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亭民初字第0518号
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阳光康居园37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盐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克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考克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C地块车间地坪,工程总价暂定350万元,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2010年5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64380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三项施工项目,经结算增加的三项工程款分别为667800元、607804.4元、29万元。故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09404.4元,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2709404.4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要工程款通知函,被告收函后,向原告发出工程款结算时间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索要多次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9404.4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考克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发包方考克兰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大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C地块。工程内容为该工程车间地坪面积为31000平方米,按照施工图,底层7%灰土为厚度19厘米,混凝土厚度20厘米标号C25。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3日内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于2009年12月16日开工,至2010年元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等级为C25合格。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50万元整(113元/平方米)。考克兰公司及大宇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由**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由***签字。
2009年12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车间地坪改用20厘米灰结石进行填埋,其价格在原固定价113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另加25元/平方米。本协议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协议甲、乙双方的联系人签名分别为喻荣华、***。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大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0年4月工程结束交付考克兰公司项目部。期间,2010年2月26日,施工方***、业主方喻荣华签订确认单二份,确认现场地块平整总价667800元。同年5月19日,喻荣华与***签订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大宇公司完成考克兰公司的5#车间地坪实际面积为31833.6平方米,合同113元/平方米,增加二灰结石25元/平方米,小计138元/平方米,合计31833.6平方米×138/平方米=4393036.8元(扣除混凝土6240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小计174200元及电费2000元),最后结帐2643800元。同年10月19日,喻荣华与***签订***工程核算单一份对C块A区、D区的工程款确认为607804.4元。2010年11月3日,喻荣华与***对车间地坪施工技术处理又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实际费用为29万元。上述结算单总计工程价款为4209404.4元,考克兰公司于2010年2月4日、3月22日、4月26日陆续向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50万元,尚欠2709404.4元。
2012年1月18日,大宇公司向考克兰公司发出催要工程款通知函一份,该函主要载明:2009年12月16日,我司承接贵司厂区车间地坪、现场场地平整、厂区道路铺设及零星小工程已竣工,2010年2月26日、5月19日、10月19日、11月13日,经双方对多项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工程合计总价4209404.4元,截止目前,贵司仅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尚欠2709404.4元。望贵司收到本函后积极派人与我司商议剩余2709404.4元工程款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
2012年1月20日,考克兰公司向大宇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时间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司2012年1月18日的催要工程款通知函已收悉,因我司厂区工程建设量大,流动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支付贵司的剩余工程款,望贵司能自今日起起算再宽限1年,待我司相关资金到位后,第一时间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贵司,如逾期不还,我司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后因考克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大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已按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209404.4元,被告考克兰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原告对尚欠工程款2709404.4元已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催要函,被告收函后表示因公司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大宇公司予以宽限1年,并未对催要函中载明的尚欠工程款提也异议,应认定被告考克兰公司尚欠原告大宇公司工程款2709404.4元。故原告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270940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35450元,由被告江苏华暖考克兰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9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郝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