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24民初49号
原告:沧州市振兴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被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102号梅苑新村4号商办楼幢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路军基,任经理职务。
沧州市振兴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沧州市振兴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沧州市振兴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沧州市振兴特种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常建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