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终7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胡义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万民,男,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西城区三里河路男5巷**/div>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曦,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奔,男,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成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司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中锋,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集团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江苏中杰公司于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要求中国机械集团公司与河南中成集团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是否存在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形,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范畴。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受政治因素影响,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铁工艺生产连线及其辅助项目工程竣工工作尚未完成”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中国机械集团公司与河南中成集团公司均认可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仅以该事实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由认为无须举证证明。须指出,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通常指一般民众凭借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确认的事实,但对于本案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某具体工程的施工进展情况,显然不属于上述免证事实范畴。故中国机械集团公司与河南中成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基本事实,须进一步查清,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争议再行作出处理。另须说明的是,江苏中杰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仅为复印件,其主张用以佐证该复印件的新证据迟至二审审理中方才提交,亦未见其于一审中就相关事实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故江苏中杰公司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本案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梦峰
审判员 李 珊
审判员 姚 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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