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751号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上诉人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世纪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永兴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 048 718.81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6 048 718.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南通三建公司与永兴世纪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人工费按照180元计算,材料设备价格按照采购合同计算,但永兴世纪公司向第三方审计单位报审材料时未将材料设备价格和人工单价向审计单位提交,导致第三方审计报告对此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对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材料设备价差、人工价差、竣工图编制费未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述遗漏的工程款。
永兴世纪公司对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以第三方最终审计价款下浮8%后的价格为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审计执行的是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按照审计规范要求,不应计取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材料设备价差费和人工价差费。2.竣工图编制是由永兴世纪公司完成的,所以相关费用不应支付给南通三建公司。3.关于材料设备价差,因南通三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的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政冲,他是南通三建公司的员工,也是南通三建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价差没有认定。 永兴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工程款392 509.52元。事实和理由:1.由于涉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办公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具有特殊性,双方约定暂定施工范围后施工,补签合同时支付暂估价80%的工程款,最终依照审计报告确认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余额,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范围确认单及事后补签的合同所述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均不是实际工程量;2.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由三家单位共同完成,南通三建公司的电气工程施工范围应当依据2020年9月16日南通三建公司当庭提交的协议来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3.一审判决对拆除费及通风空调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均为暂估价,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拆除费及空调安装费数额直接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再将电气工程款的鉴定数额与之简单相加,认定错误;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知产法院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为知产法院工程的一部分,应当以知产法院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其竣工时间,且永兴世纪公司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通电调试验收,否定了2014年11月6日为竣工时间。 南通三建公司对永兴世纪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永兴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使用,依据相关规定,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6日;2.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2014年11月4日,永兴世纪公司的电气工程工长王世魁及通风空调工程工长白立柱等六七个人在场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最后由永兴世纪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签字确认,施工范围是明确的;3.双方补签涉案合同时,约定人工费按照180元计算,材料设备价格按照采购合同计算,但永兴世纪公司申报时并未按照南通三建公司的采购价格申报,造成南通三建公司无法取得所有的材料采购款项。
南通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永兴世纪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 048 718.81元;2.依法判决永兴世纪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6 048 718.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世纪公司系知产法院工程的总承包人。2014年9月16日,永兴世纪公司与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渊潭物业第二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约18 700平方米;计划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一阶段:1层施工区域(法院指定区域含门头和外围)需在2014年10月30日完成,第二阶段:2-5层施工区域需在2014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中约定:(2)因考虑工期紧,施工须24小时连续作业,而且前期图纸不具备施工条件,属于“边设计、边施工”工程,考虑工期紧采取的技术措施、施工难度、夜间施工等因素,人工费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计取全部相关费用。 2014年10月,玉渊潭物业第二分公司(甲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乙方)、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及永兴世纪公司(丁方)就知产法院工程签订四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其中第八条载明:工程结算依据竣工图纸、洽商变更、北京市2012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工程量;人工费执行北京市造价信息2014年9月份的指导价为基数,因考虑工期紧采取的技术措施、施工难度、夜间施工等因素,人工费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2015年2月4日,南通三建公司(乙方)与永兴世纪公司(甲方)补签了涉案合同,工程名称为知识产权法院办公区改造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89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程价格暂估价为4 828 000元,其中1-5层拆除费暂定89万元,通风空调安装费暂定3 938 000元,电气、弱电工程预留预埋费用及现场签证洽商费用无法估算,暂未计价,上述费用最终依据本工程第三方审计报告价款为准;计取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竣工图编制费等,根据第三方最终审计报告预算明细(如果有),计入结算;按本工程第三方最终审计价款下浮8%后的价格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已将符合北京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报至甲方),经第三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其中灯具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二年无息支付,如出现质保期内质量问题执行保修合同条款;甲方指派工地代表:李某1,乙方指派项目经理:姜少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如延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未支付的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乙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2015年8月1日;乙方保证11月6日将已完工程移交给甲方。 南通三建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李某1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施工范围签字的确认单,包括:1.一层、二层图纸及甲方要求变更的强电、通风空调防排烟工程。2.一层、二层图纸及甲方要求变更的弱电管线,弱电设备配电箱,弱电设备电源线路敷设。3.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原图纸(冠方大厦)电气、通风空调防排烟、弱电、消防拆除。4.一层、二层强电系统、通风空调防排烟工程系统的调试工作。5.以上施工内容的材料设备采购。永兴世纪公司确认李某1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单上的签字是李某1所签,但主张该确认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表示对于南通三建公司完成的工作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没有异议。 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2014年11月6日移交建设单位使用。永兴世纪公司则主张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但内部并未完工,永兴世纪公司就此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知产法院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南通三建公司对该验收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补签的涉案合同中第7条第9项约定将已完成的工程2014年11月6日移交给甲方。 知产法院工程由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博产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下称第三方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中包含竣工图编制费,但对于报送的抢工期施工降效费用,即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赶工费,均未审定。永兴世纪公司主张其将知产法院工程分包给了六家或七家分包单位,审计单位作出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包含该六家或七家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 本案审理中,南通三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电气工程和弱电工程的工程价款、现场签证洽商费、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竣工图编制费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75 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进行了鉴定。东方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后南通三建公司申请进行补充鉴定。东方公司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论如下:1.南通三建公司认可部分: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一、二层西区电气工程(含变更洽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 787 802.2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后应为3 484 778.02元,南通三建公司对此金额认可,但又在第三方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增加了变更洽商及竣工图编制费,共81 306.96元,最终金额为3 566 084.98元;2.永兴世纪公司认可部分:永兴世纪公司认为第三方审计报告中783 707.37元为“江苏盐城”施工,104 664.85 元为“永兴”施工,变更洽商中只有61.67元为南通三建公司施工,永兴世纪公司认为的金额为2 407 951.75元,下浮及扣减竣工图编制费后为2 239 501.49元。东方公司还就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第三方审计报告中的8份变更洽商出具汇总表,载明该8份变更洽商共计262 434.71元,补充鉴定报告中未包含此8份变更洽商。
