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23733-1号
申请人: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城XX区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园XX路XX段XX小区XX号楼12901。
法定代表人:武言。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5202972.93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22)陕0103民初23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5202972.93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后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5202972.93元的银行账户存款。
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02972.93元的冻结,并提供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位于碑林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两套房屋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故被申请人的变更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位于碑林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5202972.93元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寇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