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4218号
上诉人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增加判决朕吉公司支付63990元货款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朕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朕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虽然有多个建设项目向宏基公司购买方桩产品,但每个项目所用方桩都是独立签订合同和核算,并不存在有交叉计账、整体付款之说。朕吉公司一审时的该答辩意见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本案所供应的方桩产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但约定了截止的付款时间,还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也就是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进行了调整,这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宏基公司表示服从。3、合同虽然约定了方桩产品的预计供货数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按照实际供应量结算货款的。而且每次供货都有三联送货单明确当次的供货数量,在供货结束后,由宏基公司根据送货单核载的数量开具发票给朕吉公司,朕吉公司再支付货款,故双方根本不存在还有对账的必要。本案一审本来是安排在2020年4月17日上午9时开庭,后因法庭庭审安排冲突,朕吉公司又提出和解意向,后由法院要求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时隔一天宏基公司派人到朕吉公司处进行具体协调,没想到朕吉公司却自拟了一份对账协议,其目的是要求宏基公司向其开具本不应该开具的发票,以及为(2020)苏09民终2353号案件收集证据。宏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当然不可能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认定是双方的对账行为,并以此时间作为朕吉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这一认定就直接免除了朕吉公司逾期5年多、按约应承担的数万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朕吉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双务合同,如果对开票和付款时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因为宏基公司未向朕吉公司交付发票,朕吉公司可以拒绝履行。朕吉公司对宏基公司陈述的对账的问题有异议,2020年4月19日双方根据一审法院要求进行对账,对方对账的经办人是张某,在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对方代理人对该事实也认可,认可双方对账的结果,朕吉公司尚欠75436元货款,宏基公司差欠朕吉公司69万元发票。 朕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基公司未开具发票,其诉请付款条件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实践当中,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作为出卖人除了交付标的物,还有向买受人交付发票的义务。原审当中,双方对账,除争议的货款外(已另案处理),宏基公司已认可尚欠朕吉公司69万元的供货发票,其以“现金支付,含税价”为由拒绝开票。开票是供方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免除,同时“含税价”也不是约定就免除宏基公司的开票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宏基公司拒绝履行开票义务,造成朕吉公司无法入账付款,朕吉公司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原审判令朕吉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令朕吉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双方共发生5个工地的供货,具体供货及付款无法对应到具体工地,直到2020年4月19日才对账确认。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前提是朕吉公司要存在违约行为。因宏基公司未同时履行开票义务已构成违约,朕吉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原审判令朕吉公司承担高额利息,明显不当。 宏基公司答辩称:朕吉公司称的69万元发票和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朕吉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如果朕吉公司认为宏基公司应当开具与本案争议无关的69万元发票,可以另行诉讼进行主张。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中2020年4月19日双方之间并不是对账,而是因为当时法庭庭审安排冲突,朕吉公司提出和解意向,后法院要求双方进行庭外协商,根据宏基公司与朕吉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货物的交付时间,朕吉公司应当从2015年1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朕吉公司给付宏基公司货款75436元,并承担以63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朕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宏基公司、朕吉公司为其中的滨海万锦豪庭工地供应方桩业务签订了《方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基公司向朕吉公司承建的滨海万锦豪庭工程项目提供方桩,合同同时约定了方桩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朕吉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则以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间,宏基公司、朕吉公司又签订大丰碧水豪庭、滨海锦绣园小区、大庆西路西城中央四个工地的方桩购销合同,宏基公司同时向朕吉公司承建的盐城同仁怡和园工地供应方桩。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向朕吉公司提供了方桩,朕吉公司陆续给付货款。2020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核实,朕吉公司共计差欠宏基公司货款75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与朕吉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朕吉公司在收到宏基公司提供的方桩后,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宏基公司主张朕吉公司应以货款63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经查,宏基公司与朕吉公司间方桩购销业务,结算货款期间方面存在重叠的现象,从庭后宏基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可见,宏基公司陈述朕吉公司承建的盐城同仁怡和园工地差欠其公司货款11446元应存在误差。鉴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9日进行对账后确认了朕吉公司差欠货款总额,但对每笔货款对应的工地、给付货款的时间等方面未能进行核实,现有证据对该节事实亦无法查清的情况,法院对宏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宏基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宏基公司要求朕吉公司给付货款75436元,并承担以63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朕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基公司偿还货款75436元,并承担以货款63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朕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宏基公司实际交付了约定的方桩,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朕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主义务,而开发票仅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双方并未就先开票后付款进行明确的约定,朕吉公司不能以开发票这项附随义务来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朕吉公司以宏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双方经对账对欠付的货款数额75436元没有异议,宏基公司主张其中63990元系滨海万锦豪庭住宅项目的欠付货款,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对此朕吉公司也不予认可。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份方桩买卖合同关系,朕吉公司存在多次付款,而双方并未约定每笔付款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宏基公司主张欠付的63990元系滨海万锦豪庭住宅项目方桩货款依据不足,宏基公司主张按照万锦豪庭方桩买卖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签订的四份方桩买卖书面合同中部分合同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无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一审法院判决朕吉公司承担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考虑了宏基公司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基公司、朕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朕吉公司以宏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能否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适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