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欣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欣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孟旭东。
委托代理人祝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12号1栋1层2附1号。
法定代表人蔡康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成鹏,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欣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美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欣美酒店名称由“成都欣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欣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7月30日,中进公司、欣美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欣美酒店将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一层大堂、一层室外通道、电梯厅及3-6层客房、过道、电梯厅等装修工程”交由中进公司施工。
后双方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欣美酒店将龙江路朴院酒店室内装修工程3-6层客房给排水立管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中进公司施工。
2013年10月12日,中进公司、欣美酒店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欣美酒店将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调整后一层大堂、4层中庭、7层电梯厅等装修工程交由中进公司施工。
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是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承包范围是经甲方(即欣美酒店)认可的施工图纸、合同附件中涵盖的全部内容,材料、设备等品牌以施工图纸、样品及甲方要求为准;合同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包括并限于乙方(即中进公司)工程报价表(附件一、以甲方最终盖章确认版本为准)中全部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设计变更或要求增加或减少的某项施工内容,另行办理签证;合同价款,三份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3997626.59元、630015.04元、405307.94元;工程款分期支付,一期在合同签订且全面开工十五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期在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三期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最终确认总价的80%;最终总价款扣除质保金后的15%待酒店开业后,每月按10%支付,10个月支付完成;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宜。
2013年7月20日,中进公司进场施工,至2014年2月陆续向欣美酒店移交竣工项目,欣美酒店接收后开始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中进公司代欣美酒店垫付货款、安装费等204519.61元。
2014年2月26日,中进公司、欣美酒店签字盖章形成《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合同、代付、现场签证费用如下:1.装修合同金额3997626.59元;2.水电合同金额630015.04元;3.样板间合同金额55000元;4.新增装修合同金额405307.94元;5.现场签证金额347682.3元;以上各项合计总金额5435631.87元;成都欣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月28日合计支付工程款2827287.97元,未支付2608343.9元。针对未付款,中进公司、欣美酒店于2014年2月26日又签订《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书》,其中明确从2014年4月(含2014年4月)开始分10个月向中进公司支付完成,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15万元;按约定欣美酒店应在工程完成时支付结算总价款的80%,即4348505.5元;未付金额合计1521217.53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金额未达到15万元的,每月按未支付金额的2%计付利息。
协议书签订后,欣美酒店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5月25日,欣美酒店总计已付款为3927288元。欣美酒店尚欠工程款(含中进公司垫付部分)为1712863.5元(总价5435631.87元+垫付204519.61元-已付3927288元)
中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欣美酒店向中进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712863.5元;2.欣美酒店向中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工程完成应支付结算总价款的80%,其中逾期未支付的1521217.53元,自2014年4月起至付清时止,每月支付金额未达到15万元的,每月按未付金额的2%计算利息。以结算总价款的20%和代付费用即129164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竣工报告》、《装饰工程移交表》、《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进公司与欣美酒店签订的三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欣美酒店主张这三份施工合同是曾添借用中进公司资质签订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相反,中进公司却能够举出曾添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曾添是其单位员工,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中进公司申请追加曾添以及曾添作为股东的四川浩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本案中,中进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欣美酒店尚欠装修工程款1712863.5元未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故原审法院对中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欣美酒店主张至2015年5月25日实付工程款4208519.3元,因其付款明细中有三笔2015年1月9日付82500元,2015年2月9日付96250元,2015年4月23日付102481.3元,其用途列明是“社区用房装修款”,中进公司不认可是本案案涉工程欣美酒店应付的装修工程款,故其关联性原审法院不能确认。
中进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要求欣美酒店承担对《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书》履行情况的违约责任,欣美酒店认为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审法院从本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欣美酒店的违约情况以及中进公司遭受的损失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来确定欣美酒店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书》明确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时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欣美酒店申请对中进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签订的《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成都龙江路朴院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书》已经能够确定中进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欣美酒店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欣美酒店向中进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712863.5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中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0元,减半收11365元,由欣美酒店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欣美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中进公司未完全履行与欣美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未对合同范围内的酒店第4层进行装修。2015年2月欣美酒店才租赁第4层房屋,中进公司不可能2013年就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装修该层房屋。故应扣除未装修的此部分工程款。2.欣美酒店与浩泓公司就酒店第4层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浩泓公司履行了装修施工,欣美公司支付281231.3元装修款。故欣美酒店应向中进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712863.5元-281231.3元=1431632.2元。且浩泓公司作为酒店第4层装修的施工人,应参加本案诉讼。3.中进公司未向欣美酒店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形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且又将浩泓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计算在内,还存在欣美酒店法定代表人孟旭东及现场负责人余翠英与中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欣美酒店的合法利益,不应认定结算书的效力。
被上诉人中进公司答辩称,中进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项目,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和移交手续。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欣美酒店拖欠工程款金额确定。浩泓公司不是中进公司和欣美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欣美酒店要求追加浩泓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欣美酒店提交其与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城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与浩泓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酒店第4层欣美酒店于2015年1月才从业主处承租,并于当月交由浩泓公司装修。因此,第4层不是由中进公司装修的,应从合同总价中扣减该部分的费用281231.30元。中进公司质证认为,《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不能否认之前中进公司与欣美酒店签订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的事实;对欣美酒店与浩泓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4层酒店的部分由浩泓公司装修,并不能否认其他部分由中进公司装修的事实。本院认为,中进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其后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中进公司与欣美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中进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酒店第4层装修的问题。欣美公司认为,中进公司未完成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酒店第4层施工内容。本院认为,中进公司与欣美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一层大堂、一层室外通道、电梯厅及3-6层客房、过道、电梯厅等装修工程”“3-6层客房给排水立管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一层大堂、4层中庭、7层电梯厅等装修工程”,欣美酒店与浩泓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4层社区用房区域的客房及多功能室装修和水电安装工程”。从合同约定范围来看,就酒店第4层装修范围并不相同,也无证据证明中进公司装修范围包含浩泓公司的装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定中进公司的装修范围并不包括浩泓公司的装修范围,且中进公司已完成施工并移交欣美酒店。另,欣美酒店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并不必然影响其与中进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进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追加浩泓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如前所述,浩泓公司的装修范围与中进公司的装修范围并不相同,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中无需追加浩泓公司参加诉讼。
三、关于《装修工程结算书》的效力问题。中进公司、欣美酒店签订了《装修工程结算书》,确认欣美酒店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欣美酒店认为其法定代表及现场负责人与中进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能够推翻《装修工程结算书》。因此,原审法院对《装修工程结算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0元,由上诉人成都欣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光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范 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