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888号万锦豪庭商业F-1。
法定代表人:徐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闸北村61号5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南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吉公司)、江苏永林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将一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3666709.74元改判为13495843.31元且不承担利息;2.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决;3.支持信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朕吉公司给付违约金2019263.6元;4.诉讼费用由朕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3日立案,2019年12月11日和2020年5月27日两次开庭后,信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且该日寄出反诉状,该案在2020年12月15日再次开庭,信锐公司当庭要求反诉,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信锐公司的反诉,驳回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2017年10月16日信锐公司与朕吉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不包括17#、21#,信锐公司还差工程款10129102元,双方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改变为10299968.43元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上浮3%,但后来结算对工程欠款进行确认,没有再涉及上浮。17#、21#最终工程价款为4371241.31元,扣除信锐公司支付的1004500元,信锐公司应支付3366741.31元。故信锐公司最终应支付工程款为13495843.31元。3.信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朕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桩基工程,已经导致信锐公司损失严重,因此信锐公司第三次开庭前提出反诉,要求朕吉公司承担违约金2019263.6元。双方〈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支护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起算利息,而本案工程款结算时间是双方签订2017年10月16日〈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时才确定,但该补充协议又约定工程款需在信锐公司取得三期预售许可证后6个月内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支持不当。4.朕吉公司施工工程包括11-13#、15#、16#、18-22#和商业G、商业H及地库,而案涉工程款绝大部分在2017年就已经竣工且销售完毕,未完竣工的仅是17#、21#,因此,朕吉公司的工程款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朕吉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根据信锐公司所提交的反诉状时间,可以看出在2020年9月2日之前的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及2020年5月27日庭审记录第7页已载明法庭辩论终结,而在此后的第三次庭审法院已明确表明仅对案件相关事实做相应了解,依据最高院的民诉证据规则,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结束,即便按照信锐公司所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232条规定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信锐公司提出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进入程序后近一年的时间后才提交反诉状,显然是出于诉讼策略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缺乏诉讼诚信,不应予以支持。2.信锐公司所称的工程价款存在误差并不属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载明的以商品房抵押应当折减3%符合双方对于拖延支付所导致增加成本的自行约定,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就商品房价款数额予以载明,并对最终数额明确注明最终以财务对账为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审查的抵充房款数额予以据实认定符合双方本意及合同约定,不存在误差。3.对于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明确有合同约定,同时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行明确了工程结算价包括了应得的利息,这也可以看出利息基于双方的约定也应作为合法的权利主张。4.对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明确约定了最终工程价款完成支付的截止期限于预售许可证取得后6个月内完成支付,一审查明了该时间点,并确认了朕吉公司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信锐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林公司同意信锐公司意见。
朕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锐公司支付给朕吉公司工程款14738302.75元,并分别承担10299968.43元自2015年12月18日、4438334.32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之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2.永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朕吉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在案涉全部工程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信锐公司、永林公司承担。庭审中,朕吉公司更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信锐公司支付给朕吉公司工程款14671209.74元,并分别承担10299968.43元自2015年12月18日、4371241.31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之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朕吉公司(作为乙方)与信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信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联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协商致的原则,双方就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性基施工工程,订立如下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2、工程地点:江苏滨海县人民北路888#。二、合同承包内容:1、信锐.万锦豪庭二期工程设计图纸中桩基(试验桩和工程桩)施工全部工作内容。(主要指二期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和多层商业及地下汽车库的桩基)。2、施工内容:商品桩的供应、现场卸桩及打桩场地处理、桩位放线、桩基引孔(如有必要入吊桩运桩、送桩、打桩、接桩及焊接(按规范要求)及施工完桩基的成品保护和安全防护、机械进退场四次费用、场内运输费、施工人员调遣及现场生产生活临建费、施工措施费、安全风险费、部分打损的桩补桩等全部工作内容。三、承包方式、计价方式:3.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册、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等。3.2、承包价格:(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包含成品桩的价格、打桩的人工和机械费、水电、铺材、送桩、管理费、规费及2.0条款费用等全费用综合单价:价格中含桩机进出场费4次,4次以上(不含四次)按3.5万元/台次。①、静压顶应力高某混凝十空心方性HKFZAB300(240)C80桩包1.包料单价129元/米(其中:商品排单价110元/米,打桩人C和机械税的个费用综合单价19元/米)。②、静乐预应力高某混凝十空心方桩HKFZAB3501240)C80桩包工包科单价19元/米(其中:商品桩单价130元/米,打性人工和机械税前个费用综合单价19元/米),③、的压预应力高某混赶土空心方桩HKF7Z-AB40(240)C80树包工包料是价16元/米(其中:商品址单价5元米:打桩人工和机械税前全费国综合单价19元/米)。④、静压预应力高某混凝十空心方村HKFZAB40250)C80村包工包科单价214元米(其中:商品性价190元/米打城人工和机械税前全费用综合单价24元/米)。⑤、静压预应力高某混凝士空心方村HKF7-ABS00(300)C80村包工包科单价267元/米(其中:商品桩单价235元/米:打桩人工和机械税前全费用综合单价32元/米)。⑥、静压顶应力高某混凝+空心方桩HKFZ-ABSS0(310、350)C80桩包工包料单价374元/米(其中:商品桩单价3.40元/米:打桩人T和机械税前金费用综合单价34元/米)。
