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2民初1939号
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行,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王某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路某某,住盐城市。
被告:刘某某,住盐城市。
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某行)与被告路某某、刘某某、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339939元,欠息8110.95元,本息合计1348049.95元(利息计算截止2023年11月25日),并从202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2、原告对被告路某某、刘某某共同拥有的位于盐城市区某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借款人路某某因其经营的江苏某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网贷通贷款(e抵快贷)139万元。2022年3月17日,我行与借款人路某某、共同借款人刘某某签订了某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总金额139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
2022年3月17日,我行与路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某行《最高额抵押贷款》,最高额为1997600元,合同债权确定期间:2022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3日,贷款抵押物为盐城市某室内房产,2022年3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22)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64号。2022年3月17日,我行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某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为1670000元,合同债权确定期间:2022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3日。借款人路某某于2022年8月24日至2023年6月5日先后9次提款,总金额1339939元(具体情况详见路某某融资清单),其中:2022年8月24日的34.9439万元、2022年9月26日的26万元、2022年9月26日的8万元和2022年9月27日的5万元4笔贷款分别于贷款到期日展期1年。2022年10月24日贷款10万元于2023年10月24日后未能及时偿还并欠息,形成不良。我行信贷人员通过发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是效果甚微。2023年11月7日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函催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3年11月25日,贷款五级分类为次级,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339939元,欠息8110.95元,本息合计1348049.95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路某某、刘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差欠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违约也没有异议,主要是某电气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才违约,没有偿还利息。希望能够与银行调解,不要收取罚息和复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某行(贷款人)与被告路某某(借款人)、刘某某(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9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根据借款期限不同实行差异化定价。违约责任:借款人循环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工商银行某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路某某、刘某某(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为1997600元,合同债权确定期间:2022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3日,贷款抵押物为盐城市某室内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贵金属租赁债权本金及其按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约定折算而成的人民币金额)、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
2022年3月22日,路某某、刘某某办理了盐城市某室房产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2年3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某行(债权人)与被告某电气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3日期间,人民币16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贵金属租赁债权本金及其按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约定折算而成的人民币金额)、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工商银行某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某电气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承诺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其他担保权益变化而无效或减免。
路某某于2022年8月24日提款34.9439万元,于2022年9月26日提款26万元、8万元,于2022年9月27日提款5万元,于2022年10月24日提款10万元,于2022年12月5日提款10万元,于2023年3月6日提款10万元,于2023年3月19日提款30万元,于2023年6月5日提款0.0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总金额133.9939万元。2022年8月24日的34.9439万元、2022年9月26日的26万元、2022年9月26日的8万元和2022年9月27日的5万元4笔贷款分别于贷款到期日展期1年。
2022年10月24日贷款10万元于2023年10月24日后未能及时偿还并欠息,工商银行某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3年11月25日,路某某、刘某某未还贷款本金1339939元,利息8110.95元,本息合计134804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某行与被告路某某、刘某某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某行与被告某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某电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未能受偿的借款本息,有权依法以上述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行借款本金1339939元、截至2023年11月25日的利息8110.95元,本息合计1348049.95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2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某行对被告路某某、刘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盐城市某花园12幢7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路某某、刘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2元,依法减半收取8466元,由被告路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佘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