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陕西新合泰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民终2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合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武西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晨,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合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4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合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新合泰公司不应支付银锚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约8260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银锚公司要求付款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且案涉项目截止目前新合泰公司与银锚公司并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在此情形下银锚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新合泰公司不应支付银锚公司工程款违约金。 银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就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早已提交并联系沟通结算审批进度,但新合泰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办理结算手续,2022年7月15日,新合泰公司监事***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及欠付金额。可证明其已对以上金额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银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合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79578.44元(含保修金173347.34元);2.新合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873.53元;3.新合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锚公司、新合泰公司签订《***年公馆铝合金窗制作供货合同》,约定:银锚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制作、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的承包方式,承包新合泰公司***年公馆项目铝合金窗(含纱窗)制作供货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深化设计、加工、制作、运输至工地等内容,承包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执行,总价以新合泰公司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窗框外围面积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4132340.62元;新合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银锚公司付款。当月按经新合泰公司审核的60%完成量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供五性实验报告之后支付至经新合泰公司审核完成量的85%,工程完工并配合节能验收合格后30日内银锚公司应向新合泰公司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新合泰公司确认,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若银锚公司无违约行为,新合泰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新合泰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银锚公司无息结清;每笔付款前,银锚公司须提供有效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若银锚公司不能提供的新合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新合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银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约定。合同签订后,银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案涉铝合金窗已于2018年6月交付新合泰公司使用至今,银锚公司以新合泰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将新合泰公司诉至该院。经过庭审调查,银锚公司、新合泰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3466946.77元,且就该价款银锚公司已向新合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新合泰公司人员**在银锚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名,新合泰公司认可已收到银锚公司开具的上述金额的发票。银锚公司自认新合泰公司就案涉合同已付工程款2887368.33元,尚余工程款579578.44元(含保修金173347.34元)未付。新合泰公司抗辩除银锚公司自认的上述已付工程款外,其还于2018年11月26日向银锚公司付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冲抵案涉工程欠款后,其已不欠银锚公司任何款项。银锚公司认可已收新合泰公司支付的该150万元,亦认可该150万元未冲抵案涉工程欠款,**未冲抵的原因是,双方除案涉合同外还签订有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新合泰公司***年公馆项目幕墙安装及拆除工程,工程价款320万元。就该份合同,新合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转账7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向其转账100万元,2018年11月26日向其转账150万元,合计320万元。但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此合同签订有《情况说明》,明确该合同仅作为内部账务处理之用,其收到新合泰公司转付的该320万元后,扣除6%的税点,向新合泰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已于收款当天按新合泰公司指示分笔转回至新合泰公司副总**账户,对此有其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等人签字的发票签收单(备注幕墙安装及拆除合同款项转入**账户)及双方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证,故新合泰公司抗辩的2018年11月26日转款的150万元,其扣除税点后已按新合泰公司指示将余款转回给新合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新合泰公司认可与银锚公司就***年公馆项目幕墙安装及拆除工程签订有《工程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向银锚公司转款320万元的事实,亦认可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合同,但对银锚公司**已将其中的150万元扣除税点后余款转入其副总**账户的事实不予认可,抗辩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银锚公司、新合泰公司签订的《***年公馆铝合金窗制作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虽未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但案涉铝合金窗已于2018年交付新合泰公司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新合泰公司应付清银锚公司工程款。现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工程总价款3466946.77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新合泰公司抗辩的2018年11月26日向银锚公司转账的150万元,是否应计入新合泰公司的已付款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合泰公司该150万元的转款系基于与银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但该工程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仅约定作为内部账务处理,银锚公司提交的转款流水,能够清楚证明银锚公司于收款当天在扣除税点后又将该三笔转款转回至**账户,银锚公司称向**转款系按新合泰公司指示,从银锚公司提交的新合泰公司人员**签字的发票签收单上,新合泰公司明确要求银锚公司将该150万元转款至**名下,且双方的财务后期还在微信中就该笔款项的转回予以确认,故该院对银锚公司**将该150万元转入**账户系按新合泰公司指示的事实予以采信,新合泰公司抗辩该转款与其无关,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合泰公司抗辩的150万元,银锚公司在扣除税点后已转回新合泰公司指定账户,新合泰公司要求在案涉合同中扣减,无事实依据,新合泰公司的已付款应为2887368.33元,还应向银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9578.44元(含保修金173347.34元)。银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交付使用至今,新合泰公司至今未付清银锚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银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予调整。具体95%剩余未付工程款以406231.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保修金173347.34元,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合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锚公司支付工程款579578.44元(含保修金173347.34元);二、新合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剩余未付工程款以406231.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保修金173347.34元,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银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5元(银锚公司已预交),由银锚公司承担1791元,新合泰公司承担9543.5元,新合泰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银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合泰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赔偿申请、关于赔偿申请的回复函,拟证明因银锚公司负责采购、施工、安装的***年公馆住宅18层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给新合泰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单、陕西***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审批表、发票,拟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为21300元。银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银锚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和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拟证明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案涉工程的五性检测报告,已于2018年6月8日由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作出;2018年7月5日,银锚公司已将五性检验报告提交总承包方中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合泰公司质证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工程移交单的真实性,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五性检验报告应提交给新合泰公司。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新合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银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新合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已交付,至二审审理质保期满已逾三年,但新合泰公司仍未将余款支付完毕,其就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新合泰公司上诉主张银锚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其提供五性检验报告,因此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其认可新合泰公司提交的五性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再结合银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总承包方中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形成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中“备注:五性检测报告一份原件”,可以证明银锚公司已交付五性实验报告的事实,故新合泰公司因银锚公司未提供五性实验报告而主张不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合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陕西新合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谧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