3.2.4、以上桩价原则上不作调格,如市场主材黄砂、石子上涨或下降10元/吨,钢材上涨或下降150元/吨不作调整:如超出本规定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施1费不作调整。(如市场主材发生变化,乙方提交书面调价报告经甲方市场调查后签字确认,价能调整时间以合同签订月的信息指导价和乙方实际施工发生时间月的信息指导价)。3.4、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死不变,综合单价视为已包含了: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序所需全部费用,包含但商品桩的采购费、运输费、保管费、打桩机械费(合进退场费用)、各种燃料费、阻工损失费、排污费、垃圾清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服务费、运输费、辅助人工费、夜晚施工等施工各项措施费、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建安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分部验收前的配合工作、人员费、施工人员人身保险费、安全风险费、管理费、财务费、劳动保险费、各项保险、不可预见费,承担所属人员、设备的调遣、撤场、交叉作业影响、利润、以及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临时水电和临设费用等以及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不管任何情况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四、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结算:4.3、乙方提供建安总价发票(包括:购桩款、施工费、上浮率、利息等在内)。甲方承担总价的7%税费,乙方提供相应付款额进度发票。乙方工程款50%拿一期或三期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乙方工程款结算时统一-结算。如房屋销售回笼,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乙方房屋销售未达到工程款的50%,未销售部分作为余款处理,转入工程余款。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然字确认后起计算利息:全部余款分两阶段支付,第一年付余款50%.第二年付余款50%,年息按18%结算,如甲方提前还款,按实际金额和实际时间支付结算。4.5、工程结算总价=[图纸设计长度*合同单价+场地、道路补助费用+引孔费用(如有)+签证费用]+[图纸设计长度*合同单价+场地.道路补助费用+引孔费用(如有)+签证费用]*7%的税企。4.5.1工程结算满一年时付50%的工程余款+50%的工程余款一年的利息+1年利息的税金)。4.5.2工程结算满一年时付50%的工程余款+50%的工程余款-年的利息+2年利息的税金)。十一、争议的解决:1、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滨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6月16日,朕吉公司(作为乙方)与信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就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订立如下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含地下室)。2、工程地点:江苏滨海县人民北路东侧、幸福路北侧。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_11月10日之前,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承包方接到发包方通知后3天内桩机必须进场,第4天起计算工期。工期暂定40个日历天,如有阴雨天影响施工的凭发包方签证顺延。具体根据甲方和总包方施工进度安排,必须满足工程桩施工、土方开挖、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工期的要求,甲方和总包方施工现场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乙方必须保证完成,如不能完成,每延迟一天乙方承担500元的违约责任。四、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支付与结算:4.1、计价方式:暂定总价约180万元。4.2.3、乙方提供建安总价发票(包括:材料款、施工费、上浮率、利息等在内).乙方提供相应付款额进度发票。乙方工.程款50%拿-期或三期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乙方工程款结算时统结算。如房尽销售回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如遇特殊情况房屋销售有困难,未销售部分作为余款处理,转入工程余款。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起计算利息:全部余款分两阶段支付。第年付余款50%.第二年付余款50%.年息按18%结算,如甲方提前还款,拉实际金额和实际时间支付结算。
2015年12月17日,经江苏仁和中衡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核,朕吉公司与信锐公司对信锐·万锦豪庭二期桩基工程(11-13#,15#、16#、18#-20#、22#、商业G、商业H及地库)以及基坑支护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别确定两工程审定价为12750978.89元、3070416.75元。
2017年10月16日,朕吉公司(作为乙方)与信锐公司(作为甲方)、永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信锐公司开发的万锦豪庭二、三期工程桩基础由乙方施工,为完善原合约定的桩基工程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就该项目中剩余的桩基工程施工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结算总价:1582.1395万元(不含17#、21#楼),甲方已支付给乙方569.2193万元(含已网签给乙方的住宅房),余款1012.9102万元(最终以财务对帐为准)。一、丙方为甲方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工程结算价=二期工程未付款+乙方应得的利息+17#、21#楼的工程款,在甲方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在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完成支付,剩余总价按每1000万元2000平方米折算,在甲方万锦豪庭三期17#楼中(5-10层中的现房按整层剩余房号依次类推)的商品住宅房网签抵押给乙方,甲方还款时乙方等值解押商品房给甲方。如乙方要求甲方办理网签抵押手续,甲方须在7日内完成所有网签手续,逾期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所有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二、17#、21#楼剩余的桩基工程,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的十日内自行组织100万元桩材料款先行购桩准备并在甲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5日内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剩余桩材料款中的100万元由甲方协调桩厂在约定工期内供桩给乙方施工,其他桩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三、二期的柱基础资料,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无条件提供给甲方。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诚信履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撤销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所有损失同时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工程总价的10%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就本协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松。
