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5127号
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中耀港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3**17层17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中耀港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总承包了四川理工技师学院学府校区扩建项目及教学实训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后,将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涂料工程分包给了中耀公司,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就案涉工程不需要再聘用任何人员从事涂料工作。事实上,原告也从未招用过被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被告也不受原告管理。双方主观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也不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13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从2021年4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的工作牌,领取的工帽工服均可以看出工程由原告承包,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听说过由第三人承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耀公司未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建工为四川理工技师学院学府校区扩建项目及教学实训综合大楼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2021年2月7日,成都建工与中耀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将该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涂料工程分包给中耀公司等。2021年3月24日,中耀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100名工人参加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261105390123072××××。***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21年4月18日,***进行涂料工作时从架上摔下受伤。2022年8月1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21年4月19日,手机号131××××*******向该公司报案,称保单号1261105390123072××××项下于2021年4月18日在成都温江区××工地上,一名人员***发生了一起摔伤事故等。
2021年12月8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成都建工、中耀公司从2021年4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6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1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成都建工从2021年4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审笔录、《专业分包合同》、涂料专业分包结算单、涂料专业分包结算书、记账凭证、工程项目支付请款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超合同比例付款报告》、公示牌、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微信截图、保险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成都建工为四川理工技师学院学府校区扩建项目及教学实训综合大楼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2021年2月7日,成都建工与中耀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将该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涂料工程分包给中耀公司等。***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涂料工作。上述事实均表明***实际用工单位为中耀公司,而非成都建工。中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承包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按照上述规定,***与中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未与成都建工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仲裁时请求确认***与成都建工、中耀公司从2021年4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耀公司未提交其职工名册证明对***的用工起始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与中耀公司从2021年4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与成都建工未建立劳动关系,与中耀公司从2021年4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与四川中耀港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2021年4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中耀港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