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19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凤川镇翙岗村。
法定代表人:俞星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德,被告***暨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休庭。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德,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村委会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再次休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德,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兴、鉴定人刘某、证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如下:1.判令**村委会与**、***、天和公司之间的《**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无效。2.判令被告**、***、天和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87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2900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止共计2955天×6.60%÷365天=1329002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48724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行计付)。3.判令被告**、***、天和公司立即清运位于桐子湾田内的土石方,恢复原状,并支付堆场费人民币14400元(自2011年至2019年共计8年×1800元/年=14400元),自2019年至恢复之日止的堆场费按每年1800元另行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和公司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509800元,合同工期要求在2008年12月15日前完成。2010年12月底该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施工开始后,**方向**村委会联系增加**村联村道路项目工程,增加工程造价1151595.4元,工程造价累计为1661395.4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5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2012年4月26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20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2008年7月10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元,2009年8月27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2009年7月8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90000元,2011年3月28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160000元,2011年1月27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245000元,合计向被告**、***、天和公司支付1103000元。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5日,建德市审计局对原告**村委会提交的***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价款结算委托浙江新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经过现场勘察出具了“建审投核【2018】180号”建德市审计局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857827元,己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103000元,多支付工程款245173元,**村委会应追回多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多次就多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共同答辩如下: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按期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情况属实。案涉工程是被告**、***合伙施工的,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工程量。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方当时的村委主要领导包括村主任、村书记及***分管领导签字结算,工程价款是160余万。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诉状中所称的支付数额和时间均准确,共计1103000元。但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58395.40元,其中包含工程施工土方清运款项30万元。2017年3月8日,建德市审计局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审计,被告**、***在审计前未收到任何通知,审计局及原告均未通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复审结果报告均系审计局自行组织的。原、被告在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要审计,事后也未达成补充约定。实际上,审计局组织的审计活动程序存在一定违法,也未进行现场勘查,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8395.4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天和公司答辩如下: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和公司的诉请。2、案涉工程是否由被告天和公司进行招投标,因为时间较长,公司人员调动,请原告提供相关依据。3、被告天和公司没有收到过所谓招投标的通知书。4、被告天和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天和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就审计报告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58395.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尚欠总额计算的利息。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挂靠天和公司进行招标,实际施工人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将岩下至王家路基路面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合同价为509800元,路基开挖所产生的土石方由反诉被告负责安排指定地点堆放。之后,反诉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151595.40元(其中300000元系被告指定堆放的土石方清运费),该工程于2020年12月底竣工并经验收。2011年1月,双方依据竣工图纸等进行结算,反诉被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61395.4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付部分,尚欠工程款558395.4元,因反诉被告指定的堆放场地土石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在反诉被告支付30万元清运费的前提下由反诉原告负责清理,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进行清运,则工程款应加上土石方清运费。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由反诉被告负责人及所在乡镇领导签字确认,反诉被告应按此决算支付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不但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反而在时隔11年后以其单方委托、对反诉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返还所谓的多付部分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村委会答辩如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村委会认为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双方已办理的结算系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具体已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相应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具有法律证明力,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存在多付的情况,与实际建设的工程款存在出入。关于30万清运费,在审计报告中有明确石方外运费用,即工程量21200立方米,单价是每立方米4元,金额为84800元,已经在应付款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项目是政府建设项目,要进行强制审计;该工程总价为中标价509800元;施工方为天和建设(**及***)。
