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

***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66号
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李秋苗(原告***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裴芳(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贺晶沙(被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
被告***,男。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诉讼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前进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仓文良,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马玉东,男。
委托代理人武华中,男,监利县伊斯兰教事务民主管理委员会会长。
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马玉东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马玉东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秋苗、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咏帆,被告***与**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贺晶沙,被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马秋红、第三人马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武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廷会、被告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仓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秋苗、裴芳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超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6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马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2时40分,马勇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万福满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小喜、马超及原告***沿工业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何赵村10组路段,遇行驶方向右侧被告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未经审批安装信号塔,马勇被迫绕开施工维护设施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被告**驾驶的陕A167WY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勇、李小喜当场死亡,马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马勇、**、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喜、马超、***无事故责任。另据了解,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497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秋苗、裴芳的基本情况及***系李秋苗、裴芳之子。
2、**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有驾驶证及其基本情况。
3、***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情况及其为肇事车辆所有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6,《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要营养和诊疗情况及住院天数185天。
7、8,医疗费证明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23.63元。
9、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亲属为陪护原告支付的租床铺费490元。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986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12、蔡金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蔡金堂有权出租原告之母裴芳承租的门面。
13、《房屋租用合同书》,证明2012年至今裴芳一直租赁蔡金堂的门面做早点。
14、《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裴芳自2012年起一直在武汉市新洲区从事餐饮小吃。
15、武汉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裴芳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租赁潘塘街菜场门面从事餐饮小吃,从而证明裴芳、李秋苗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16、《”2.3”2死2伤交通事故处置协议》,证明马勇家属已获110万元赔偿款及40万元的救助款。
17、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证明裴芳饺子店处于开业状态。
18、武汉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裴芳租赁振兴路114号(潘塘街菜场)从事餐饮小吃。
19、《证明》两份,证明***在城镇学习和居住。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已达成调解协议,无需再进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事故死者马勇、李小喜,伤者马超、***作为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62万元作为赔偿,此后马超、***的医疗费及后期各项费用不再找保险公司及**承担。由马玉东代表乙方即死者马勇、李小喜,伤者马超、***签字认可,湖北省监利县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维稳办)、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
4、《收条》,证明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A167WY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系被告***所有。
2、陕A167WY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陕A167WY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已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完成了本案的赔付义务,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予以赔偿,恳请法庭参考答辩人意见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死者马勇的母亲丁国英向马玉东出具的《委托书》和死者李小喜的父母向马玉东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已付赔偿款427494.51元。
被告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马玉东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他并没有从**方直接接受款项,他代表死者签的字,并没有代表***,他与政府维稳办签订的协议与**无关。
第三人马玉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3”2死2伤交通事故处置协议》,证明***伤残医疗费由政府协调赔偿处理。
2、马玉东收款明细单,证明马玉东收款由交警、维稳办所付款项。
3、马玉东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支付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6无异议,但说明的是证据1户口性质为农业,证据16其已履行赔付义务;第三人马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马玉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马玉东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马玉东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16,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系出院后补加的证明;对证据6单页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有修改部分未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6住院天数有重复,应提供住院病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门诊病历,2015年8月18日后产生的费用应纳入后期治疗费的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规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未加盖公章;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租赁的是农村宅基地,且出租业主身份证也是一个农村地址;对租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租赁凭证、收据来佐证,系后期补加;营业执照无2012年后的年检,不能证明其后一直在从事小吃服务;对居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居住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现住址为农村所在地;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是村委会出具,是农村宅基地,不属城镇范围;对证据19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予以核实;认为该证明由于证人身份证上的住址和居住地不一致,且没有提供房产证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马玉东同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人马玉东无***父母的授权,被告方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伤者被告并没有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虽然投了保险,但超过部分还是由其承担。第三人马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没有超速、违章,没戴安全头盔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第四条与其同维稳办签字的第四条相矛盾,原告方并没有委托马玉东签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马玉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的父母没有委托马玉东签字,且根据第四条是依法处理,并不是说与死者无关;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对整个事故的赔偿,并不仅限死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马玉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协议上看马玉东是有伤者的授权,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其支付62万元,不是6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8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但证据8中法医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2545.20元应纳入后期医疗费的范围;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1因申请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告知其不予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12-18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9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学习和居住的情况,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因没有证明***的法定代理人授权马玉东签字,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没有向***支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死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第三人马玉东提交的证据1-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2时40分,马勇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万福满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李小喜、马超、***沿工业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何赵村10组路段,遇行驶方向右侧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未经审批占道安装信号塔,马勇被迫绕开施工维护设施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驾驶的陕A167WY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勇、李小喜当场死亡,马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勇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驾驶机动车超速、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未经审批占道施工,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马勇、**、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喜、马超、***无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其间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住院3天,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其注意休息、注意营养。2015年8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医临床L08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治疗及休息时间同住院时间。
原告***已开支医疗费7223.63元,后期尚需医疗费2454.80元(5000元-2545.20元),护理费14561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185天:28792元÷365天×185天=14593.21,其请求为1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八级,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根据其到武汉住院检查往返的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196601.43元。
涉案肇事车辆陕A167WY车系***所有,借给其妹**使用。其为该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委托其丈夫贺晶沙于2015年2月9日与马玉东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事故死者马勇、李小喜,伤者马超、***作为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62万元作为赔偿,此后马超、***的医疗费及后期各项费用不再找保险公司及**承担。由马玉东代表乙方即死者马勇、李小喜,伤者马超、***签字,县维稳办、县交警大队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4月16日,县交警大队共收到**、***赔偿款620000元。其中包含2万元抢救费用,由县交警大队交给***的法定代理人李秋苗。庭审中,李秋苗表示当时不知道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向马玉东出具委托代理手续,事后也没有追认马玉东的代理行为,但承认从县交警大队领取了2万元的医疗费用。
同年4月17日,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向***支付保险赔款427494.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我国目前的国情就是农村居民到城镇经商务工已经成为常态,即便今天不出门经商务工,明天也一定会为了自己的前途和未来出去经商务工,而死亡伤残赔偿主要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我们在看待农村居民是不是在城镇经商务工的问题上眼光也要放长远一点,在证据的审查上放宽松一点,以最大化地来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父母在城镇经营餐饮小吃和原告***在监利县容城镇新华小学就读的情况,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未经审批占道施工,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死者马勇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马勇、**、江苏春晖建安防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述三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6601.43元,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同等责任各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33.81元(196601.43元÷3)。
关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已达成调解协议,无需再进行赔偿”的辩论意见,因**的委托代理人与马玉东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的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事后***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追认马玉东的代理行为,更没有从马玉东手中得到赔偿款,故该调解协议不能对***产生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其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仍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委托代理人在辩论中辩称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第三人马玉东没有从**方直接接受款项,即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主体,也不是法定责任主体,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33.81元,鉴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县交警大队已领取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被告**实际还应赔偿45533.81元。
二、由被告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33.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负担455元,被告江苏省春晖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