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星军。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文剑。
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富春江镇芝厦村的4#、5#厂房工程,工期为300天,工程总价款为336万元。后增加厂房室外工程。2009年11月1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于200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2010年12月4日,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18759元。欠条出具后,二被告陆续又支付了工程款626000元,至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工程款92759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7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4#、5#厂房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7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4#、5#厂房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工程款。
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富春江镇芝厦村4#、5#厂房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等相关的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竣工,并于200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2759元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的4#、5#厂房工程,工期为300天,工程总价款为336万元。后双方又增加了厂房室外工程。2009年11月1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于200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0年12月4日,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18759元,由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欠条出具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26000元。截至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工程款9275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欠付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竣工日为2009年12月28日,原告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故对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的4#、5#厂房的处置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27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郑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