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178号
原告:盐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吴杨居委会东工业区(E)。
法定代表人:颜景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甲某,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西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区环城西路259号(A)。
法定代表人:毛海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袁甲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邹荣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甲某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袁甲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袁甲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我公司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22636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161450元,尚欠261186元。后我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当时能支付的款项为111186元,其余款项要等审计结果,由袁甲某支付。经调解,某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11186元。但袁甲某对尚欠的150000元钢材款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袁甲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就案涉款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在上个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再依据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30日购销合同一份;2、销售清单一份;3、袁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调解笔录、质证笔录及(2019)苏0903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应是2018年1月签订的,因为合同上某某公司的章印是2018年1月才启用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双方的货款已结清;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袁甲某未到庭,该情况说明与上次法院向其调查反映的情况有较大出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袁甲某挂靠某某公司承接了盐城聚龙湖港府段停车场工程,期间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合计422636元。后支付了货款161450元,余款261186元未能支付。2019年1月,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61186元。因袁甲某同时尚欠工人工资及与合伙人未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某某公司111186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某某公司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后由于某某公司向袁甲某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撤回了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袁甲某间买卖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袁甲某挂靠某某公司承接工程,并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在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其作为实际购买人,仍应对剩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袁甲某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甲某支付原告盐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袁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熊洪友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