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3民初255号
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核桃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1MA6FQFR06X。
经营者: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辉,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金鹅镇白塔路一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096721610U。
法定代表人:文基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杨文彬,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文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被告四川省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协议》;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1,308,427.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委托律师最终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截至本案起诉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8日,**、杨文彬为完成仁怀碧桂园小一期、二期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钢管租金为2.333元/吨/天,赔偿单价为15.00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套/天,赔偿单价为4.8/元/套,顶托租金为0.03元/支/天,赔偿单价为32.00元/套,轮扣租金为0.022元/米/天/,赔偿单价为26.00元/米,调节杆0.022元/根/天。合同对材料费用、上下车费等作出约定。租金按日计算,以物资发出之日起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结算凭据以发货但和收货单为准。乙方必须于每月8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可以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从拖付租金之日起,每月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在租用期间严重拖欠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文彬(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分两个账户支付,其中一个为乙方账户,一个为丙方账户,如何分摊由乙方和丙方协商,双方约定后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约定分别支付至乙方和丙方的账户,请款手续由乙方签字确认。但三方协议签订以来,甲乙方未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2016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所欠全部租赁费用款项为1,308,437.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将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08,437.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400,0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酌情主张律师费200,000.00元。
被告四川省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川隆公司主体不适。原告说2014年3月18日与**及杨文彬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川隆公司是于2014年4月9日才成立的,要么原告与**签订的其他公司的租赁事项,要么就是原告与**串通诈骗川隆公司,对意图诈骗川隆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从2015年5月27日原告所说的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文彬,川隆公司仅仅是因为杨文彬与川隆公司的外架承包协议事项,为其划分他的工程款,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丙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及杨文彬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但川隆公司与杨文彬仅仅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川隆公司是错误的,依法予以驳回。二、诉讼及请求也是错误的。第一项诉请,川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所以不存在解除租赁协议事项;第二项诉请,租赁协议都不存在,所谓的租赁费也就不存在,并且租赁费的金额不知道是怎样计算的,川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与杨文彬进行了结算,他的总体工程才1,089,255.00元,金额不符,同时,在2016年2月1日结算后,川隆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杨文彬;第三项诉请,违约金明细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第三项诉请,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请原告提供依据证明。三、事实部分。从事实上来说,川隆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诉其他两被告均可,但是凭什么起诉川隆公司,川隆公司仅仅与杨文彬有建筑关系;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川隆公司还未成立,我们怀疑是其与其他公司有纠纷,把该合同及事项套到川隆公司头上了,同时鉴于原告短短一两年的时间起诉了很多的租赁公司,我们认为其有滥用诉权,意图敲诈川隆公司的嫌疑,川隆公司保留追究其滥用诉权对川隆公司造成各项损失的权利;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清后该协议失效,他以失效的协议来起诉本案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川隆公司的各项请求。
被告**、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杨文彬(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对物资的租金标准、材料费用、上下车费、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算,以物资发出之日起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结算凭据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乙方必须于每月8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可以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从拖付租金之日起,每月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杨文彬在租用期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文彬(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承接甲方仁怀碧桂园小一期、二期工程范围内的外脚手架和内快速架。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分两个账户支付,其中一个为乙方账户,一个为丙方账户,如何分摊由乙方和丙方协商,双方约定后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约定分别支付至乙方和丙方的账户,手续由乙方签字确认;本协议引发的经济纠纷由乙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于工程款结清后失效。该协议签订未实际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曾就如何付款通过电话与杨文彬进行协商。
2016年2月1日,杨文彬在“仁怀碧桂园小一期、二期棚工杨文彬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产值合计为1,089,255.00元,工程款项已结清。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全部租赁费用款项为1,308,437.00元,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30日以前每月支付300,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承诺书”下方载明“如本人未按承诺时间支付给遵义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上款项,自愿承担贰拾万元违约金(¥200,000.00)同时所欠租金承担伍分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杨文彬系合伙关系,明确表示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承诺书上200,000.00元由**承担,川隆公司和杨文彬共同承担剩余的200,000.00元,不主张“承诺书”载明的租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三方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彬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文彬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文彬系合同签字相对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杨文彬系受被告受川隆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杨文彬系被告川隆公司职工,租赁合同对川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川隆公司、杨文彬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载明杨文彬承接川隆公司仁怀碧桂园小一期、二期工程范围内的外脚手架和内快速架工程。三方约定川隆公司将应当支付给杨文彬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前提是必须经杨文彬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经杨文彬确认,该协议还明确载明对本协议引发的纠纷川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没有川隆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川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当向杨文彬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川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原告与杨文彬协商一致,并最终经杨文彬确认。原告是否与杨文彬协商、怎样协商,取决于原告和杨文彬,与川隆公司无关。虽然原告称曾通过电话与杨文彬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川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责任不在川隆公司。原告据此向川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了欠付的租赁费用金额、支付期限、违约金金额。**、杨文彬同为合同承租方,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在诉状中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表明原告与**就租金费用金额、支付期限、违约金等事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原租赁同的约定,其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承诺书”载明的租赁费用的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所述,**、杨文彬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308,437.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杨文彬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308,437.00元。
三、被告**、杨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6,980.00元,由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5,000.00元,被告**、杨文彬共同承担21,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冷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