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东闸北村61号5幢114室(5)。
法定代表人:张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888号闽豪丁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英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朕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679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两张发货单74200元,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该两份发货单不是双方约定的收货人李某签收。事实上,工地上还有被上诉人的其他供货单位,不排除是被上诉人向其他需方单位供货或被其他单位冒领的可能性。《委托付款函》不能作为上诉人确认欠款总额的依据。《委托付款函》是单方通知,并不是结账协议,不能因上诉人代为付款,就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单方声明无异议。具体欠款数额及确认方式,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结合送货单来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宏基公司对朕吉公司的上诉辩称: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产品收货人,被上诉人将案涉的产品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工地,均是由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案涉工程总货款为416792元,被上诉人也于2018年2月11日就该货款出具了发票,并且就货款的支付问题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该函中也明确了案涉工程货款的总额,上诉人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现在以不认识工地签收人员、该签收人员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为由否认其中的74200元货物没有收到,我们认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朕吉公司支付方桩货款92228元,并以9222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朕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朕吉公司(需方)与宏基公司(供方)订立一份《方桩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宏基公司向朕吉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HKFE-A400(240)的预应力空心方桩10000米,单价为106元/米,金额为1060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在10天内开始履行则有效,超过此期限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方桩原材料或运输成本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供需双方有权要求对价格进行合理调整,经双方协商后签署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合同自行终止。供方将方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需方指定签收人或需方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需方或需方委托人签认的《产品发货单》或《销售结算清单》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地送货至3000米付款300000元,送货至5000米再付款300000元,送货至10000米付款至工程总价的70%,另30%供桩结束后90天内结清,现金支付,如有承兑按当月利率贴息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宏基公司共计向朕吉公司供应方桩计价416792元,朕吉公司人员李某在大部分送货单上签收,少部分由他人签收。2015年9月24日宏基公司向朕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方桩款总计416792元,请贵公司将其中方桩款300000元直接支付给盐城协同机械有限公司,以抵充我公司差欠盐城协同机械有限公司端板货款,请配合为感。”朕吉公司收到此函后即向盐城协同机械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宏基公司给付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未能给付,宏基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庭审中朕吉公司对宏基公司主张100000元承兑汇票中的75436元用于支付朕吉公司另购的用于滨海万景豪庭住宅小区工地的方桩不予认可,认为滨海万景豪庭住宅小区的账目已结清。宏基公司对此则表示100000元全部冲抵本案欠款,滨海万景豪庭住宅小区的账另行主张,并将诉请变更为16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与朕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宏基公司公司向朕吉公司提供货物,朕吉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宏基公司的大部分货物由朕吉公司人员李某签收,少部分虽由他人签收,但宏基公司向朕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上已载明货款总额,朕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按宏基公司要求先后付款400000元,故朕吉公司关于有部分收货人不是李某,不予认可,不差宏基公司货款,而且货款已经超付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宏基公司因朕吉公司不认可100000元承兑汇票冲抵另账,将诉请变更为16792元,则朕吉公司应承担给付此款责任。
综上,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792元,并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6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朕吉公司差欠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之一是签收人标注为“李某”的数张发货单,该些发货单中的收货人虽有两张不是李某签收,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固定的收货人,上诉人认为李某是双方约定的收货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未能证实收货人为“刘某”的真实身份,但“刘某”所签收的两张发货单所涉价款计74200元被上诉人已计入《委托付款函》所载明的双方往来总额416792元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该函件后,未对该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而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将其中的30万元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并且在2016年1月8日又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货款40万元。如果上诉人未收到署名为“刘某”签收的两张送货单所涉货物,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已超出其实收货物价款,明显不符常理。据此,上诉人以其中两张发货单不是李某签收为由对该部分价款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