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5690号
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闸北村61号5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888号万锦豪庭商业F-1。
法定代表人:徐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南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吉公司)与被告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锐公司)、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朕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被告信锐公司、被告永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朕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锐公司支付给原告朕吉公司工程款14738302.75元,并分别承担10299968.43元自2015年12月18日、4438334.32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之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2.被告永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有权在案涉全部工程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朕吉公司更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信锐公司支付给原告朕吉公司工程款14671209.74元,并分别承担10299968.43元自2015年12月18日、4371241.31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之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朕吉公司与被告信锐公司先后签订了《二期桩基工程总承包合同》、《二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信锐公司开发的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桩基施工及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均约定……乙方工程款50%拿一期或三期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乙方工程款结算时统一结算。……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起算利息;……年息按18%结算。合同还约定,阶段工程竣工,乙方提交工程决算后,甲方30天内对工程决算审计通过后结算。如不能通过,则按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之日起以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满30日时计算利息。”经委托江苏某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核后于2015年12月17日就二期(11至13#、15#、16#、18#至20#、22#、商业G、商业H及地库)桩基工程以苏某中基审〔2015〕442号报告确认审定价12750978.89元,就二期基坑支护工程以苏某中基审〔2015〕428号报告确认审定价3070416.75元,总计15821395.64元。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剩余的17#、21#楼桩基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了《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段确认此前工程结算总价15821395元(不含17#、21#楼),已支付5692193元(含已网签给乙方的住宅房),余款10129102元(最终以财务对账为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被告永林公司为被告信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工程结算价=二期工程未付款―乙方应得的利息+17#、21#楼的工程款。鉴于已支付5692193元均系商品房冲抵,依约应抵工程款5521427.21元,实际余款10299968.43元。17#、21#楼的桩基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且2018年12月10日报送的决算总价为4438334.32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依法享有上述全部所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虽经持续催要却仅支付1004500元后就未继续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锐公司、被告永林公司辩称,1.万景某2期工程中的部分桩基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是事实,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且截止现在,被答辩人付款金额还未与答辩人进行对帐,待对帐后,才能确定实际还差工程款的数额。2.答辩人不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年息18%,因为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被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为500元每天。3.被答辩人事实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因为截止现在,被答辩人也没有将案涉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相关材料提交答辩人。结合这三点意见,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对完成的桩基工程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同时,答辩人进行对帐,否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原告朕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信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
该合同载明:
发包方: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江苏联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协商致的原则,双方就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性基施工工程,订立如下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
2、工程地点:江苏滨海县人民北路888#
二、合同承包内容:
1、信锐.万锦豪庭二期工程设计图纸中桩基(试验桩和工程桩)施工全部工作内容。(主要指二期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和多层商业及地下汽车库的桩基)
2、施工内容:
商品桩的供应、现场卸桩及打桩场地处理、桩位放线、桩基引孔(如有必要入吊桩运桩、送桩、打桩、接桩及焊接(按规范要求)及施工完桩基的成品保护和安全防护、机械进退场四次费用、场内运输费、施工人员调遣及现场生产生活临建费、施工措施费、安全风险费、部分打损的桩补桩等全部工作内容。
三、承包方式、计价方式:
3.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册、包某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等。
3.2、承包价格:(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包含成品桩的价格、打桩的人工和机械费、水电、铺材、送桩、管理费、规费及2.0条款费用等全费用综合单价:价格中含桩机进出场费4次,4次以上(不含四次)按3.5万元/台次。