2.《**村工程预(决)算表》一份,证明未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661395.4元。
3.《建德市审计局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各一份,证明审计书第一条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57827元;**村委会已支付1103000元,多支付的工程款245173元应追回;送审造价1661395元,复审后结算价为857827元,净核减金额803569元,净核减率48.36%;堆场费每年人民币1800元。
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合计已向**、***、天和公司支付1103000元工程款。
5.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被告长时间堆放土石方没有清运及应支付堆放费用。
6.《工程造价审核纪要》、《现场踏勘审计签证单》各一份,证明审计过程中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7.《交易项目工程变更(增加)审批表》一份,证明工程量增加是要经过审批、审价,而当时仅经过审批,但未经过审计局或第三方机构审价,程序不合法。
8.浙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德市*****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的情况。
9.证人陆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审计的过程。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人为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前付清。
2.工程决算表两份、验收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决算,总价款为1661395.4元,其中土石方清理费30万元,该决算表和验收清单上分别由村书记施红卫、副书记(工程负责人)包金洪、村委负责人李根良、村委委员王小明、***驻村干部林虹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
3.数据对比分析清单一份,由原告会计王如军计算并书写;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村会计对土石方等进行计算,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之一。
4.工程施工联系单一组共17页,证明案涉工程土石方量及安装涵管数量,由当时原告工程负责人包金洪签字确认的事实。
5.施工图及验收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图纸进行施工和验收,图纸上明确表明工程量,双方是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的。
被告天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村委会提交的第1、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原告**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村委会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案涉工程预(决)算表、第3组证据系建德市审计局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书和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第6组证据系工程造价审核纪要,被告**、***、天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6组证据提出的合法性异议,实质是对审计效力的质疑,不属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范畴,被告天和公司对第3组证据关某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因为该审计是针对案涉工程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2.原告的第7组证据系《交易项目工程变更(增加)审批表》,被告**、***、天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的第8组证据系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浙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作的《建德市*****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为由否认鉴定报告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特征,予以认定。
4.原告的第9组证据系证人陆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审计的过程,被告**、***以证人无法证明自己参与过复审为由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第3、6组证据中均有证人的签名,可以证明证人参与复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陆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案涉工程决算表和验收清单、第4组证据系案涉工程施工联系单、第5组证据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及验收图,原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数据对比分析清单,原告**村委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经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2008年8月24日,该交易中心向“天和建设(**)”发出《联村联网公路项目中标通知书》。2008年8月26日原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岩下至王家路基路面扩建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中标价为人民币509800元。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安全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与合伙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2011年1月5日,**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签署了《**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除了中标价509800元之外,还有增加工程量1151595.40元。2012年3月,原告**村委会向建德市××镇××补交了《交易项目工程变更(增加)审批表》,同年5月获得批准。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支付8000元,2009年1月20日向**支付100000元,2009年7月8日向**、***支付90000元,2009年8月27日向**、***支付30000元,2010年2月8日向**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7日向***支付245000元,2011年3月28日向***支付160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支付150000元,2012年04月26日向**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5日向**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支付100000元,合计向被告**、***现金支付1103000元。
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12日,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建德市审计局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复审。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形成一致意见:1.180厚砼道路的计算方式(略)。2.挡墙(块石)均采用该路段开采的块石。3.该路段开挖土石方总工程量为降坡处土石方数量加4块零星石方量。4.块石挡墙、绿化带回填土方、砌石压顶及砼涵管等项目无法复核。5.降坡处土石方工程量以测绘报告为准。2017年6月20日,在建德市××镇××等部门召集主持下,就案涉工程审价事宜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如下纪要:1.土石方工程量提供原招标工程量计算式及施工图,2.干砌块石、浆砌块石、砼压顶按现场情况按实计算,3.包雪富家押金扣除无异议,4.水泥路面的差价,按施工合同不因实际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无异议。5.堆场场地未处理费用,不予计取,无异议,6.桐子湾场地费不予计取,无异议。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复审,出具初步意见,初步认定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1661395元,复审后结算造价为857827元。建德市审计局将审定表及明细送达给原告村委会和被告**,原告村委会认可复审初步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2018年7月16日,建德市审计局向**发出《关于送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初审报告(审定表)的通知》,要求被告**等施工方在十日内签署意见并盖公章后送达给审计局,逾期将视为无异议。2018年9月12日,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1661395元,复审后结算造价为857827元。2018年10月8日,建德市审计局出具《***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661395元,审计审定造价为857827元,责成原告追回多付工程款245173元。