对于电气工程款,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补充鉴定结论中载明永兴世纪公司认为第三方审计报告中783 707.37元为“江苏盐城”施工,104 664.85 元为“永兴”施工,开庭过程中永兴世纪公司则认为电气工程价格3 322 551.3元中包括盐城二建公司和鑫坛公司的施工价款共计913 590.37元,永兴世纪公司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情况。永兴世纪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了施工范围图纸、盐城二建公司及鑫坛公司的机电安装合同,但南通三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此外,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永兴世纪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补签涉案合同之前,永兴世纪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李某1早在2014年11月4日即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永兴世纪公司提交的施工范围图纸、盐城二建公司及鑫坛公司的机电安装合同等证据。鉴此,永兴世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电气工程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3 322 551.3元,结合合同约定下浮8%的结算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3 056 747.2元。 对于变更洽商工程款,本院认为,永兴世纪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中的变更洽商并非南通三建公司施工,但经本院审核,南通三建公司持有变更洽商单原件,且变更洽商单内容与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一致,鉴此本院可以确认上述变更洽商部分系南通三建公司施工,故根据补充鉴定报告意见及8份变更洽商汇总表,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727 685.61元,结合合同约定下浮8%的结算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669 470.8元。 根据上述认定,经本院核算,永兴世纪公司共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 167 978元,扣除永兴世纪公司已经支付的460万元,永兴世纪公司还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 567 978元。 南通三建公司未举证证明竣工图由该公司编制,故其要求竣工图编制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方审计报告中对赶工费未予审定,故南通三建公司主张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涉案合同之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已确认依据第三方审计报告之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之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另行主张电气材料价差款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就主张的公证书制作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就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永兴世纪公司虽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知产法院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但该竣工验收记录系针对知产法院整体工程,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已经成立,且补签的涉案合同亦约定南通三建公司保证将已完成的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移交给永兴世纪公司。鉴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1月6日,故两年保修期应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对于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应以涉案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1日为准。本院已认定永兴世纪公司共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 167 978元,80%工程款数额应为6 534 382.4元,与永兴世纪公司已付460万元差额为1 934 382.4元,该1 934 382.4元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京诚博产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第三方审计报告之日。京诚博产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第三方审计报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永兴世纪公司此时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而此时涉案工程的两年保修期也已届满,故包含剩余5%工程保修款的工程款余额3 567 978元的滞纳金应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永兴世纪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向南通三建公司退还建筑施工风险抵押金10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该款项不属于应计算滞纳金的范围。 综上所述,判决:一、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3 567 978元;二、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1 934 38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以3 567 9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建筑施工风险抵押金10 000元;四、驳回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永兴世纪公司提交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落地海淀进展情况的报告》,主张知产法院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结算。南通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知产法院工程尚未办理结算的事实,且永兴世纪公司就知产法院工程是否办理结算与其向南通三建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无必然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如下事实:涉案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格部分约定,1.本工程暂估价为4 828 000元。其中1-5层拆除费暂定890 000元,通风空调安装费暂定3 938 000元;电气、弱电工程预留预埋费用及现场签证洽商费用无法估算,暂未计价;上述费用最终依据本工程第三方审计报告价款为准。2.工程结算:(1)工程量计算规则根据竣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的洽商、签证、设计变更遵循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2)定额人工单价、材料价根据第三方最终审计报告预算明细中的单价,计入结算。(3)所有主材和设备单价根据第三方最终审计报告预算明细中的单价,计入结算……(5)计取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竣工图编制费等,根据第三方最终审计报告预算明细(如果有),计入结算。(6)按本工程第三方最终审计价款下浮8%后的价格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第三条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2.本工程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测试运转48小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80%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 2015年2月5日,南通三建公司为永兴世纪公司开具分包工程款发票,金额为2 000 000元;2015年6月8日,南通三建公司为永兴世纪公司开具分包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 200 000元;2015年6月16日,南通三建公司为永兴世纪公司开具分包工程款发票,金额为600 000元;2015年9月11日,南通三建公司为永兴世纪公司开具分包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00 000元。 永兴世纪公司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南通三建公司完成之事实,提交其与盐城二建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及其与鑫坛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合同》。 东方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工程一、二层电气、弱电工程鉴定金额为3 322 551.3元,按合同原则工程费下浮8%为3 056 747.2元;变更洽商部分鉴定金额为465 250.9元,按合同原则工程费下浮8%为428 030.83元。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第三方审计报告中的8份变更洽商共计262 434.71元,补充鉴定报告中未包含此8份变更洽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南通三建公司与永兴世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就永兴世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滞纳金的支付存在争议,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通三建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进行确认,永兴世纪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1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确认单,明确了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2015年2月4日,永兴世纪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补签涉案合同时,再次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与李某1签署的施工范围确认单内容一致。