①、静压顶应力高某混凝十空心方性HKFZAB300(240)C80桩包1.包料单价129元/米(其中:商品排单价110元/米,打桩人C和机械税的个费用综合单价19元/米)。
②、静乐预应力高某混凝十空心方桩HKFZAB3501240)C80桩包工包科单价19元/米(其中:商品桩单价130元/米,打性人工和机械税前个费用综合单价19元/米)。
③、的压预应力高某混赶土空心方桩HKF7Z-AB40(240)C80树包工包料是价16元/米(其中:商品址单价5元米:打性人」和机械税前全费国综合单价19元/米)。
④、静压预应力高某混凝十空心方村HKFZAB40250)C80村包工包科单价214元米(其中:商品性价190元/米打城人工和机械税前全费用综合单价24元/米)。
⑤、静压预应力高某混凝士空心方村HKF7-ABS00(300)C80村包工包科单价267元/米(其中:商品桩单价235元/米:打桩人工和机械税前全费用综合单价32元/米)。
⑥、静压顶应力高某混凝+空心方桩HKFZ-ABSS0(310、350)C80桩包工包料单价374元/米(其中:商品桩单价3.40元/米:打桩人T和机械税前金费用综合单价34元/米)。
3.2.1、以上桩型均由乙方采购(商品桩按图纸设计要求(先张法预应力空心砼方桩)执行),如有其他规格桩型,价格另行商定。
3.2.2、施工道路、场地处理及平整每幢楼甲方补助乙方2万元,由乙方包于使用
3.2.3、在施工过程中有关桩损问题,在本合同约定标准国家规范乐力范围内的由己方承担:如超山本合同约定标准国家规范压力范围的,中方哭求施工,造成桩损由甲方承担。
3.2.4、以上桩价原则上不作调格,如市场主材黄砂、石子上涨或下降10元/吨,钢材上涨或下降150元/吨不作调整:如超出本规定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施1费不作调整。(如市场主材发生变化,乙方提交书面调价报告经甲方市场调查后签字确认,价能调整时间以合同签订月的信息指导价和乙方实际施工发生时间月的信息指导价)
3.2.5、桩基30%T程量的引费用在合同中范围内,如在施工过程中超过总量30%的桩需引孔,费用按市场价按实结算。
3.2.6、桩采购范围以中技桩为主,、同力、双强可作配合。
3.3、工程量结算:
每套桩结算长度为设计桩长,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
3.4、计价方式:
综合单价包死不变,综合单价视为已包含了: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序所需全部费用,包含但商品桩的采购费、运输费、保管费、打桩机械费(合进退场费用)、各种燃料费、阻工损失费、排污费、垃圾清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服务费、运输费、辅助人工费、夜晚施工等施工各项措施费、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建安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分部验收前的配合工作、人员费、施工人员人身保险费、安全风险费、管理费、财务费、劳动保险费、各项保险、不可预见费,承担所属人员、设备的调遣、撤场、交叉作业影响、利润、以及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临时水电和临设费用等以及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不管任何情况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同时,下述费用也应被认为包含在乙方承包价款中:
a.因国家政策变换带来的影响和市场因素导致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的变化:
b.办理进入工程所在地施工的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暂住证、施工人员上岗证、通行证等证件的费用:
c.人员、机械调遣费折旧及维修费,二次搬运费:
d.因停水、停电、设计变更、质量检验、机械维修、图纸、材料迟供等其他任何因素可能造成连续30天内的窝工、停工、待工费用:
e.与工程有关的零星用工费用:
f.不可预见费和其它风险。
B.所有操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操作证:所有进出车辆在场内限速5k/i;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市政、路某、地方关系、交通、城管、公安交警、环卫及环保等)。
四、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结算:
4.1、工程预付款:无
4.2、工程结算: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总桩基工程量分阶段进行结算,如因甲方原因不符合施工条件使施工连继中断30天以上视为一个阶段,由乙方向监理方、甲方申请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给乙方办理该区域范围内的桩基工程结算手续。
4.3、乙方提供建安总价发票(包括:购桩款、施工费、上浮率、利息等在内)。甲方承担总价的7%税费,乙方提供相应付款额进度发票。乙方工程款50%拿一期或三期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乙方工程款结算时统一-结算。如房屋销售回笼,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乙方房屋销售未达到工程款的50%,未销售部分作为余款处理,转入工程余款。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然字确认后起计算利息:全部余款分两阶段支付,第一年付余款50%.第二年付余款50%,年息按18%结算,如甲方提前还款,按实际金额和实际时间支付结算。
4.4、(方所销售商品房房款统一进入甲方账户.按揭购房以银行放款日为准,由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节点返还给乙方。
4.5、工程结算总价=[图纸设计长度*合同单价+场地、道路补助费用+引孔费用(如有)+签证费用]+[图纸设计长度*合同单价+场地.道路补助费用+引孔费用(如有)+签证费用]*7%的税企。
4.5.1工程结算满一年时付50%的工程余款+50%的工程余款一年的利息+1年利息的税金)。
4.5.2工程结算满一年时付50%的工程余款+50%的工程余款-年的利息+2年利息的税金)。
五、工程质保期:
5.1、工程质保期为:桩基检测完毕。
八、施工工期及相关管理要求:
8.1、本工程必须按甲方要求的施工工期按时完成,最终须满足发包方的需要。如影响甲方施工进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总工期:二期11#、15#、18#楼工程桩20个日历天(2014年7月10日前)(2014年6月20日前桩机进场:2014年7月20日试桩完成:2014年8月5日正式开打,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二期其他楼幢和部位工程桩时间再另议,最终须满足现场主力施工队伍生产需要。)
8.2、乙方必须按甲方排出的总工期组织足够的机械设备及人力进行施工。乙方进场的人员、机械设备必须满足施工进度的要求,第-阶段投入设备1台,第二阶段投入设备2台,第三阶段投入设备2台。如果赶工期甲方要求增加机械设备及人员,乙方必须满足甲方需求,费用按3.2条执行。
8.3、如果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开工和完工,甲方有权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处罚标准按情节轻重每天可处以100~500元。严重者甲方将另外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增加的费用(按双倍计)在乙方工程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十、违约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是乙方原因由乙方负责处理,其处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其它费用。如是甲方的原因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2.乙方不能按期交工,每拖延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佰元人民币,累计结算。
3.阶段工程竣工,乙方提交工程决算后,甲方30天内对工程决算审计通过后结算。如不能通过,则按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之日起以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总价为基数满30日时计算利息。
4.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佰元人民币,累计结算。
