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建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康居园37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陈如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告大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装卸货物时滑倒受伤,2009年11月1日,盐城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次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入院治疗,从单位领取9000元。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时认为原告领取的9000元不是工资,在判决时予以冲抵应付款。原告不服先后向市中院上诉、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被告同意付工资,后又拒付;原告受伤两次手术,在前次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过程中曾经委托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法院只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判决,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未作处理。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计9300元(按照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30元计算10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00元(60元乘120天)、鉴定费400元,合计7600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
1、2014年7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最后一页第二项表明当时在省高院申诉时,被告已经同意返还原告工资9000元,而被告还未支付。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工伤之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4个月,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进行处理,因此,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鉴定费400元。
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2010年11月疾病诊断证明。
被告大宇运输公司辩称:1、亭湖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被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费用已作了明确的处理,法院也是按照原告自己的主张支付了其8个月的工资,原告不服上诉,直至高院再审,均未支持其主张,其再次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在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因工伤引起的各项赔偿均已经依据原告的自身诉请作出判决,原告当时未起诉出院后护理费用,应当是其对该部分费用放弃。现原告要求再增加出院以后护理的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宇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有:原告制作的损失清单,证明(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的主张护理费的天数及金额是明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没有认定被告同意另行给付工资的事实,仅陈述大宇公司已同意***到单位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没有就工资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3鉴定的是护理期限,而原告在2012年诉讼中对这部分的权利已作了放弃,现在不能再重新主张。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费用清单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2、3可以证明鉴定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疾病诊断情况;被告所举证据是原告在2012年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清单。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系被告大宇运输公司装卸工,在大宇运输公司工作十余年。2009年7月13日,***在装卸货物时滑倒受伤,致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后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8月16日,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16日。大宇运输公司在***治疗期间给付其9000元。期间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先后出具三份疾病诊断证明,2009年7月13日疾病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1月19日疾病诊断证明医嘱继续休息,一年取内固定、2010年11月16日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内固定去除术,休息一个月。
2009年11月1日,盐城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认定***工伤,2011年7月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上述期间,***于2010年12月退休,此后从社保机构领取退休金。从***受伤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自述因伤势未愈未上班,大宇运输公司也未通知***上班。
2011年11月16日,***向盐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大宇运输公司给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2011年11月25日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开人社劳仲不字(2011)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大宇运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生活费5952元,共计85648.08元。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清单显示,其主张的护理费4300元计算方法为:43天×100元/天=4300元,停工留薪期生活费5952元计算方法为930元/月×8个月×80%=5952元。本院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判决:“1、大宇运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53元(此款是大宇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处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护理费258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00,合计21649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给付12649元。2、驳回***要求大宇运输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不服(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法官询问:“上诉人停工留薪多长时间?“原告代理人回答:”930×8月×0.8=5952元,这个里面不包含已支付的9000元,受伤期间单位给了9000元,从受伤之日起到出院时间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一、二审判决将大宇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工资9000元,在大宇公司支付的营养费、护理费等款项里作了扣减的问题。在本院(省高院)询问时,大宇公司已同意***到单位进行结算,***对此不再有异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宇运输公司认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中“大宇公司已同意***到单位结算”这句的含义是指***一部分工伤赔偿款项在该公司,经多次通知其领取,故省高院法官是让双方回去进一步核对账目,而不是重新结算工资。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市一院司法鉴定所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监字第337号鉴定结论为:原告受到工伤之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09年8月17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2010年11月16日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
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起全省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10年2月1日起调整为790元/月,2011年2月1日起调整为930元/月。盐城市区属于省二类地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9300元工资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要求不高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㈠关于原告主张的9300元工资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主张的是第11个月至退休时的8个月生活费5952元,当时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9000元是停工留薪期是10个月工资,所以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部分工资,现生效法律文书认为9000元不是该10个月的工资,故原告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就是8个月,(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原告无权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自受伤之日起算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诉讼中是按照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30元的80%主张停工留薪期“生活费”,显然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诉讼中,在能按照930元的标准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只按照该标准的80%主张是不合情理的。2、原告自述认为被告给付的9000元是自受伤之日起算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该10个月期限与其主张的8个月期限之和为18个月,与原告受伤之日至退休之日余额18个月总期限基本吻合,由此可见,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诉讼中主张的8个月5952元是从受伤(2009年7月)后第十一个月(2012年5月)起算至退休(2010年12月)的工资。而自受伤之日起算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中没有主张。
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没有主张受伤之日起算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代表当时原告是放弃了该部分主张。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诉讼时只主张8个月5952元的停工留薪期“生活费”,是基于其认为被告已经给付的9000元就是受伤之日起算的10个月工资;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原告先是上诉,后又申诉要求认定9000元是实际给付的工资,均表明其在起诉时未主张不是放弃,而是认为已经给付;2、(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中没有明确8个月5952元的起止期限。该案判决时,因被告不认可上述9000元是给付原告的从受伤之日起算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要求从支持原告的赔偿(补偿)款中予以冲抵并无不当。该案判决结果也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工资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诉讼依据不足。
关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0个月停工留薪期,未超过上述期限;原告举证的疾病诊断书表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均医嘱休息,因此,原告主张10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2、原告在受伤之日起十个月后治疗尚未结束,原告也确实身体状况不适宜从事装卸工种,单位也未重新安排合适的岗位通知原告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即便不是工伤是普通患病职工,被告也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因此,原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8个月的生活费与在本案中主张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重复;3、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主张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盐城市(省二类地区)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10年2月1日起调整为790元/月,故2009年7月2010年1月,合计7个月应当按照700元/月标准计算计4900元,2012年2月至4月,合计3个月按照790元标准计算,计2370元,合计7270元。
原告主观上认为对该10个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已经实际给付而未在第一次诉讼时明确主张,并非放弃该项请求,原告在经过上诉、再审之后才确切得知被告认为给付的9000元不是10个停工留薪期限的工资,故其可以在(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就该项请求主张权利。该项请求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仲裁申请事项基于工伤同一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在2011年11月25日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开人社劳仲不字(2011)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
1、由于原告在2012年的(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护理期限就是43天(见原告在该案中的费用清单),与住院期限相符,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主张,故在本案中主张也不属于重复主张;2、与原告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原告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因其在(2012)亭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诉讼中不能预见被告不同意9000元作为停工留薪而未明确主张,而原告在2012年起诉时就应当明知有权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部分损失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发生并且能够确定,其在诉讼请求中均未涉及,在本次诉讼中再行主张,显然距上述损失发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大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邵 伟
审 判 员  朱庆蓉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总裁申请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