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默卡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5031号
原告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蔡康永,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默卡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乐泉。
原告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进装饰公司)与被告成都默卡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卡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进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默卡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进装饰公司诉称,中进装饰公司、默卡威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进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对默卡威公司默克威保利店进行室内装修工程,2012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6月24日对默克威保利店装修工程进行决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默卡威公司应该于2013年7月1日前结清工程尾款。但是,默卡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迄今为止,还未支付中进装饰公司的工程尾款56392.54元,已经到期的质保金32300.65元。请求判决被告默卡威公司支付工程费56392.54元及利息3800元、退还质保金32300.65元,案件受理费由默卡威公司全部承担。庭审中阐明利息以欠款金额56392.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中进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进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默卡威公司的《工商查询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中进装饰公司、默卡威公司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6日,中进装饰公司、默卡威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默卡威咖啡.保利店装修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总价446435.81元;
4、《默卡威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默卡威公司尚欠中进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56392.54元及质保金32300.65元未付。
被告默卡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中进装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而默卡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中进装饰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中进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6日,中进装饰公司与默卡威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进装饰公司承包默卡威公司的默克威.保利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武侯区锦绣店,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内及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为30天。自2012年9月10日开工,于2012年10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国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24745.41元。本合同生效后,默卡威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工程款。水电隐蔽工程完成,墙面腻子基层完成,经默卡威公司及现场工程师验收确认后三天之内,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毕确认后7天之内,支付合同总价25%。质保期满,经检查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中进装饰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默卡威公司,默卡威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预算书、默卡威公司提供货物清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其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中进装饰公司、默卡威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承包人施工的全部内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二年,默卡威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中进装饰公司,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书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均加盖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中进装饰公司进场进行了装修。2013年6月24日,中进装饰公司、默卡威公司对默卡威.保利店装修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446435.81元并签订《默卡威咖啡.保利店装修决算书》。2014年6月6日,中进装饰公司、默卡威公司再次对账,对账单载明:默卡威.保利店合同价424745.41元、追加价21690.4元,决算价446435.81元;默卡威.万象城店合同价199577.16元、决算价199577.16元;合计决算价646012.97元,付款金额557319.78元,余款88693.19元(其中质保金32300.65元、装修款56392.54元)。默卡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乐泉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该款项核对无误”。
庭审中,中进装饰公司认可默卡威.万象城店装修款已全部付清,尚欠默卡威.保利店的装修款56392.54元、质保金22321.79元和默卡威.万象城店质保金9978.86元;默卡威.万象城店的质保金9978.86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中进装饰公司与默卡威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进装饰公司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默卡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乐泉与中进装饰公司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默卡威公司尚欠中进装饰公司装修款、质保金共计88693.19元(包括本案尚欠装修款56392.54元、质保金22321.79元)的事实,默卡威公司不按双方约定支付装修款56392.54元,质保期满后也没有退还质保金22321.79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中进装饰公司请求默卡威公司支付装修款56392.54元、退还质保金22321.7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进装饰公司要求默卡威公司支付欠款56392.54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默卡威公司占用中进装饰公司资金属实,中进装饰公司延期付款应向默卡威公司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七日内结清尾款,该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决算,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故中进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进装饰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默卡威.万象城店的质保金9978.86元,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默卡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56392.54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56392.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3800元为限);
二、被告成都默卡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中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232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成都默卡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赖婷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