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与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2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星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平、陈金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顺安。
上诉人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天和公司与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旧县森翔竹笋专业合作社试点项目(以下简称森翔项目)。嗣后,天和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于国富。2011年5月28日至8月31日,***派驾驶员叶林军赴桐庐县旧县街道该工程的相关工地从事挖掘机工作。于国富聘请的施工员钟洲杰对***的施工时间及结算价格进行了确认,施工费共计56005元。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钟洲杰,要求其支付挖机报酬,判决确认钟洲杰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员。
原审法院认为,***与天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已经按照天和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天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作报酬。因天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于国富承包,于国富认可钟洲杰系其聘请的施工员,生效的判决也已确认钟洲杰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员,故本案钟洲杰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天和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天和公司关于钟洲杰不是案涉工地施工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已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洲杰支付挖机工资,天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和公司尚应支付***挖机报酬560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天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天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天和公司与***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钟洲杰并非是天和公司承建的森翔项目的施工员。天和公司承包森翔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于国富内部承包,相关的施工人员都是于国富组织,而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钟洲杰系森翔工程的施工员,是因为生效判决已经予以了认定,但该生效判决的原、被告系***和钟洲杰,天和公司并非是该案的当事人,法院在天和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了对天和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实际上剥夺了天和公司的抗辩权利,该生效判决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提供的挖掘机工时结算单无法证明***系为天和公司从事挖掘机工作。结算单上注明的付款单位“旧县寺坞坑”,并非是天和公司;钟洲杰并非是森翔工程的施工员;天和公司承建的森翔项目在2011年3月就已完工,而结算单上的时间均是5月份之后;当时桐庐县旧县街道寺坞坑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期是从2011年3月底到12月,与结算单的时间也是正好吻合,且***之前从未向天和公司主张过挖机款,不排除钟洲杰实际上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员,***实际上是为该工程从事挖掘机工作。二、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到期错误。***提供的结算单最后一张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而工程领域的实践情况是挖机款基本上都是日结的,显然从2011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止的两年时间内,***从未向天和公司主张过该挖机款,已过诉讼时效。***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钟洲杰要求支付挖机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起诉的是钟洲杰,其要求的也是钟洲杰清偿挖机款,并非是要求天和公司清偿挖机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天和公司承认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于国富,于国富也承认钟洲杰是其聘请的施工员,故***与天和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天和公司副总赵洪仙在2013年3月28日法院找其了解情况时承认工时结算单所涉工程就是森翔项目。***提交的工时结算单是确认挖掘机工作时间的单据,而非结算单,仅证明工作时间和价格,但未形成结算,更没有注明在什么时候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和公司自认其在中标森翔项目后,将工程转由于国富承包施工,于国富亦认可钟洲杰系其聘请的施工员,而钟洲杰在另案中对***系在森翔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以及挖机工时结算单的真实性等均不持异议,故原审认定钟洲杰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天和公司向***支付报酬款并无不当。工时结算单中并未确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崔 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