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

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05民初3146号
原告: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
城市大庆中路29号综合楼7F。
法定代表人:仓文荣,董事长。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宣府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赵启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了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