5.工程双方中一方不按此合同履行,造成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6.如果因自身原因中途主动退场,乙方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甲方,待甲方批准后方可退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造成甲方工程施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
7.乙方内部发生劳资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追究乙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拨付工人工资与乙方租用其它施工设备、机具的租金(若有)。
十一、争议的解决:
1、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滨海县仲某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其他:
1、特别申明:如发现转包与分包情况承包方立即无条件退场,所做的工程量律不予结算。
2、本合同承包价格属于商业秘密,甲、乙双方不准泄露。否则将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3、乙方及所属人员都必须以乙方的名义出现,禁止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出现。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清理乙方出场,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负。
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如以前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一极无效,以本合同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余款结清后自行终止。
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以本合同为准。
2014年6月16日,原告朕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信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
该合同部分载明:
发包方: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江苏联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恩、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就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订立如下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含地下室)。2、工程地点:江苏滨海县人民北路东侧、幸福路北侧
二、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及要求:
1、承包范围:由甲方委托承包方设计或委托设计(含围护设计、施工方案专家评审)的信锐.万锦豪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方案图及施工图范围:双轴深层搅拌桩(搅拌桩止水);重力坝(重力式挡土墙围护)施工。
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某、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
3、桩机规格:中700双轴深层搅拌桩:桩机台数必须满足总包工期需要:其它设备满足施工要求。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_11月10日之前,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
承包方接到发包方通知后3天内桩机必须进场,第4天起计算工期。工期暂定40个日历天,如有阴雨天影响施工的凭发包方签证顺延。
具体根据甲方和总包方施工进度安排,必须满足工程桩施工、土方开挖、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工期的要求,甲方和总包方施工现场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乙方必须保证完成,如不能完成,每延迟一天乙方承担500元的违约责任。
四、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支付与结算:
4.1、计价方式:
深层搅拌桩按13%(单排)的水泥掺量(32.5普通硅酸盐水泥,技术要求详见
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和技术核定定单及各种函件),开建安票固定单价为_125元/立方米(单价包含进退场、、水泥、水、电、税金、运输等切费用),深层搅拌桩按15%(重力坝)的水泥渗量(32.5普通硅酸盐水泥,技术要求详见发包方确认的施工的和技术核定单及各种函件),开建安票固定单价为140元/立方米(单价包含进退场、水泥、水、电、税金、运输等一切费用),工程量按照设计长度和实际施工工作量计算立方量。
暂定总价约__180万元。
4.2、支付与结算
4.2.1、工程预付款:无
4.2.2、工程结算: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总围护桩工程量分阶段进行结算,如因甲方原因不符合施工条件使施工连继中断30天以上视为一个阶段,由乙方向监理方、甲方申请验收已完成工程量,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办理该区域范围内的围护桩工程分部验收及结算手续。
4.2.3、乙方提供建安总价发票(包括:材料款、施工费、上浮率、利息等在内).乙方提供相应付款额进度发票。乙方工.程款50%拿-期或三期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乙方工程款结算时统结算。如房尽销售回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遇特殊情况房屋销售有困难,未销售部分作为余款处理,转入工程余款。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起计算利息:全部余款分两阶段支付。第年付余款50%.第二年付余款50%.年息按18%结算,如甲方提前还款,拉实际金额和实际时间支付结算。
1.2.1、乙方所销售商品房房款统进入甲方账户.按揭购房以银行放款日为准.山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节点返还给乙方。
九、违约责任:
1、如果质量达不到基坑开挖和地下室施工要求,承包方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鉴定费用、检测费用、返工引起的机械、材料、人工费用等),校乙方结算总价3%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井无伦采取相应措施,直到达到质量要求为止,同时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乙方不能按期交工,每拖延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佰元人民币,累计结算。如不能按合同及发包方合法要求(质量、安全、进度)进行施工,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原价款2倍的金额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未按合同和技术图纸要求保证乙方施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
3、工程双方中方不按此合同履行,造成违约,-次性补助对方伍萬元。
4、如果因自身原因中途主动退场,乙方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甲方,待甲方批准后方可退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造成甲方工程施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
5、乙方内部发生劳资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追究乙方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拨付工人工资与乙方租用其它施工设备、机具的和金(若有).
