将已完工程移交给甲方。 南通三建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李某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施工范围签字的确认单,包括:1、一层、二层图纸及甲方要求变更的强电、通风空调防排烟工程。2、一层、二层图纸及甲方要求变更的弱电管线,弱电设备配电箱,弱电设备电源线路敷设。3、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原图纸(冠方大厦)电气、通风空调防排烟、弱电、消防拆除。4、一层、二层强电系统、通风空调防排烟工程系统的调试工作。5、以上施工内容的材料设备采购。永兴世纪公司确认李某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单上的签字是李某所签,但主张该确认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表示对于南通三建公司完成的工作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没有异议。 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2014年11月6日移交建设单位使用。永兴世纪公司则主张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但内部并未完工,永兴世纪公司就此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知产法院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南通三建公司对该验收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补签的涉案合同中第7条第9项约定将已完成的工程2014年11月6日移交给甲方。 知产法院工程由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博产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第三方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中包含竣工图编制费,但对于报送的抢工期施工降效费用,即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赶工费,均未审定。永兴世纪公司主张其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分包给了六家或七家分包单位,审计单位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包含该六家或七家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 本案审理中,南通三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电气工程和弱电工程的工程价款、现场签证洽商费、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竣工图编制费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75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后南通三建公司申请进行补充鉴定。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论如下:1、南通三建公司认可部分: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一、二层西区电气工程(含变更洽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787802.2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后应为3484778.02元,南通三建公司对此金额认可,但又在第三方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增加了变更洽商及竣工图编制费,共81306.96元,最终金额为3566084.98元;2、永兴世纪公司认可部分:永兴世纪公司认为第三方审计报告中783707.37元为“江苏盐城”施工,104664.85 元为“永兴”施工,变更洽商中只有61.67元为南通三建公司施工,永兴世纪公司认为的金额为2407951.75元,下浮及扣减竣工图编制费后为2239501.49元。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就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第三方审计报告中的8份变更洽商出具汇总表,载明该8份变更洽商共计262434.71元,补充鉴定报告中未包含此8份变更洽商。 永兴世纪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电气工程价格3322551.3元中包括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和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两个公司的施工价款共计913590.37元,就此提交了有“王某”字样签名的施工范围图纸、盐城二建公司及鑫坛公司的机电安装合同。南通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永兴世纪公司另主张鉴定结论中,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变更洽商并非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经本院审核,南通三建公司持有变更洽商单原件,且变更洽商单内容与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一致。 另查,永兴世纪公司共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0万元。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工程押金10000元,其提交的收据载明永兴世纪公司收到南通三建公司交纳的建筑施工风险抵押金10000元,永兴世纪公司当庭表示同意退还该10000元。
一、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3567978元; 二、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193438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以35679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建筑施工风险抵押金10000元; 四、驳回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5000元(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由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4141元(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27071元),由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198元;由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松 人 民 陪 审 员   刘良喜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婕
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