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民申4407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6048718.81元,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6048718.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完成约定的工程后移交给被申请人,此后其仅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460万元,尚欠工程款6048718.81元未支付。一、二审判决并未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竣工图编制费进行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额人工费,其对人工费每人每天180元的支出公平合理。二审法院以第三方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有悖法律规定,且对滞纳金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一审法院以该日作为延期滞纳金计算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却以2018年5月26日审计报告时间作为计算延期滞纳金起算日期明显错误,损害了实际施工垫资企业的利益。对于拆除费及通风空调安装费进行下浮8%的计算有失公允,对于该费用并非审计报告中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合同金额,且每次付款后被申请人均对此予以记录余额,对于上述费用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应下浮8%进行计算,有失公平公正。一、二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变更部分判决结果更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二审法院对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的起算日期的判决理由亦作出了明确的释明,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关于拆除费及通风空调安装费的数额,以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程赶工费、夜间施工费、值班保障措施费、材料设备价差、人工价差及竣工图编制费等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论述,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下浮8%、第三方审计报告预算明细以及与案涉合同约定是否相符等情况作为计算再审申请人应得款项的依据,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妥,即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