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锡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794号
原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梅苑新村**商办楼幢**。
法定代表人:路军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锡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泰山家园商务大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志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亭,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泰市。
原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夏阳公司)与被告山东锡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锡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被告山东锡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6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30560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肥城市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全镇装机容量约为100兆瓦,分期完成,合同内本期装机50户,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价款6.8元/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已完成王庄镇闫屯村15户的光伏工程安装,但被告不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于2017年4月2日单方面解除了合同,故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锡宸公司辩称:2017年1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消极怠工,未积极的进行施工,双方合同有约定做到电站并网成功每十户结算一次,支付10万元,但原告至今尚未完成一户,并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件;3、《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4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5、被告出具的解约信函;6、《光伏发电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孟庆华身份证复印件7、收料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宋丙仁出具的关于肥城市项目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实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后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2、原告提交于2017年4月1日与宋丙仁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证实截至2017年4月1日,原告已完成15户120千瓦光伏项目安装的工程量,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且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在并网发电日起15日内付清,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并未付清全部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承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赔偿原告200000元,且已安装的18户电站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系宋丙仁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方做出承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虽均由宋丙仁个人出具或签订,但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宋丙仁系被告方的委托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相应手续,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其施工安装的15户屋顶光伏工程现场照片一组,以证实原告完成的15户屋顶光伏工程相关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表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并网发电。合议庭认为该组照片欲证实的安装户数与双方补充协议中认可的施工安装户数相吻合,因此对该组照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照片四张,以证实原告未完成安装和联网,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成了15户,照片中只显示有一户光伏组件没有安装,这一户也不能确定在15户之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涉案工程没有并网发电属实,因需等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才能并网发电。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已经安装完成15户虽经双方认可,但涉案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未并网发电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其位于肥城市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该工程装机容量约为100兆瓦,分期完成,每期50户约500千瓦,本期装机50户,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合同每瓦单价为:6.8元/瓦,原告安装完成10户后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7年1月23日付清。被告方工作人员宋丙仁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署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方工作人员彭金议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署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7年3月4日,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委托代表人宋丙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关于肥城王庄镇项目的还款计划由于春节期间资金紧张,项目的付款事宜拖期,与彭金义(议)协商达成一致,于17年3月15号前我方先付20万,继续履行原合同。共同做好肥城王庄镇的光伏发电项目。宋丙仁2017、3、4号”。到期后被告仍未能付款。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完成15户120千瓦光伏项目的安装,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光伏发电项目不能并网发电。根据实际情况,在项目地肥城市闫屯村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就付款方式等拟定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在并网发电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如未付清全部款项,双方原签订合同自动解除,被告除承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赔偿原告200000元的违约责任款,且已安装的18户电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后实施并网发电。被告委托代表人宋丙仁及原告委托代表人彭金议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署名捺印。201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信函及声明,宣布双方对闫屯村光伏电站业务不再合作,解除了涉案合同。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伏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15户120千瓦光伏项目安装的工程量,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予以确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6.8元/瓦计算,价款为816000元(120000瓦×6.8元/瓦=816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系宋丙仁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中被告认可宋丙仁系其单位职工,对宋丙仁在合同中的委托代表人身份亦无异议,宋丙仁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民事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因此宋丙仁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消极怠工,并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锡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816000元;
二、被告山东锡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816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9元,由原告江苏夏阳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637元,被告山东锡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少华
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
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