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顺安。
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星军。
委托代理人:陈文剑。
原告***与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至8月3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在桐庐县旧县街道寺坞坑水库工地做挖机工程,双方约定每小时按240元至360元支付挖机工资,另加进场费300元。挖机加油费由原告自己垫付。期间原告派驾驶员叶林军共给被告做挖机工程171小时,原告驾驶员叶林军与被告施工员钟洲杰在25份挖掘机工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口头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所欠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工资款58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工资56005元。
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叫原告做挖机工程,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挖机工资;2、原告陈述的桐庐县旧县街道寺坞坑水库工地,并不在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3、钟洲杰不是被告的施工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4、如按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所欠工资,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挖掘机工时结算单复印件2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挖机的时间及结算价格;2、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地由被告中标的事实;3、桐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副总赵洪仙做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并由于国富承包的事实;4、(2013)杭桐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的钟洲杰不是被告的施工员,且结算单上的付款单位是寺坞坑,不是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地为旧县村和上峰村,不是原告所称的寺坞坑,且合同载明的施工期是2011年3月底前完成,原告的施工期是2011年5月28日至8月31日,与工地施工时间不吻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求证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判决书,原告上次起诉与本次起诉相矛盾。
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旧县森翔竹笋专业合作社试点项目。嗣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于国富。2011年5月28日至8月31日,原告派驾驶员叶林军赴桐庐县旧县街道该工程的相关工地从事挖掘机工作。于国富聘请的施工员钟洲杰对原告的施工时间及结算价格进行了确认,施工费共计56005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钟洲杰,要求其支付挖机报酬,判决确认钟洲杰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作报酬。因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于国富承包,于国富认可钟洲杰系其聘请的施工员,生效的判决也已确认钟洲杰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员,故本案钟洲杰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其法律后果。被告关于钟洲杰不是案涉工地施工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洲杰支付挖机工资,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挖机报酬56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