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贾臣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1047号
原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252279586,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兆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臣政,男,1991年1月15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平(系贾臣政的父亲)。
原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冉电气公司)与被告贾臣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冉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凤、被告贾臣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二条,变更为:新冉电气公司给贾臣政个人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5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至2016年6月期间从事原告承建的供电公司计量维护等工作,2016年6月底自动离职。被告离职后,为了能够向原告敲诈,故意向原告承建的发包方提出无理的要求。原告为了公司业务,与发包人保持良好的关系,只好根据发包方提出的尽快处理与被告之间矛盾的要求,对被告当时提出的无理要求予以认可。而事实上,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如此高额的补偿,显失公平。
被告贾臣政辩称:1、原告提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本双方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威胁和逼迫。2、谈判时的金额主要分为几块:(1)被告的加班费,在工作四年多时间里有171次加班,金额参照同种岗位的加班金额为120元,合计20520元;(2)原告方欠发被告四个月工资,4乘1900元(参照同种岗位的工资标准)合计760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47条的规定,应支付4.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合计3800元;(4)2015年5月-7月,被告加班加点处理供电公司的核查工作有奖金3000元;(5)四年的年休假补偿款,1380元/年,合计5520元;(6)每个月没有足额发放的工资是200元,根据劳动法可以追溯24个月,合计4800元;(7)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85条规定的,加班费、欠发的四个月工资以及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乘0.5=16460元;(8)入职时未交纳社保,一共52个月,每个月按照社保的最低标准1244.5元,合计64714元;(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82条,原告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赔偿,一共是20900元。总合计147314元。其中,四个月的工资以及年休假补偿,4.5个月的薪水补偿以及劳动法第七章第85条规定的赔偿金,还有四年半的社保,还有11个月的工资赔偿都是必须的,其他赔偿项目由于被告缺乏相关的证据,而且部分证据需要原告举证,故已经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希望法庭能给予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9日,原告新冉电气公司(甲方)与被告贾臣政(乙方)订立《劳动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贾臣政于2016年6月前系新冉电气公司员工,2012年到2016年间主要从事公司承接的供电公司计量维护等工作,2016年6月底离开我公司,后产生纠纷,其上诉到省劳动监察大队,现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友好协商对一切用工期间及结束后的争议问题予以谅解并一次性解决;2、公司给与贾臣政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万元整;3、贾臣政个人在收到补偿后对提出的争议进行撤诉,确认双方用工关系履行前的权利和义务从协议签订起解除,并无未了事宜和异议,双方确认对协商解决的补偿费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有任何仲裁和诉求,贾臣政不得对公司及业务发包单位等第三方提出其他任何诉求。4、补偿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
2016年11月7日,贾臣政以新冉电气公司为被告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冉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45000元(已经给付4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4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尚未审结)。2017年2月21日,新冉电气公司以贾臣政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亭湖劳动仲裁委以于2017年2月21日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日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冉电气公司向本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分歧在于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订立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情形。
新冉电气公司陈述贾臣政2016年6月底自动离职。贾臣政离职后,为了能够向新冉电气公司敲诈,故意向新冉电气公司承建工程的发包方提出无理的要求,直接向江苏省劳动厅进行投诉。劳动厅要求新冉电气公司进行处理,发包方盐城供电公司要求新冉电气公司必须尽快的要求尽快处理与贾臣政之间的矛盾,新冉电气公司为了公司业务,与发包人保持良好的关系,就根据贾臣政的要求签订了协议。在劳动厅贾臣政承认6万元解决纠纷,到盐城签协议时,贾臣政提出要9万元。协议签订后,贾臣政没有撤诉,新冉电气公司就不给钱。贾臣政主张如此高额的补偿,显失公平。贾臣政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应该是36000元左右,还有工资等,合计应赔偿45000元,不应该赔偿9万元。
新冉电气公司针对其该主张,举证了:1、工资联系单和工资明细表。证明目的为贾臣政自动离职前工资已全部发放。2、2015年7月20日劳务合作协议、2015年盐城供电公司计量装置工作处理工程合同、杂项处理工程合同、低压客户接线检查、时钟偏差、电流电压异常处理工程合同等,证明盐城供电公司供电计量方面的部分工程交由新冉电气公司安装、负责维护,贾臣政是由新冉电气公司派至盐城供电公司进行计量维护的员工。
贾臣政陈述:贾臣政开始是到新冉电气公司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后来到盐城供电公司上班,新冉公司、盐城供电公司都发过工资,也不肯签合同,因欠了四个月工资,贾臣政从2016年6月3日开始不上班了。后来贾臣政到盐城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申请,被申请人是盐城供电公司,盐城劳动仲裁机构说由省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盐城供电公司出面很多人要求调解,新冉电气公司的吴河也出面调解。贾臣政陈述其本人未参加第一次调解,由其父亲(即本案代理人)参加;其父亲陈述把14万多元的赔偿清单拿给吴河,第一次没谈成,最后协议签订确定了9万元。协议签订后,新冉电气公司没有足额给付补偿。
贾臣政针对其该主张,举证了:1、贾臣政自己制作的赔偿费用的构成清单。2、贾臣政本人的工作记录。
本案因双方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以及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新冉电气公司代理人当庭未能陈述是何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庭后也没有告知本院,且未说明磋商时是如何确定9万元的构成;而被告贾臣政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了协商并签订协议的经过,并说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故新冉电气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在签约时有重大误解的情形。
新冉电气公司请求将合同补偿金额由9万元变更为4.5万元,未能对协议签订时如何约定9万元补偿金额的组成进行说明,对请求变更的4.5万元构成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新冉电气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工作人员理应在对协议的内容充分了解的情形下方可签字,并由公司加盖印章。且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内容,此前贾臣政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调解),故新冉电气公司不会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充分的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同情形下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补(赔)偿项目、金额等各不相同,且各种不同的请求事项引发的纠纷应当分别由不同的法定机构处理解决,并且法律不禁止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愿对另一方进行额外补偿,或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形。且对于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新冉电气公司未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合理的补偿金额具体应该是多少。故本案新冉电气公司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
新冉电气公司陈述贾臣政“离职后,为了能够向新冉电气公司敲诈,故意向新冉电气公司承建的发包方提出无理的要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贾臣政是在发生纠纷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调解),其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欺诈、胁迫的性质。且新冉电气公司陈述是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尽快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即便存在胁迫行为,也不是来自于贾臣政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贾臣政在确定协议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
综上,新冉电气公司请求变更本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合同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市新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庆蓉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