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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钢集团某某旅车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钢集团***旅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莱钢集团***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7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且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驾驶的立马牌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相应证件,且应佩戴头盔,***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同时因***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佩戴头盔,无形中增加了伤情严重程度,本案中对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应由***旅承担70%合理合法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于事故责任予以审核。二、一审法院对于***的后期护理费认定7年不合理,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伤情严重,为一级伤残,通过鉴定报告可以看出目前需要借助医疗设备维持生命,神志不清,无法交流,且已73周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自2019年9月14日至年满八十周岁共计7年的护理费不具备法律上的合理性,且护理依赖的计算明显超过了正常人的人均寿命76.46岁,没有依法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分期的方式支付***护理依赖费用,先行支付2年,后续另行主张。三、一审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不合理,***遭受重型颅脑损伤,现神志不清,不能言语,**不能合作,且年龄较大,综合上述因素,暂时不具备二次手术的身体条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另行赔偿为宜。四、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的认定不正确,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45000元已超过山东省人均寿命,应依法予以调整。五、对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是***旅职工,***旅仅是因***为其履行职务而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侵权人是***,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自然人侵权标准赔偿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旅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旅作为国企改制单位,至今未给付任何赔偿,已造成当事人后续治疗的困难,应承担一审判决至今的赔偿数额的利息,以快审快结,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阳光保险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16392元、护理费3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9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院自费辅助材料2406.85元、残疾辅助用品45000元、物品损失300元,以上共计795358.85元,阳光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保险、***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7时40分许,***驾驶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府前街由***行驶,行驶至钢城区府前街世纪园路口左转弯时,将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受伤,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情况确保不够,因***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莱钢医院急诊救治,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10日在该院神经外科病房住院治疗154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肋骨骨折等伤情,相关医疗费由***旅支付。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旅,***为***旅员工。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2019年3月18日***购买指夹式脉搏血氧仪支出139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支出鉴定费364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性”***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一次性尿片:1.“普通适用性”多功能护理床,配置价格4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2.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3.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1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4、一次性纸尿裤3元/片,每日约使用5片,共计每月为450元;一次性尿片4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240元。5.以上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支付鉴定费5000元及出诊费800元。***为莱钢退休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情况确保不够,因***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作为侵权人,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时为六十二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39549元(201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年×100%(经鉴定为一级伤残)=316392元。2.护理费。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9月13日***共计249天,其中住院期间154天两人护理,自2019年9月14日至年满八十周岁共计七年2555天,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90元/天,因此其护理费为90元/天×(249天+154天+2555)=266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确定为50元/天,因此***营养费为50元/天×180天(经鉴定营养期限180天)=9000元。5.交通费。考虑***住院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及出诊费94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影响范围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40000元为宜。9.住院自主辅助材料费。为配合***治疗,花费139元购买指夹式脉搏血氧仪,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无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0.残疾辅助费用。***主张的45000元,不超出鉴定相关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物品损失。阳光保险认可***物品损失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316392元、护理费26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9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住院自费辅助材料139元、残疾辅助用品45000元、物品损失300元,以上共计730811元。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物品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剩余损失610511元由***旅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0300元;二、莱钢集团***旅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1051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4元,减半收取5877元,由***负担477元,由莱钢集团***旅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情况确保不够,因***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旅主张的***未佩戴头盔及无证驾驶问题,其不能证明上述情形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旅以此主张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伤及确需护理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自2019年9月14日至年满八十周岁期间的护理费,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关于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适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4元,由上诉人莱钢集团***旅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