2018年8月30日,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17#、21#楼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朕吉公司对17#、21#楼桩基工程工程决算总价为4438334.32元。2020年1月14日,经江苏仁和中衡咨询房估价有限公司审核,朕吉公司与信锐公司对信锐·万锦豪庭17#、21#楼桩基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4371241.31元。
一审另查明,信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三期工程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2020年5月7日,信锐公司出具对朕吉公司的工程项目预付账款显示在《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信锐公司又给付朕吉公司工程款1004500元。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信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朕吉公司工程款14671209.74元,并承担其中10293668.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4371241.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的问题;(二)关于永林公司对信锐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关于朕吉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变现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朕吉公司、信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自愿签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信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朕吉公司工程款14671209.74元,并承担其中10293668.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4371241.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抵扣1004500元后的剩余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信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以及之后支付的4500元应该抵扣17#、21#楼的工程款还是抵扣之前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朕吉公司陈述17#、21#楼是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8年8月竣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节点,加之朕吉公司、信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之前的工程款及利息、17#、21#工程款在信锐公司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朕吉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信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三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朕吉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应该认定1004500元应该是支付的17#、21#楼工程款本金,故信锐公司还欠朕吉公司17#、21#楼工程款本金3366741.31元;第二,涉案二期桩基工程。江苏任禾中衡工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价款为15821395.64元之后,信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计5692193元。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朕吉公司工程款结算时统一结算。故朕吉公司主张实际应冲抵工程款为5521427.2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信锐公司还欠朕吉公司二期桩基工程款本金10299968.43元;第三,根据朕吉公司、信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信锐公司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逾期朕吉公司有权向信锐公司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所有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信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信锐公司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在六个月内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朕吉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信锐公司欠朕吉公司二期桩基工程款本金10299968.43元。朕吉公司与信锐公司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起计算利息,全部余款分两阶段支付,第一年付余款50%,第二年付余款50%,年息按18%结算。2015年12月17日工程款决算结果已经确定。可见信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违约,故对二期桩基工程款利息,信锐公司应该承担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第四,对17#、21#楼桩基工程款已经认定信锐公司还欠工程款3366741.3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阶段工程竣工,朕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后,信锐公司30天内对工程决算审计通过后结算。如不能通过,则按朕吉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之日起,以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满30日时计算利息。朕吉公司主张17#、21#楼桩基工程是2018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竣工,2018年12月10日提交工程决算报告。