十、争议的解决:
1、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滨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其他:
1、特别申明:如发现转包与分包情况承包方立即无条件退场,所做的工程量-律不予结算。
2、本合同承包价格属于商业秘密,乙方不准泄露。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余款结清后自行终止。
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2015年12月17日,经江苏某和中衡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朕吉公司与被告信锐公司对信锐·万锦豪庭二期桩基工程(11-13#,15#、16#、18#-20#、22#、商业G、商业H及地库)以及基坑支护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别确定两工程审定价为12750978.89元、3070416.75元。
2017年10月16日,原告朕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信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永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
甲方: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
乙方:江苏联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丙方: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甲方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万锦豪庭二、三期工程桩基础由乙方施工,为完善原合约定的桩基工程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就该项目中剩余的桩基工程施工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工程结算总价:1582.1395万元(不含17#、21#楼),甲方已支付给乙方569.2193万元(含已网签给乙方的住宅房),余款1012.9102万元(最终以财务对帐为准)
一、丙方为甲方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工程结算价=二期工程未付款+乙方应得的利息+17#、21#楼的工程款,在甲方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在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完成支付,剩余总价按每1000万元2000平方米折算,在甲方万锦豪庭三期17#楼中(5-10层中的现房按整层剩余房号依次类推)的商品住宅房网签抵押给乙方,甲方还款时乙方等值解押商品房给甲方。如乙方要求甲方办理网签抵押手续,甲方须在7日内完成所有网签手续,逾期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所有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
二、17#、21#楼剩余的桩基工程,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的十日内自行组织100万元桩材料款先行购桩准备并在甲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5日内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剩余桩材料款中的100万元由甲方协调桩厂在约定工期内供桩给乙方施工,其他桩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
三、二期的柱基础资料,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无条件提供给甲方。
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诚信履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撤销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所有损失同时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工程总价的10%的违约金。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就本协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松。
2018年8月30日,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17#、21#楼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原告朕吉公司对17#、21#楼桩基工程工程决算总价为4438334.32元。2020年1月14日,经江苏某和中衡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朕吉公司与被告信锐公司对信锐·万锦豪庭17#、21#楼桩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4371241.31元。
另查明,被告信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三期工程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2020年5月7日,被告信锐投资公司出具对原告朕吉公司的工程项目预付账款显示在《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信锐投资公司又给付原告朕吉公司工程款1004500元。
以上事实,有《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总承包合同》、《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预付账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信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4671209.74元,并承担其中10293668.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4371241.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永林公司对被告信锐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关于原告朕吉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变现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自愿签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信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4671209.74元,并承担其中10293668.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4371241.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信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以及之后支付的4500元应该抵扣17#、21#楼的工程款还是抵扣之前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陈述17#、21#楼是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8年8月竣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节点,加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之前的工程款及利息、17#、21#工程款在被告信锐公司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信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三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应该认定1004500元应该是支付的17#、21#楼工程款本金,故被告信锐公司还欠原告朕吉公司17#、21#楼工程款本金3366741.31元;第二,涉案二期桩基工程。江苏任禾中衡工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价款为15821395.64元之后,被告信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计5692193元。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原告工程款结算时统一结算。故原告主张实际应冲抵工程款为5521427.2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信锐公司还欠原告朕吉公司二期桩基工程款本金10299968.43元;第三,根据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被告信锐公司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信锐公司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所有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信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信锐公司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在六个月内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信锐公司欠原告朕吉公司二期桩基工程款本金10299968.43元。原告与被告信锐公司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起计算利息,全部余款分两阶段支付,第一年付余款50%,第二年付余款50%,年息按18%结算。2015年12月17日工程款决算结果已经确定。可见被告信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违约,故对二期桩基工程款利息,被告信锐公司应该承担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第四,对17#、21#楼桩基工程款已经认定被告信锐公司还欠工程款3366741.3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阶段工程竣工,原告提交工程决算后,被告信锐公司30天内对工程决算审计通过后结算。如不能通过,则按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之日起,以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满30日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17#、21#楼桩基工程是2018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竣工,2018年12月10日提交工程决算报告。被告信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江苏任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时间不能作为被告信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17#、21#楼桩基工程款从2019年1月10日起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永林公司对被告信锐公司所欠的款项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永林公司对被告信锐公司向原告朕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协议书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永林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中约定在被告信锐公司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预售证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故该工程款及利息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前,原告朕吉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故被告永林公司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永林公司应对被告信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朕吉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变现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信锐公司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预售证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故被告信锐公司和被告永林公司应该在2020年1月18日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原告朕吉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朕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费、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信锐公司抗辩原告没有按期交付涉案工程,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信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反诉,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佐证。被告信锐公司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666709.74元,并分别承担10299968.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3366741.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666709.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双方可自行交接,亦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27)。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30元,由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5元,被告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正康
人民陪审员  王伟成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栾 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