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54号楼东1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东配楼18-2号楼2层201。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再审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一审鉴定意见书各项目单价过低,鉴定意见的总造价不仅低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经结算的16万元工程款,更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依法按照合理的市场价重新鉴定。2.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被申请人大华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确定本案的工程单价,只需扣除必要及合理的税费及利润即可。一、二审法院不准予按照合理市场价重新鉴定,也不按照上述方式确定涉案工程单价,继而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提交意见称,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鉴定机构是经过法院委托,再审申请人**选择的。
大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就其施工工程造价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威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工程单价过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称一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永兴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主张按照大华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来确定案涉工程单价,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谢华海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