信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朕吉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朕吉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江苏任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时间不能作为信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朕吉公司主张17#、21#楼桩基工程款从2019年1月10日起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永林公司对信锐公司所欠的款项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永林公司对信锐公司向朕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协议书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永林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中约定在信锐公司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内支付,预售证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故该工程款及利息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前,朕吉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故永林公司仍在保证期间内,故永林公司应对信锐公司应支付给朕吉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朕吉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变现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信锐公司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预售证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故信锐公司和永林公司应该在2020年1月18日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朕吉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朕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费、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朕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信锐公司抗辩朕吉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涉案工程,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信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反诉,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佐证。信锐公司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信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朕吉公司支付13666709.74元,并分别承担10299968.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3366741.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永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朕吉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666709.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朕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30元,由朕吉公司负担8015元,信锐公司负担102215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朕吉公司与信锐公司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信锐·万锦豪庭商住开发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信锐公司、永林公司的反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开庭,信锐公司、永林公司在答辩时,即已提出朕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依合同约定朕吉公司应向信锐公司承担逾期一日500元的违约金,但信锐公司在此次开庭时对此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信锐公司也未明确提起反诉。一审法院2020年12月15日第三次开庭时,信锐公司、永林公司才提出反诉,其时已在该案立案受理一年后,而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法庭辩论终结,故信锐公司、永林公司的反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信锐公司、永林公司的反诉程序合法。且信锐公司、永林公司也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处理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
二、关于信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部分是否应当上浮3%的问题。本院认为,朕吉公司与信锐公司、永林公司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中,载明了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582.1395万元(不含17#、21#楼),信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69.2193万元(含已网签给朕吉公司的住宅房),余款1012.9102万元(最终以财务对帐为准)。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与销售额的等额工程款上浮3%,在朕吉公司工程款结算时统一结算。故双方上述补充协议中仅是载明了网签房抵冲工程款的网签金额,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以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朕吉公司主张实际应冲抵工程款为5521427.21元的并无不当,其时信锐公司还欠朕吉公司二期桩基工程款本金应为10299968.43元。
三、信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根据朕吉公司与信锐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余款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起计算利息,全部余款分两阶段支付,第一年付余款50%,第二年付余款50%,年息按18%结算。2015年12月17日工程款决算结果已经确定。故对二期桩基工程款利息,信锐公司应该承担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17#、21#楼桩基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阶段工程竣工,朕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后,信锐公司30天内对工程决算审计通过后结算。如不能通过,则按朕吉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之日起,以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满30日时计算利息。17#、21#楼桩基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2018年12月10日提交工程决算报告,故对17#、21#楼桩基工程款信锐公司应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向朕吉公司计算支付利息。
四、关于朕吉公司对所施工的11-13#、15#、16#、18-22#和商业G、商业H及地库部分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朕吉公司施工的二期桩基部分工程(11-13#,15#、16#、18#-20#、22#、商业G、商业H及地库)已于2015年12月17日经江苏仁和中衡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核,并与信锐公司进行了结算,而17#、21#楼桩基工程直到2018年8月15日才竣工验收,但因朕吉公司施工的17#、21#楼桩基工程包含在双方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故不能因双方就其中部分工程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及结算,即认定发包人此时已到了合同付款期限,而是应根据整个工程竣工的情况来认定发包人应付款时间的最后期限。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信锐公司三期工程取得预售证后六个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预售证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故本案朕吉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信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30元,由上诉人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