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59号(A)。
法定代表人:毛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开放大道106号5楼。
法定代表人:崔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软件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寿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兆龙,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鑫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伟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兆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利息承担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改判同建建设公司在新鑫伟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案涉货款。事实与理由:吴兆龙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给盐城一建公司的借条中所附条件明确载明了待审计结束后由新鑫伟实业公司归还、若新鑫伟实业公司没钱则由吴兆龙归还,新鑫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康在收据中亦签署了“待审计结论出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及我单位担保的金额后剩余款项支付此工程款”的意见,上述借条及收据均由盐城一建公司持有,且盐城一建公司也是在审计结束后主张的权利,说明盐城一建公司认可待审计结束后支付案涉货款的约定。若盐城一建公司不认可所附条件,则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即使一审判决同建建设公司给付此款,也应在新鑫伟实业公司待审计结论出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及其担保金额后支付,且利息承担亦应在审计结束后达到支付条件应付未付时开始计算,故案涉工程款最早应在2017年12月30日审计报告出具后计息,亦应在新鑫伟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案涉货款。
盐城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整个工程先由盐城一建公司承建,后新鑫伟实业公司与盐城一建公司协商,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同建建设公司承建,该部分工程的基础桩均由盐城一建公司统一采购,且已支付所有基础桩款项。2014年2月26日同建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让盐城一建公司到新鑫伟实业公司付款,且由陈寿康签了意见。由于发包方均是新鑫伟实业公司,故盐城一建公司碍于情面导致了主张权利的拖延。盐城一建公司支付了基础桩款项732000元是客观事实,即使一审判决从2014年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盐城一建公司也已存在很大损失。2.同建建设公司认为应该待新鑫伟实业公司付款后再向盐城一建公司付款,盐城一建公司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同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新鑫伟实业公司述称,同建建设公司与盐城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很明确,同建建设公司在上诉中也不否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同建建设公司对新鑫伟实业公司没有诉求,且同建建设公司主张新鑫伟实业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诉讼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不宜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
吴兆龙未予陈述意见。
盐城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建建设公司立即偿还盐城一建公司代付的货款7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新鑫伟实业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同建建设公司和新鑫伟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鑫伟实业公司将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盐城一建公司承建,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土建工程BT项目的《承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大丰港经济区海港新城中央路东侧、洋辉路北侧。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建筑面积:科教城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桩基、土建、水电。总建筑面积约16.9万平方米。……”。协议书签订后,盐城一建公司向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定作了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的所有方桩。2011年4月20日,新鑫伟实业公司又与盐城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职教中心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在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中,划出图文中心,食堂,1、2号宿舍楼,实训1、2#厂房,体育看台,南、西、北门卫,围墙由甲方直接发包给其它施工单位。……”。2011年8月30日,吴兆龙借用同建建设公司资质与江苏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桩基、土建、室内水电、外墙涂料、内外墙面砖)分包给同建建设公司承建。
2014年1月12日,盐城一建公司与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诉乙方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定于2013年12月15日开庭。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庭前和解协议:一、乙方共欠甲方方桩款合计人民币2314946元;二、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三点前将方桩款2314946元、诉讼费用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444946元,全部付入甲方账户,甲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和解协议的下方记载有:2444946.00元,吴国荣989500.00、吴圣桂518200.00、刘建东205246.00、吴兆龙732000.00;本金2314946.00,吴国荣936887.00、吴圣桂490647.00、刘建东194332.00、吴兆龙693079.00”。
