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寿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毛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文,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红兵,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郭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项目,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微信聊天打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案涉工程中,对于同建公司等而言***公司系发包人,而非承包人。且案涉工程下浮并扣除代扣税款、超5%审计费后,***公司应付同建公司工程款为12469301.59元,扣除已付款等各项扣款后,***公司已付同建公司15514483元。故***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根据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作工程的费用应为629825.16元,而***主张的钢筋工费用为844353.5元,***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远高于审计结果。4.***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11日,***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至***起诉已过四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地技术负责人程锋出具的结账单打印件及证人朱某,4的证言,程锋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了其作为工地技术负责人出具了案涉结账单,且本院审查过程中,郭红兵亦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2016)苏098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公司作为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海洋科教城项目工程的总投资承包人,其在对外发包案涉工程过程中,明知***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借用同建公司资质的***个人承建并向其支付工程款项,致其与同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未实际施工而与郭红兵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郭红兵承建,上述转包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故***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程锋出具的结账单中虽注明最终所有工程量均按审计结果结算,但***公司提供的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大审固报〔2017〕122号)中无法具体区分***实际施工的部分,其提供的《人材机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等均系由其单方制作,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公司关于应按审计报告的内容确定***实际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公司并未对本案***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陈述***先后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分别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其多次向***主张款项,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山中
审 判 员 李道丽
审 判 员 司继宾
法官助理 吴剑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