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041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4民初7041号
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朕吉建设)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朕吉建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朕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承包金辉天鹅湾基坑围护工程,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深搅桩工程施工。被告进场后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经检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在要求被告返工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返工,后原告被发包方罚款5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47000元,现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原告被罚款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原告与淮安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淮安金辉天鹅湾项目北区(除首开区外)1-4、14-16号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被告**等人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罚款单,认定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影响施工进度,故对原告罚款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分6次从原告处领取共计47000元,其中两次载明为工资,一次载明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罚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相反,通过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生活费等形式的劳动报酬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外,虽然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被监理单位罚款5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产生系被告***为,故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