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31156号
原告: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北路二区1#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义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万民,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金,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中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杰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江苏中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京02民终746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万民、杨继标、被告中国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3000元及利息252385.7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6月25日、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设备供货补充协议、越南高平钢铁厂烟囱工程口径更改补充协议等三份合同协议。根据以上三份合同协议,两被告将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22万吨钢铁项目中的2座砖烟囱工程(一座50M/1.7M,一座50M/2.5M)交由原告承建,总价款288.30万元。2013年12月,原告按约将两座烟囱工程承建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又支付工程款30万元。至目前为止,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尚欠783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予支付。
中国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的性质和关系,二被告承接的是越南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买方信贷项目,二被告作为联合体做EPC总承包。第二,我方作为EPC牵头人和河南中成公司及江苏中杰公司只签署了设备供货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河南中成公司没有资金采购设备,避免越南向中国投诉,我方受河南中成公司委托支付一部分设备款。而我方受委托付款的前提是河南中成公司在我方处有钱,我方才代为支付。江苏中杰公司和河南中成公司之间的设备供货关系没改变,我方仅是受委托支付货款,发票是江苏中杰公司收到款后给河南中成公司开出收据。第三,我方垫付的钱数大于其应得钱数,后我方不再接受委托进行付款,我方不接受河南中成公司委托付款的信息及时披露给多方供货商,包括江苏中杰公司。按协议约定,江苏中杰公司和河南中成公司两方的债权债务与口径更改补充协议与我方没有关系。合同约定禁止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三方协议名为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实为约定委托我方付款,江苏中杰公司应向河南中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河南中成公司辩称,我方与中国机械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对于我方的权利义务由中国机械公司概括承受,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应由中国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第一,我方不具备付款义务,三方已经签订协议,合同履行当中我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国机械公司。第二,原告起诉我方属于无视合同约定内容的恶意行为,造成我方名誉损失以及为本案应诉花费的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我方要求原告向我方赔礼道歉,支付我方诉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三方协议就是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中国机械公司,没有转让给第三方,所以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是中国机械公司所称的委托付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0日,总包商(甲方)中国机械公司与分包商(乙方)中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商(丙方)河南中成公司签订《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项目(以下简称高平钢铁项目),工程地点,越南高平省高平市,工程承包范围,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铁工艺生产连线及其辅助项目,提供制氧、烧结、高炉、炼钢及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项目的设备采购和全部钢结构与工艺管道、电气工程、自动化控制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总图工程的(除料厂、打桩、道路、桥梁、绿化、围墙、内部道路及高位水池等)材料采购及施工安装、检查与验收、试验、试车及验收、3个月的技术运行、头02年乙供设备的技术协助、保修、培训(设计院负责编写培训大纲、现场理论培训和编写三大规程)业主人员等工作。合同价为2209万美金、4461.07亿越盾。合同第十二条“质量保证期”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甲方收到业主临时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质量标准与要求、HSE管理要求、保证和罚款、安装、调试与验收、监制和检验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8日,承包方江苏中杰公司(乙方)与发包方河南中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HSGK-66《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土建)》,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年产22万吨钢工程(两座50M/1.7M砖烟囱新建工程),工程地点: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工程内容:50M/1.7M砖烟囱两座。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0以上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护照(包括签证费用)。开工日期2013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总工期150日历天(如遇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工程造价:人民币2298000元(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人员、材料到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3.烟囱施工到25米处,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烟囱封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6.余5%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质保期起始日从烟囱施工完工验收合格结束日第二天开始算起)。
2013年6月25日,总包商(甲方)中国机械公司、分包商(乙方)河南中成公司、供货商(丙方)江苏中杰公司签订《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项目设备供货补充协议》,约定:一、本着友好协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密切协作,以保证“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年产22万吨钢项目”的顺利执行,三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二、鉴于目前项目执行情况,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1.乙、丙双方签署的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等由甲方执行。2.乙方将从与甲方签订的分包合同Hq(1)-yngp-sc-2012-20价款中偿还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相应设备款项;如乙方不按时偿还,甲方将直接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扣除该款项,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丙方按照乙、丙双方合同的要求开具发票给乙方。(供货商名录及乙方与丙方签署的合同及技术协议附后)。三、违约及诉讼。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在协商后仍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三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四、协议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由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章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6分,三方各执2份。五、法定地址和通讯。
