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成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莱钢蓝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垫付款的性质和数额为1220万元的事实已经查明并予认定却未判决返还,对于该垫付款之法定孳息未予审查并予认定,属事实认定和审理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垫付款1220万元,属垫付返还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于垫付款的性质和数额为1220万元事实已经查明对并认定,即应当判决莱钢蓝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垫付款1220万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法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于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理会,属审理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另案(莱钢蓝天公司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于2017年3月21立案,而莱钢蓝天公司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即(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民事案件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一审法院将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起诉在先的本案并入(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没有任何道理,属程序错误。两个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并审理事由。尤其是另案莱钢蓝天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已经向法庭明确提出两个案件没有合并审理的事由后,一审法院仍然要合并审理,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莱钢蓝天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3761526元、经营损失3023602元共计1678512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22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85128元”。而莱钢蓝天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3761526元、经营损失3023602元共计16785128元。”,撤回了扣除1220万元的诉讼请求。至此,两案件再无任何理由合并审理。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将垫付款抵销部分赔偿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之返还法律关系与另案之合同违约财产损害赔偿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抵销关系。一审过程中,莱钢蓝天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变更了另案的诉讼请求,撤回了扣除1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而依据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认定抵销,确属错误,违反最起码的裁判规则,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莱钢蓝天公司辩称,(一)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支付的1220万元在(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判定的赔偿额中已扣减,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1220万元是否为垫付款应取决于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是否应对其所供不合格汽油给莱钢蓝天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就是赔偿款,否则就是垫付款。在(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应当对油品事故负赔偿责任,那么1220万元就应是赔偿款,一审判决基于1220万元已在莱钢蓝天公司的直接损失13713512.50元赔偿款中扣除,驳回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一审将本案与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主张返还1220万元的案件合并审理,程序合法。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起诉要求返还1220万元并主张利息,一审法院立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并非垫付返还法律关系。且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支付1220万元是基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油品事故,而非其他事实因素,也应是合同纠纷,两案件均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支付1220万元并非无缘由,其支付的原因以及1220万元如何定性有赖于(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案件的审理及事实认定,而1220万元的定性又关系到(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案件赔偿数额的认定,两案件互相影响,密不可分。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莱钢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莱钢蓝天公司返还垫付款1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11月1日,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与莱钢蓝天公司签订《成品油供应合同》,约定由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蓝天公司供应相应规格的柴油和汽油,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油。合同履行期间,其中2015年4月21日及4月23日,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蓝天公司下属的莱钢第二加油站、第一加油站配送93#汽油两车,共计67.86吨。因该两车汽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在该两处加油站加油的众多车辆出现故障。后经查明,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客户经理***在履行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与莱钢蓝天公司的成品油供应合同中,将不合格汽油供应给菜钢蓝天公司并造成此次众多加油车辆受损事故。事发后,自2015年5月10日起,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与莱钢蓝天公司就该次事故处理事宜进行了多轮次协商,由双方组建联合工作组,查找问题原因,尽快签订对本次事情的处理协议。同时由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承诺会陆续***蓝天公司拨付资金,以支付受损车辆的维修及赔偿费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蓝天公司累计支付1220万元。后因双方对剩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莱钢蓝天公司在(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案件中向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主张直接损失13761526元。在该案中查明,因本次事故给莱钢蓝天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赔付车辆维修费)共计13713512.50元。扣减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已垫付的1220万元及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支付给莱钢蓝天公司的案件款815000元,在(2018)鲁1202民初4235号一案中判决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应赔偿莱钢蓝天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698512.50元(13713512.50元-12200000元-815000元)。以上事实,由成品油供应合同、计量单、车主领款凭证、维修发票、维修单、行车证或车主身份证、费用结算单、***、加油小票、会议纪要、打款凭证、发票、加油站监控录像、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工作说明、(2016)鲁12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12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视频光盘、往来款项确认书、(2016)鲁12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钢蓝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垫付款12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合并审理查实,***作为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在履行与莱钢蓝天公司的成品油供应合同的职务行为中,将不合格汽油供应给莱钢蓝天公司并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承担。莱钢蓝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两车汽油进行了取样、检验,虽检验结果为合格,但仅是对汽油的硫含量、密度、馏程、残留量进行的常规性指标检验,并未包含汽油成分中Pb元素和Si元素含量,故莱钢蓝天公司对汽油的检验不存在过错。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亦未相应证据证实莱钢蓝天公司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责任,故莱钢蓝天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负担。莱钢蓝天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在(2018)鲁1202民初4235号案件中已认定为13713512.50元,对莱钢蓝天公司关于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了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前期垫付的1220万元。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ー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与莱钢蓝天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蓝天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成品油,造成在莱钢蓝天公司下属加油站加油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给莱钢蓝天公司造成了损失,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应***蓝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8)鲁1202民初4235号及(2020)鲁01民终1157号案件,已认定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垫付的12200000元及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支付给莱钢蓝天公司的案件款815000元(扣押***60万+***21.5万元)在莱钢蓝天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中予以扣减,最终判决中石油莱芜分公司应赔偿莱钢蓝天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698512.50元(13713512.50元-12200000元-815000元)。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认为其***蓝天公司垫付的12200000元垫付款与赔偿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维修费用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该12200000元垫付款系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中石油莱芜分公司与莱钢蓝天公司协商后赔付莱钢蓝天公司损失的款项,该款项发生在双方成品油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赔偿中石油莱芜分公司提供不合格成品油给莱钢蓝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该12200000元垫付款已在车辆维修费损失中予以扣减,中石油莱芜分公司要求莱钢蓝天公司返还该垫付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石油莱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