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与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星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江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调查。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和公司与桐庐鑫隆铜材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和公司承建桐庐鑫隆铜材厂3号、4号楼厂房工程。嗣后,天和公司委托陈国平施工管理,签订委托书一份。在委托书中明确:陈国平在天和公司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范围内代表天和公司履行工程施工合同。陈国平聘用柴小勇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承建期间,***为该工程提供挖机服务。2008年11月22日,***与柴小勇结算,柴小勇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在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提供的挖机服务款项合计18685元。后经***多次催讨,天和公司于2009年年底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桐庐鑫隆铜材厂3号、4号楼厂房工程由天和公司承建并委托陈国平施工管理。天和公司认可在该工程承建期间,柴小勇系天和公司的施工员。柴小勇认可其系陈国平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柴小勇在***收款收据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天和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现柴小勇认可收款收据及结算单上“柴小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也对***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提供柴小勇签名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来证明天和公司尚欠***挖机款,***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天和公司辩称桐庐鑫隆铜材厂厂房工程由天和公司交给陈国平施工管理并由陈国平承担一切责任,天和公司与陈国平之间的约定属其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支付挖机款的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当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时,才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庭审中认可于2009年向天和公司催讨,天和公司支付了2000元,此后,天和公司未再支付款项,但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的挖机款。现***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一、天和公司尚应支付***挖机款16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天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天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理由是:一、案涉工程桐庐鑫隆铜材厂房工程系天和公司承建,承建之后即交由陈国平实际施工,并自负盈亏,柴小勇是陈国平聘请的人员,并非是天和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案涉工程为2008年的工程,但在结算单上却有2006、2007年的内容,2008年的结算名称为“桐厂工地”无法指向桐庐鑫隆铜材厂房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柴小勇作为普通施工员,没有被授权对挖机款进行结算,结算行为无效;结算单中的“2300元”是结算单事后添加,不具有证明效力。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错误。二、案涉工程由天和公司承包之后交由陈国平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责任,***非常清楚情况,其提供挖机服务时,天和公司从未与其联系过,***也自称是陈国平派人或柴小勇联系的,因此天和公司与陈国平的关系并非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于2009年向天和公司催讨过挖机款,且天和公司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答辩称:为天和公司做了事,就应该得到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提供挖掘机承揽土方工程中,均听从柴小勇的现场指挥和安排,工作时间由柴小勇记录,柴小勇属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天和公司与陈国平之间属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天和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明确的付款期限或明确不予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二审中,天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申请,本院向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柳岩村村民王根松、王根会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两份。天和公司对王根松、王根会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桐庐鑫隆铜材厂3号4号楼厂房工程工地的施工公告牌上标明工程由天和公司承建。2009年,***与横村镇柳岩村村民王根松、王根会等人在天和公司领取过部分款项,此后***每年向天和公司催讨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天和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提供的《配料单》上有柴小勇的签名,故该争议又涉及柴小勇签名的性质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由于柴小勇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其由陈国平聘用,因此其并非天和公司的职员,对天和公司而言其签字结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案中,桐庐鑫隆铜材厂3号4号楼厂房工程由天和公司承建,天和公司虽将工程委托陈国平施工,但其施工公告牌上明确对外标明工程由天和公司承建;其向桐庐鑫隆铜材厂催讨工程款的函件显示认可柴小勇系工程施工员。由此,涉案的《配料单》虽仅有柴小勇签字,未加盖天和公司印章,但***有理由相信其系为天和公司提供挖机服务,柴小勇能够代表天和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所以柴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天和公司承担。同时,结合2009年,天和公司曾经向***支付过部分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正确。由于《配料单》有关桐庐鑫隆铜材厂工地的结算数额已经柴小勇认可,2006、2007年的报酬数额亦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于16685元报酬的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配料单》未对天和公司的付款时间予以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向天和公司催讨不成时开始计算,也即自2009年***催讨报酬且天和公司未向***全额支付报酬时,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因现有证据证明***自2009年起每年有向天和公司催讨的行为,故诉讼时效在***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计算。由此,***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由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XX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