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唐民初字第0053号
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102号梅苑新村4号商办楼幢1101-1104室(6)。
法定代表人:路军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学成,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A座1003室号。
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夏阳电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徐刘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夏阳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成、被告浙商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唐洋镇王心路时,被柴某某驾驶的苏J×××××大型专用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7日,东台市交巡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08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柴某某系夏阳电气的工作人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另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7941.3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958元×2=29916元,误工费70元/天×280天=1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2×90元/天=4680元,出院后护理费94天×90元/天=846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交通费1100元,医疗费38436.06元+118.7元+7000元=45554.76元,鉴定费2394.5元,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中有38436.06元是夏阳电气所付,依据事故同等责任,夏阳电气负70%赔偿责任,减去已付款,仍应赔偿57941.30元;后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补牙齿费用600元)。
被告夏阳电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公司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车辆在浙商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2302元,对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按帐算本需返还的部分。
被告浙商保险盐城公司辩称:由于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当由车主赔偿,该公司不应当赔偿。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车损没有合法鉴定作依据,应按7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其承担1200元,牙齿的损失没有发生,不予赔偿,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15分左右,柴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苏J×××××大型专用客车沿东台市唐洋镇王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事故现场南侧路下进入王心路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4)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柴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25.94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左侧腕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左腕下尺桡关节紊乱、左侧视神经损伤?、牙损伤,花去医疗费38876.06元,于2015年1月21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8.70元。2015年6月5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8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Х(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取左股骨内固定预估需7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394.5元。
另查:柴某某为夏阳电气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车辆苏J×××××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在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包括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约定。事故发生后,夏阳电气垫付医疗费42202元,给付原告现金5600元,给付其请的护理人员(陈某某)“护工费”4500元。原告曾以柴某某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柴某某的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另原告及浙商保险盐城公司对夏阳电气在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护工费”45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资料、医药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辆商业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柴某某驾车致***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柴某某为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可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夏阳电气承担,鉴于夏阳电气所使用的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浙商保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夏阳电气使用的事故车辆与驾驶员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根据合同的约定,不能要求浙商保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可按3:7由***、夏阳电气分担。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为42320.7元,以及后续取内固定预估费7000元,三方均无异议,亦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照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相关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照准;原告住院期间已花去“护工费”4500元,同时根据鉴定书中有关护理人数的意见,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0元,本院照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94天×70元/天=658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照准;两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照准;两被告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其物损为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采纳两被告按700元计算的意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牙齿损伤造成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相关损失可等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原告受伤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320.7元(包括后续取内固定预估费7000元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误工费280天×70元/天=19600元,护理费4680元+94天×70元/天=1126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0.1=299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物损700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116059.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2976元,由浙商保险盐城公司负责赔偿,至于浙商保险盐城公司提出的有关准驾车型的问题,可另行处理,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鉴定费用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可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由***与夏阳电气按3:7分担,即夏阳电气应赔偿原告28482.09元,因夏阳电气已垫付52302元,超出的23819.91元可从浙商保险盐城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减去,因夏阳电气不要求浙商保险盐城公司返还,故浙商保险盐城公司最后实际仍需支付给原告49156.09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15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鉴定费2394.5元,原告***负担35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徐刘根
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
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代) 王薇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