2014年1月13日,吴兆龙向盐城一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一建公司人民币柒拾叁万贰仟元正(整),¥732000,由一建代还桩款,待审计结束后由新鑫伟公司归还,如新鑫伟公司没钱,由本人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今借人:吴兆龙2014.1.13”。2014年2月26日,吴兆龙向盐城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大丰职教中心工程项目中的实训工厂,1#、2#楼是我施工队承建的,于2013年5月1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凡是在本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往来全部由我公司及施工队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牵连……”。另,吴兆龙将一份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交给盐城一建公司,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江苏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叁万贰仟元正(整),¥732000,摘由桩款(工程款)收款人吴兆龙”。新鑫伟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康在该收据的下方签署:“待审计结论出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及我单位担保的金额后剩余款项支付此工程款。陈寿康2014.8.15”。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吴兆龙因承建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项目中实训工厂,1#、2#楼,水泵房工程而使用了由盐城一建公司购买的方桩,现盐城一建公司与卖方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货款,吴兆龙亦认可其使用的方桩款合计为732000元,吴兆龙对该款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一审庭审中,同建建设公司对吴兆龙向盐城一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应由同建建设公司承担。对盐城一建公司主张要求同建建设公司承担代付的货款732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盐城一建公司主张要求新鑫伟实业公司对同建建设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从盐城一建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6日的收款收据来看,新鑫伟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康虽在该收据的下方签有“待审计结论出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及我单位担保的金额后剩余款项支付此工程款”,但该约定的内容并不能说明新鑫伟实业公司认可差欠同建建设公司或吴兆龙工程款732000元,并表示同意向盐城一建公司支付,该约定仅限于新鑫伟实业与同建建设公司或吴兆龙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对新鑫伟实业公司与盐城一建公司之间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且案涉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盐城一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同建建设公司认为该732000元的债务已转移给新鑫伟实业公司,应由新鑫伟实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吴兆龙虽曾向盐城一建公司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故对新鑫伟实业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同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盐城一建公司代付的货款7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盐城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同建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27。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9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兆龙借用同建公司名义与新鑫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吴兆龙挂靠同建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已经(2017)苏09民终661号民事判决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吴兆龙挂靠同建建设公司承建案涉职教中心实训楼建筑工程中的1#、2#厂房等项目,因其施工使用了由盐城一建公司定购的方桩,且同建建设公司对吴兆龙出具的方桩款付款手续均予以追认,故同建建设公司对该732000元方桩款负有给付义务。
1.关于同建建设公司应否须在新鑫伟实业公司向其付款后再行支付方桩款的问题。本案中,同建建设公司认为由于盐城一建公司持有吴兆龙出具的借条和收款收据,且新鑫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康在收款收据上签署了具体意见,故盐城一建公司已认可由新鑫伟实业公司在审计结论出来后扣除农民工工资及其担保金额后向其支付方桩款,即使同建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只有在新鑫伟实业公司向同建建设公司付款后才能向盐城一建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一是从主体来看,案涉借条及承诺书均系吴兆龙向盐城一建公司单方出具,并不能代表新鑫伟实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从陈寿康在收款收据上签署意见的内容本意来看,系新鑫伟实业公司承诺待审计价出来后在扣除相关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中支付方桩款,该付款方式在法律层面上应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即新鑫伟实业公司与吴兆龙约定由新鑫伟实业公司代吴兆龙向盐城一建公司履行支付方桩款的义务,且限于审计价扣减农民工工资及担保款项后的剩余款项范围内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新鑫伟实业公司与同建建设公司因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而不能履行代为支付方桩款义务时,则仍应由吴兆龙向盐城一建公司付款。又因同建建设公司对于吴兆龙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一审判决同建建设公司承担732000元方桩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同建建设公司主张其应在新鑫伟实业公司支付款项后再支付方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案涉方桩款计息起算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同建建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方桩款的,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二审庭审中,盐城一建公司表示其向吴兆龙追要方桩款,吴兆龙称需待新鑫伟实业公司付款才能支付,吴兆龙与盐城一建公司工地负责人一同到新鑫伟实业公司要求付款,陈寿康在收据上签署了意见,当时虽不认可该意见,但还是被迫接受了。从上述陈述内容以及收款收据签署意见、盐城一建公司持有收据并追要方桩款的实际情况可知,盐城一建公司对于方桩款支付时间至少在审计价出具之后是认可的,现结合审计报告在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事实,本院确认同建建设公司应付案涉方桩款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2月31日。由于同建建设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故其有责任承担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同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货款73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4元,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舒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