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4687号
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九洲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新区刘朋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会计,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吉公司)与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朕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朕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175.6元,并从2018年4月9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助费1518453.6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计54个月*2%/月*1408975.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瑞金大厦桩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水泥土搅拌桩按120元/m3计取,2、钻孔灌注桩按1520元/m3计取,3、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财务费用12万元,被告承担工程总价的5%税金;工程付款:本基坑支护桩在2013年9月前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按时结清,每推迟一个月补助原告剩余工程款的2%,依次类推,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原告按约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程实施下阶段施工,该工程已整体完工,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交决算书,结算总价为14008975.6元,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后双方协商,被告以房抵款1086800元,余款322175.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晟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986800元,被告以房抵工程款,房屋折价1086800元。双方一致协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抵充完毕,差价10万元由**向我公司***出具借条,后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朕吉公司与被告晟瑜公司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瑞金大厦桩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工期为25天;合同价款:1、水泥土搅拌桩按120元/m3计取,2、钻孔灌注桩按1520元/m3计取,3、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财务费用12万元,由原告开具建安发票,被告承担工程总价5%的税金;工程总价约100万元;工程付款:本基坑支护桩在2013年9月前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按时结清,每推迟一个月补助原告剩余工程款的2%,依次类推,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报验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造价,总价为14008975.6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瑞金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载明:一、深层搅拌桩5224m3×120元/m3=626880元,二、土孔灌注桩215m3×1520元/m3=326800元,三、扣除天元公司处理桩高费用-6900元,结算金额为946700元。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以瑞金大厦0021、0022、0023、0024、0025五间房屋出卖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折价1086800元,抵扣原告工程款,由被告向**出具金额为1086800元的购房款收据。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晟瑜公司工程款986800元,收款人为朕吉公司、**。同日,**向***出具金额为87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赵小兰将该87000元转让给**,**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并已作出判决。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并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对被告单方拟扣除的6900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扣除6900元费用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朕吉公司与被告晟瑜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应为953680元(626880+326800),另合同约定被告晟瑜公司补助原告朕吉公司财务费用120000元,该约定应为有效,应予支持,故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0736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晟瑜公司已经以房抵扣工程款986800元,尚欠86880元。案涉工程已经报验并交付,故原告朕吉公司主张被告晟瑜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由被告每月补助原告剩余工程款的2%,直至结清为止。该约定应当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朕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属于违约金范畴。对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约定月利率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晟瑜公司请求调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财务费用12万元,实质上就是对原告的利息补贴,参照此标准,本院调整按月利率0.93%予以支持。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以986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从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8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被告晟瑜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总价为986800元,并已抵充完毕,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凭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晟瑜公司主张扣除6900元费用,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朕吉公司在接受以房抵款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之请求权。故原告朕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调整后的标准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80元,并承担以98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以8688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93%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6元,减半收取10683元,由原告江苏朕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3元,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中行城南支行,帐号:52×××89)。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