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136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252279586,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兆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冉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被告新冉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至2016年6月期间从事原告承建的供电公司计量维护等工作。2015年11月,原告要求与盐城市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拒,2016年6月原告被迫离职。后原告向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吴河与原告协调达成补偿原告9万元协议。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4.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冉电气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经济补偿,应该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征询书上面的代理人并不具备法定的代理身份,故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原来是原告的职工,是2016年6月底自动离职,被告离职后为了向原告敲诈,故意向被告的承建的发包方提出无理要求,被告为了公司的业务,只好根据发包方的要求满足了原告无理的请求。而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如此高额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新冉电气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劳动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于2016年6月前系新冉电气公司员工,2012年到2016年间主要从事公司承接的供电公司计量维护等工作,2016年6月底离开我公司,后产生纠纷,其上诉到省劳动监察大队,现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友好协商对一切用工期间及结束后的争议问题予以谅解并一次性解决;2、公司给与***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万元整;3、***个人在收到补偿后对提出的争议进行撤诉,确认双方用工关系履行前的权利和义务从协议签订起解除,并无未了事宜和异议,双方确认对协商解决的补偿费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有任何仲裁和诉求,***不得对公司及业务发包单位等第三方提出其他任何诉求。4、补偿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新冉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4.5万元。
2016年11月7日,***以新冉电气公司为被告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冉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45000元(已经给付4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4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后***以该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撤诉。2017年2月21日,新冉电气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二条,变更为:新冉电气公司给***个人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5万元整。亭湖劳动仲裁委以于2017年2月21日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日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冉电气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新冉电气公司请求变更本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合同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冉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冉电气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新冉电气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撤回上诉。
***于2018年10月22日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冉电气公司支付4.5万元。在该委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该委受理时,***委托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唐溪在申请人意见一栏填写“不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申请仲裁时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受其委托参与仲裁,并认可唐溪在申请人意见一栏填写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亭湖劳动仲裁委征询书、(2017)苏09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被告新冉电气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书》约定新冉电气公司补偿***9万元,现新冉电气公司仅支付4.5万元,余款未付构成违约。新冉电气公司以双方的协议是在原告敲诈的情形下签订,并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补偿费用由9万元变更为4.5万元,该请求已被判决驳回,且判决已生效,故***要求新冉电气公司支付4.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在本案起诉前已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新冉电气公司以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5万元。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俞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千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