2013年10月29日,江苏中杰公司(乙方)与河南中成公司(甲方)签订《越南高平钢铁厂烟囱工程口径更改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8日所签订编号HSGK-66合同一份,鉴于双方长期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对合同变更和相关条款做以补充:一、合同变更协议,1.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两座50M/1.7M砖烟囱合同,根据现场情况现调整为一座50M/1.7M砖烟囱和一座50M/2.5M砖烟囱,另其中土建结构±0以下的工程(含耐火砖砌筑)和1.5×3.75M烟道也增加到补充协议中。2.原合同中总价2298000元(合同编号HSGK-66)含税现更改为不含税。二、工程价补充,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50M/2.5M砖烟囱口径增大,甲方给予乙方增补材料费、误工费、人工费、报检及运输等费用585000元(RMB),即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补偿乙方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圆整。三、其他要求。1.原合同及本协议均为银行承兑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50M/1.7M和50M/2.5M两座砖烟囱均为交钥匙工程。对于合同中其他的规定,仍按原来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和原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中杰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210万元,收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3年8月17日,70万元;2013年10月12日,45万元;2014年1月10日,65万元;2015年7月3日,3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中国机械公司指令中国机械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支付,由江苏中杰公司为河南中成公司开具收据。
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中国机械公司分别就其与河南中成公司之间邮寄送达文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其中《关于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项目归还委托支付款的函》中载明:根据贵我两司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项目分包合同(编号:Hq(1)-yngp-sc-2012-20),贵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12月起,贵司由于自身资金问题导致无法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我司被迫接受贵司委托代为支付了贵司项下分供商的货款及工程款,截至2015年10月,我司已按贵司委托付款支付款项累计达100260630.42元人民币,贵司对此明确承诺“该笔委托支付款贵司有权从越南高平钢铁厂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我公司对该笔委托支付款以人民币归还后,贵公司以美元形式给予结算……”,但贵司至今未归还任何一笔款项。请贵司在2015年12月22日前将上述款型款项支付我司。
诉讼中,江苏中杰公司称“主张的工程款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工程款发生期间是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1日,依据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补充协议以及越南高平钢铁厂口径更改补充协议。”江苏中杰公司出示土建工程验收文件复印件一份,作为其施工的证据。中国机械公司以土建工程验收文件均为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江苏中杰公司称“我们领到的两册原件均交给河南中成公司了”。中国机械公司称“不清楚我公司是否有原件”。虞兴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镇东江42号)到庭有以下陈述:“我曾是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从2011年到2013年底是在越南高平项目的总施工长,现在从事建筑行业,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了,是2014年4月份离开的。涉案项目名称是越南高平省22万吨炼铁项目,我在项目负责总施工,包括这个项目的施工方案、组织设计都是我来做的,对这个项目从头到结束以及交付使用我是很清楚的,原设计的两支烟囱直径设计的1.7米,后来其中一支烟囱由于越南提出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直径变成2.2米,另外一支不变,工程是2012年8、9月份开工,到2014年年底交付越南方使用。越南方找了一个相当于监理公司的第三方进行的验收,验收日期是2013年年中做的烟囱验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包括烟囱、炼钢炉的建筑基础,原告负责两支烟囱的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验收文件是两支烟囱的材料共两册,是作为我们施工中每个阶段的施工材料,总承包商土建技术负责人一栏都是我本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土建工程验收文件)是两册资料在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备案,当时一共制作了5份,越南方有三份,中机公司有一份,原告应该有一份原件,具体本案原被告是否领没领到原件我不清楚。未变更口径前口径是1.7米的工程价款是230多万元,后来口径变更后的价款不清楚。我在职期间对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只是施工完毕,业主投产试运营了。”就本院提出的虞兴华身份问题,中国机械公司称“不清楚,我公司没有叫虞兴华的员工”。本院认为,江苏中杰公司就中国机械公司对“土建工程验收文件复印件”提出的异议,继续提交虞兴华证言及由虞兴华提供的工作证明和照片佐证,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中国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留存工程验收文件,故具备自行与原件核对的能力,诉讼中,中国机械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验收文件,且未出示有关虞兴华身份的证据,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江苏中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出示的“土建工程验收文件复印件”及虞兴华的证言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河南中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国机械公司作为高平钢铁项目的总包单位,将该项目中的工艺生产连线及其辅助项目分包给了河南中成公司、中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成公司又将承包项目中的两座砖烟囱新建工程分包给了江苏中杰公司,由此,江苏中杰公司与河南中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土建)》(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江苏中杰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江苏中杰公司在施工中,经与河南中成公司、中国机械公司协商签订的《越南高平钢铁股份公司二十二万吨钢项目设备供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为有效合同。中国机械公司依据供货协议享有并承担河南中成公司在安装合同的中权利和义务,故其指令中国机械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江苏中杰公司的210万元均为安装合同的工程款。但河南中成公司于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国机械公司后,与江苏中杰公司就涉案工程变更其中一座烟囱尺寸及价款等事宜的约定所签订的《越南高平钢铁厂烟囱工程口径更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更改协议),未经中国机械公司同意及追认,对中国机械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国机械公司对更改协议的工程款无需按照供货协议约定直接给付江苏中杰公司,应先由河南中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江苏中杰公司施工的高平钢铁项目两座砖烟囱新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中国机械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有证据证明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过三年,故已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江苏中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当事人均未对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合同约定价款为工程款数额,即安装合同为229.8万元,更改合同为58.5万元。中国机械公司已经给付的210万元属安装合同的款项,对安装合同剩余工程款19.8万元,中国机械公司应依据供货协议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对更改协议的款项,河南中成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江苏中杰公司要求偿付利息的主张,存在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对江苏中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八万五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九万八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五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九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
五、驳回江苏中杰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由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审 判 员 徐澜涛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