审理中,经原告**村委会申请,本院随机指定浙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建德市*****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根据鉴定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内容:
(1)鉴定分析的事项①(“干砌块石、浆砌块石、砼压顶”事项按现场情况按实计算),经鉴定人现场踏勘发现块石砌筑的外侧面的相应高度及长度均可测量,但块石砌筑与硬化道路之间的内侧延伸的块石砌筑厚度被土覆盖无法测量;块石砌筑上侧砼压顶也因为距离施工时间较长,部分压顶被破坏或者已经风化,无法测量出实际施工时的相应数量。而《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浙新建咨字[2018]140号》相应内容无相关事项的计算底稿和实际现场踏勘的数量记录。在无法确定哪个数据为实际准确数据的情况下,鉴定人得出2份关于块石砌筑事项的相关数据。其中:
数据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签证、《**村联村道路工程项目预(决)算变更请求审批报告》以及其附件内容):合同内干砌块石712m3,造价金额48416元;合同内浆砌块石216m3,造价金额23760元;合同内压顶450m,造价金额4500元;合同外干砌块石129.62m3,造价金额12314元;合同外浆砌块石119.66m3,造价金额16752元;合同外压顶176.9m,造价金额2654元。
数据2[根据《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浙新建咨字[2018]140号》内容]:合同内干砌块石826.19m3,造价金额56181元;合同内浆砌块石32.25m3,造价金额3548元;合同外扣除块石单价30元/m3,造价金额-25247元。
(2)鉴定分析的事项②、③、④、⑤:桐子湾土石方堆场费造价金额5400元不予计取;包雪富户放炮影响房屋押金造价金额10000元不予计取;堆场场地未处理土石方造价金额300000元不予计取;道路硬化差价造价金额72000元不予计取。
(3)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签证、《**村联村道路工程项目预(决)算变更请求审批报告》以及其附件得出:合同外道路硬化4500㎡,造价金额225000元;合同外绿化带回填土116.3m3,造价金额2559元;合同外各种涵管,造价金额14527元。
(4)由于土方开挖等内容应为隐蔽工程的内容,根据建筑工程计算规则相关约定,必须提供经过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确定的开挖前原土标高和开挖后完成标高方能准确计量。本鉴定工程无相关开挖前原土标高数据,工程签证及联系内容中虽有土方事项相关签证数量,但在《现场踏勘审计签证单》中又曾约定“降坡处的土方工程量以测绘报告为准”,对该约定被申请人以“如方量对原方量数量较大要重新复量”作为回复,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测绘报告未能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因此在无法判断土方当时施工时的实际开挖数量的情况下,鉴定人得出2份关于土方事项的数据。其中:
数据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签证、《**村联村道路工程项目预(决)算变更请求审批报告》以及其附件得出土方部分事项造价:合同内挖土方15818m3,涉及造价金额189816元;合同内回填土方1768.5m3,涉及造价金额18308元;合同外降坡石方(土方改石方)25233.6m3,涉及造价金额630590元;合同外土方外运21200m3,涉及造价金额84800元。
数据2,根据《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浙新建咨字[2018]140号》以及得出土方部分事项造价:合同内挖土方4109.4m3,造价金额49308元;合同内回填土方1768.5m3,涉及造价金额18308元;合同外降坡石方(土方改石方)17705.5m3,涉及造价金额442638元;合同外土方外运16863.9m3,涉及造价金额67456元。
2、经鉴定,建德市*****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由确定性金额和选择性金额(选择性金额有4个方案)两部分共同组成。其中:
(1)为确定性金额为242086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225000元,签证变更造价为17086元),确定性金额主要包含了除块石砌筑相关及土方相关事项的其他内容。
(2)选择性金额金额主要包括块石砌筑及土方相关事项的内容,选择性金额共分四个方案,具体方案分别为:
a、选择性方案一,考虑到块石砌筑及与土方相关事项工程造价按《**村联村道路工程项目预(决)算变更请求审批报告》为准的话,该选择性方案一的工程造价为1031909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284800元,签证变更造价为747110元)。
b、选择性方案二,考虑到块石砌筑及与土方相关事项工程造价按《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浙新建咨字[2018]140号》为准的话,该选择性方案二的工程造价为612190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127344元,签证变更造价为484846元)。
c、选择性方案三,考虑到块石砌筑相关事项工程造价按《**村联村道路工程项目预(决)算变更请求审批报告》为准,土方相关事项工程造价按《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浙新建咨字[2018]140号》为准的话,该选择性方案三的工程造价为686105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144292元,签证变更造价为541813元)。
d、选择性方案四,考虑到块石砌筑相关事项工程造价按《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浙新建咨字[2018]140号》为准,土方相关事项工程造价按《**村联村道路工程项目预(决)算变更请求审批报告》为准的话,该选择性方案四的工程造价为957995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267852元,签证变更造价为690143元)。
3、关于选择性意见方案的最后选择和相关内容的确定均请法院判决为妥。
4、本次鉴定无法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鉴定结果未涉及合同履约的违约金相关事宜,相关问题均请法院判决为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谁。2.本案合同是否为招投标合同。3.本案工程是否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行政审计。4.**村委会与**、***的《**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的效力。5.案涉工程工程量多少。6.二次土方搬运费30万元是否应计入本案承包方的实际工程量。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村委会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系被告**、***和被告天和公司;对此被告天和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被告**、***则陈述为本案的工程招标,曾经到被告天和公司开过一张介绍信报名,之后都是**个人出面,没有标书,是**个人签字、报价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天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被告天和公司否认该主张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看,该合同载明的承包单位是被告**而非被告天和公司。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施工联系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亦是被告**而非被告天和公司;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对象是被告**和***而非被告天和公司。从原告提交的《联村联网公路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单位为“天和建设(**)”,该“天和建设”并不能简单认定为被告天和公司,因为原告提交的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复审结果的报告》和建德市审计局出具《***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在表述案涉工程的概况时均称案涉工程“由建德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显然建德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天和公司。虽然被告**、***陈述到被告天和公司开过介绍信,但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介绍信的存在,反而自认他们是案涉合同的承包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天和公司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天和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合同的承包方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和公司诉请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自认其与被告**合伙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中承包方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是否为招投标合同,原告主张是招投标合同,被告**、***认为不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被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天和建设(**)”发出《联村联网公路项目中标通知书》。