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风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与徐州金鼎湾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初12号
原告: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维钦。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
被告:徐州金鼎湾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凯波。
委托代理人:胡明星。
委托代理人:王亚洲。
被告: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文。
委托代理人:王亚洲。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
被告:徐州春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
被告:北京长风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平。
委托代理人:程建恒。
被告:南京熹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宏。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诉被告徐州金鼎湾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湾公司)、徐州金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徐州春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北京长风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南京熹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维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夏飞阳,被告金鼎湾公司和金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风公司和熹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徐州《都市晨报》登报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共同或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鹭公司是合法设立并延续至今的企业,而且是“节能型门窗附框及门窗附框的安装方法”(专利201420426947.4)的专利所有权人。原告于2015年9月得知,在位于徐州的建筑工地“小韩安置房工程”项目中有使用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行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金鼎湾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位是被告金亚公司、春秋公司,购买安装单位为被告长风公司和熹嘉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上述被告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生产)、销售、购买上述专利产品和方法,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按照原告之诉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金鼎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业主单位,门窗采购安装都不是我公司负责的,是由我公司分包给专业的门窗安装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金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产品没有完全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我公司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原告的专利不应当进入公众领域。因此我公司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春秋公司辩称:1、被告春秋公司产品没有完全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写明型材上具有挡水台这一技术特征,而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挡水台。根据全部覆盖原则,我公司产品没有完全包括原告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不构成侵权。2、假设我公司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我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生产涉案产品,所以我公司享有先用权。同时,我公司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公开,所以该技术也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长风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我公司只是使用方,不是生产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我公司进货有产品合格证、采购商的营业执照、推广项目合作书、执行标准证书和检测报告。
被告熹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白鹭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
2014年11月26日原告白鹭公司申请的一项新型节能窗墙连接型材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2××××.4。年费正常缴纳,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窗墙连接型材,其特征在于:型材正面具有多个型孔;型材两侧面有凹槽,凹槽的两凸起端具有卡爪;型材下地面为波浪形底面;型材上底面一侧具有高出的挡水台。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所述型材下底面的波浪形底面具有便于固定片安装的定位线。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所述型材上底面的另一侧平面上具有多条定位线,与下底面的定位线相对应。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所述挡水台外侧面具有粉刷层厚度定位线。5、如权利要求1至4任意之一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还包括铝片和塑料片;铝片为“T”型结构,塑料垫片的横截面为直角梯形。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所述塑料垫片的横截面的倾斜角为2-3°。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所述铝片的横部左边的长度:横部右边的长度:竖部的高度=2:1:2。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窗墙连接型材,所述铝片竖部的高度:竖部的宽度=5:1。
2015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原告申请做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暨涉诉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
涉案“小韩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金鼎湾公司,总包单位是案外人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金鼎湾公司(甲方)分别与(乙方)被告长风公司、被告熹嘉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小韩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了分包。其中被告长风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小韩二期多层03、04、05幢,高层13、17、21、25、27幢;被告熹嘉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小韩二期多层08、09、10幢,高层14、18、22、26、28幢;江苏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其余工程。被告长风公司和熹嘉公司在分包上述工程后,2015年5月均与被告春秋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春秋公司生产的88、60“副框和副框角码”,并实际安装使用。案外人江苏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上述工程后,2015年5月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被告金亚公司生产的60、90“副框和副框角码”,并实际安装使用。
三、被诉专利侵权的事实
2015年10月19日,原告白鹭公司向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9日上午来到位于徐州市奥体中心东面紫金路南侧的“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门前,对工地大门外观及标志牌进行拍摄,共得照片三张。接着进入大门东侧的一栋正在施工的楼内,对该楼内的窗户、窗框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接着来到位于大门西侧的空地上,对工地上堆放的型材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最后,对工地楼群拍照,得照片二张。该处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145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公证取证的范围是16栋楼,即3-5、8-10、13-14、17-18、21-22、25-28号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145号公证书、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如果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判断专利侵权时,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的侵权产品,即被告金亚公司和春秋公司生产、销售的附框型材,均不具有“型材上底面一侧具有高出的挡水台”等技术特征,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有公证书上所摄现场堆放的型材的照片为证,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风公司和熹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
代理审判员  崔 悦

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