上述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及李某1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永兴世纪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具有特殊性,不能依据涉案合同及确认单认定施工范围,但正是因为涉案合同系工程施工完成之后补签,其内容才更能够反映出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的真实情况。永兴世纪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施工系盐城二建公司与鑫坛公司完成,但其提交的其与盐城二建公司的《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系装修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且上述《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及永兴世纪公司与鑫坛公司的《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李某1就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出具确认单之后,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永兴世纪公司在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明确确认之后,又与其他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据此否认其曾签字的施工范围确认单,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南通三建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除费及通风空调安装费的数额。就该两部分工程的价款,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为“暂定”价格,但是考虑到涉案合同系在南通三建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之后,双方依据南通三建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补签,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也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拆除费及通风空调安装费数额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下浮8%作为南通三建公司应得款项的约定,判决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拆除费及通风空调安装费共4 441 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兴世纪公司上诉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电气工程款及变更洽商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中的电气工程款数额为3 322 551.3元,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 056 747.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南通三建公司持有相关变更洽商单原件,且变更洽商单内容与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通三建公司应当获得变更洽商部分工程款669 470.8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永兴世纪公司以相关工程并非全部由南通三建公司施工为由,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如上所述,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材料设备价差、人工价差及竣工图编制费。涉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遵循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并明确对于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所有主材和设备单价等,依据第三方最终审计报告预算明细计入结算。现知产法院工程的第三方审计报告中并未计算上述款项,故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要求永兴世纪公司支付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材料设备价差及人工价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图系由其编制完成,其上诉主张竣工图编制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南通三建公司应得涉案工程款项共计8 167 9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0万元,永兴世纪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余额3 567 978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提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请求及永兴世纪公司要求降低工程款数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约定,如永兴世纪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永兴世纪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暂估价80%的工程款,即3 862 400元,但依据南通三建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永兴世纪公司在2015年8月1日滞纳金起算日前仅支付了工程款3 800 000元,余款62 400元系2015年9月11日支付(发票显示该日共支付工程款800 000元),故永兴世纪公司应当以62 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滞纳金1535元。关于剩余的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永兴世纪公司应于第三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本案中,第三方审计报告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此时,无论是依据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2014年11月6日的竣工日期计算,还是依据永兴世纪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的竣工日期计算,两年的保修期均已经届满。永兴世纪公司并未在第三方审计报告作出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应当以剩余未付工程款3 567 9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2018年5月26日起的滞纳金。一审判决对第一期滞纳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永兴世纪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兴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滞纳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永兴世纪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电气工程价格3 322 551.3元中包括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和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两个公司的施工价款共计913 590.37元,就此提交了有“王子庆”字样签名的施工范围图纸、盐城二建公司及鑫坛公司的机电安装合同。南通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永兴世纪公司另主张鉴定结论中,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变更洽商并非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经本院审核,南通三建公司持有变更洽商单原件,且变更洽商单内容与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一致。 另查,永兴世纪公司共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0万元。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工程押金10 000元,其提交的收据载明永兴世纪公司收到南通三建公司交纳的建筑施工风险抵押金10 000元,永兴世纪公司当庭表示同意退还该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与永兴世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本案不同于一般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处在于南通三建公司系先进行施工,在南通三建公司施工完毕后,永兴世纪公司才与南通三建公司补签了涉案合同。在南通三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且根据永兴世纪公司答辩意见中“合同中工程价格和工程结算,主要依据南通三建公司施工的具体情况,并经双方确认后而定。数额不会差距过大”之答辩内容,可以确认涉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格数额的具体约定系根据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得来。鉴此,涉案合同中有关拆除费及通风空调安装费的数额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之依据,故本院确认该两部分工程款数额为4 828 000元,结合合同约定下浮8%的结算原则,南通三建公司应获得该两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4 441 760元。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5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5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3 567 9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535元; 四、驳回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5 00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 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 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 043元,由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4 810元(已交纳27 071元,余款37 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 23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 304元,由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4 211元(已交纳26 646元,余款47 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 093元(已交纳35 424元,余款10 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