原告**村委会据此与**签订《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施工合同》,符合招投标的主要要求,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招投标合同。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行政审计。原告主张是,被告**、***则认为并非全额由政府投资,政府仅投资一部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原告具有发言权,被告虽予否认,但无确凿证据;从案涉工程需经建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从《交易项目工程变更(增加)审批表》看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需要经过建德市××镇××审批以及从建德市审计局接受案涉工程的审计并依据《关于修改、》出具审计结论等诸多方面,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应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村委会与**、***的《**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无效,理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则认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经建德市审计局委托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确实发现《**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存在虚增工程量现象,但该结果系**村村两委与被告**、***经结算的结果,并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新增工程量部分曾经报请建德市××镇××审核批准,从流程上很难断定谁与谁恶意串通,故原告主张《**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价款是多少?是按《**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认定?还是按照建德市审计局的审核意见认定?还是按照鉴定报告认定?如果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话选定四个选项中的那个选项认定?本院倾向于按建德市审计局的审核意见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认定,理由之一,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应接受审计;建德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是其职责所在。理由之二,被告**、***参与了审计过程,并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审定方案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对《**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中所涉各项施工内容重新确立了结算方式,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放弃《**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的决算方案,按审计报告最终决算。理由之三,建德市审计局依法审计,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现场勘察、三方会审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对双方分歧较大的降坡土石方方量问题,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测量认定,因此,建德市审计局关于案涉工程的审核意见,合法有效。该审核意见对原告**村委会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具有证据效力。理由之四,被告对建德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审计结果。2018年7月16日,建德市审计局向**发出《关于送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初审报告(审定表)的通知》,要求被告**等施工方在收到审计初审报告后十日内签署意见并盖公章后送达给审计局;并明确告知被告**等施工方逾期不回复将视为无异议。被告**、***收到审计报告后,未向审计局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其认同该审计结论。理由之五,经司法鉴定,建德市审计局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结论基本准确。虽然浙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建德市*****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四种选择性意见方案由人民法院最后选择确定;这是建立在鉴定机构认为建德市审计局的《***联村工程(**村路基路面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以及《**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致。正如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的如下叙述:“根据资料《工程造价审计核对纪要》以及《现场踏勘审计签证单》签字确认的内容,在2017年4月到6月期间申请人(指原告)和被申请人(指被告**、***)双方又对之前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中的部分内容重新又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意见与之后意见不一致的,按时间较后的意见为准)”,就是说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已经约定新的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审计核对纪要》以及《现场踏勘审计签证单》不再是本案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故只能按建德市审计局的结算审核意见进行审核;而且司法鉴定报告第二种方案认定建德市审计局的审核意见基本准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857827元。
本案的第六个争议焦点是二次土方搬运费30万元是否应计入本案承包方的实际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会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署《**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时,《**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第9项“堆放场地未处理土石方约2万立方”,实际并未施工,未实际施工的工作当然不应计入已完成工程量范围。《**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第9项具有预约合同性质,鉴于被告**、***在建德市审计局审计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审定方案与原告达成协议,意味着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放弃《**村工程预(决)算表》和《**村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的决算方案,因此,该项预约也不再履行。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天和公司立即清运位于桐子湾田内的土石方,恢复原状,并支付堆场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300000元运费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价款为857827元,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103000元,超付了245173元。原告**村委会诉请被告**、***返还该24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鉴于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双方间结算,并非没有依据;只在经建德市审计局审计后,才确认原告存在超付的事实,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建德市审计局认定实际工程款之后,曾经向被告**、***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原告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数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反诉原告**、***要求判决反诉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58395.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1年1月1日至款清日止按尚欠总额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人民币245173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汇入如下账户:6228××××0467(利息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2元,由被告**、***负担2256元,原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原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沈小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