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5046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某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某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4年5月28日、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某公司1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93元;被告某公司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逾期支付以251593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承担从起诉之日到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某公司1支付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1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1承接苏州内河港张家港某区的被告某公司2码头疏浚工程,2021年11月6日,被告某公司1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形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后因为没有相关审批手续,被相关部门叫停。经被告某公司1委托的人员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0953.1方。除被告亨泰支付原告土方存放保证金6万元及17000元工程款外,其他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某公司要求与被告某公司1结算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民事主体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1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某公司2已经实际使用该码头,被告某公司2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1未做答辩。
被告某公司2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并未直接或间接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原告提出的连带付款责任要求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我公司并未发包有单独的码头疏浚工程,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1均不认识,亦未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再次,我公司仅有苏州建华码头项目对外发包,且己按照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按时支付货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原告在不了解具体情况的条件下,贸然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给我公司带来经营不便及困扰,造成相关损失的,我公司保留相关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某公司2(发包单位)与通洋公司(承包单位)签订《苏州建华码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2将位于张家港市某镇东沙的建华码头项目发包给通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分为:水土工程(包括挡墙工程、围堰、钢板桩支护、空箱支座,多余土方外运及疏浚)、道路工程(挡墙回填、灰土拌和、路面施工)、电气及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气、给排水等)。后该工程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6日,陈某某(甲方,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与冯某某(乙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盖有某公司1及某公司公章,约定了就苏州市张家港市某镇东沙某建材(苏州)有限公司码头工程由乙方按甲方11月4日的测量施工图纸范围内进行疏浚,驳岸全场约527米左右,疏浚土方约3.5万方左右(最终以验收实测方量为准)。按设计图纸施工,疏浚结束后经甲方测量验收合格,作为结束依据。此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单价为土方单价30元每平方,土方约3.5万方左右,合计人民币105万左右。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挖了一半付工程款总价的30%,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场施工,后因审批手续问题,原告中途退场。关于原告已做工程量,某公司称某公司1委托了名字叫“沙某某”的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就案涉工程测量情况与沙某某进行调查,沙某某向本院陈述:“第一,是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微信号叫微笑)找的我去测量的,然后我去按照标准测量的。测量结束以后我微信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我们的技术服务费转给了我,我可以提供发给杨某某以及杨某某给我转服务费的证据。第二,在此项目开始前在就是说我进行了两次两次测量,第一次是2021年11月4日,原始的地形测量,然后第二次是2021你那12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测量。根据两次测量的数值,然后算出它的一个差值是10500方。当时我跟双方都说了就以万方为准,因为对于测量的过程当中他肯定会有误差的,他不可能是全准的,我说就取个整数,跟双方也讲过。冯某某得到的测量结果我在2021年12月7日给他发的消息是10900方,但是这个不是实际量,是估算量,12月11日安泰重新测量以后,测出来实际数据量是10500,当时和双方协议以10000方为准,双方都同意的。”某公司对沙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建华码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原告某公司陈述,某公司2将案涉码头工程发包给通洋公司,通洋公司又将河道疏浚部分分包给某公司1施工,某公司1又将疏浚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某公司2陈述,其仅与通洋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1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为转包协议,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河道疏浚工程已经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故某公司1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某公司1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沙某某”的测量,某公司已做工程量10500方,某公司与某公司1一致同意按照10000方结算,单价双方约定30元每平方,扣除某公司1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000元,故某公司1理应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2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某公司1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