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毛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软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寿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开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崔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彬,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兆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红兵,男。
再审申请人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吴兆龙、郭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吴兆龙挂靠同建公司施工,并由同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错误。同建公司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而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均是由一建公司负责上报,与同建公司无关,同建公司也没有收取吴兆龙管理费。故涉案工程是由吴兆龙挂靠一建公司施工,而非挂靠同建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发包人***公司在与一建公司签订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出去。该部分工程即由***公司与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由吴兆龙挂靠同建公司施工。而一建公司只是负责最后竣工验收资料的统一上报整理,并非吴兆龙的被挂靠单位。故请求驳回同建公司再审申请。
***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不承认吴兆龙的挂靠行为。***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同建公司,吴兆龙只是代表同建公司在履行合同。***公司帐目上载明付款对象是同建公司吴兆龙,而不是吴兆龙个人。故请求驳回同建公司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吴兆龙系借用同建公司资质,一建公司只是负责竣工验收资料的统一上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同建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一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就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海洋科教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总包工程中的图文中心、食堂、1#2#宿舍楼、实训1#2#厂房等部分划出由***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公司即就该部分工程与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吴兆龙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从涉案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工程是由吴兆龙挂靠同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同建公司否认该挂靠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业已解除。且同建公司主张吴兆龙挂靠一建公司施工的依据是一建公司统一上报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而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根据***的要求统一整理上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符合情理,不能据此认定吴兆龙即挂靠其施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吴兆龙挂靠同建公司施工,并由同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同建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