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嬴龙标准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92号
原告: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人才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徐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武,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中,该公司法务。
被告:盐城市**标准件厂,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村原砖瓦三厂内。
法定代表人:巫阿连,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建龙,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系巫阿连丈夫。
原告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武、周金中,被告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巫阿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500元;3、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搬出租赁的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四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6000元,先交后租。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多次与我公司协商再用一段时间,租金不变,我公司口头表示同意,但要求需自用时,必须无条件让出。2018年7月,我公司要求被告让房,但被告一直未让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标准件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于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该房屋所属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原告已不具备合法权利;我们之间的合同在2014年到期,自2015年起已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租金我厂不同意支付;我厂实际在2003年起就租赁使用现在的房屋,租赁后搭建了简易厂房、高压线路,现原告方要求我厂搬出,应赔偿我方原先投资的一切费用和现在的搬迁费用。
原告荣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31日租赁合同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对原告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标准件厂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2012年才颁发的,与原告的土地概况是否一致不清楚。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标准件厂于2003年5月起租赁原砖瓦三厂的厂房。2005年,荣泰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原砖瓦三厂的所有土地的房屋,遂与标准件厂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7月31日,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标准件厂服从荣泰公司统一规划,如荣泰公司整体开发,标准件厂必须无条件服从;租赁期结束后,必须将标准件厂厂房结构完好的交还荣泰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标准件厂仍使用原租赁的厂房,并按年租金60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后因荣泰公司需整体规划开发,要求被告标准件厂让房未果。为此,原告荣泰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荣泰公司与被告标准件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标准件厂仍继续使用原租赁的房屋并交纳租金,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荣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标准件厂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标准件厂让出租赁的房屋,同时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按年租金6000元标准计算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标准件厂辩称其在最初租赁时搭建了简易厂房及高压线路,均发生在与荣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对此也未提及,同时被告标准件厂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标准件厂要求支付现在的搬迁费用,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经协调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租赁原告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
二、被告盐城市**标准件厂支付原告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盐城市**标准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吴洪芹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