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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4030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日出生,某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日出生,某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元为基数,自×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日为×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某合同》,合同约定:就被告某公司项目所需玻璃,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运输,玻璃货款由某公司代付并配合某公司安装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委托某公司预付原告合同暂定价款的×%,全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到实际到货价款的×%;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供货。截止当前,二被告仍有×元未支付。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某公司没有依据,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某公司已履行义务;二、被告某公司和原告、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月施工结束办理结算时被告某公司仅给本公司结算了安装费,未计算材料费,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日,原告某公司(乙方)、被告某公司(甲方)、被告某公司(丙方)签订《某合同》及设备材料认价单,三方就甲方项目玻璃订货,丙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运输,委托甲方代付货款并配合丙方安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某项目工地,甲方指定工地现场卸货,并配合丙方安装就位。第三条约定玻璃规格及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丙方委托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暂定价款的×%,全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经丙方开具验收调拨单后甲方代丙方支付到实际到货价款的×%,该合同的发票由乙方直接开具给甲方,每次支付前乙方必须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质保期×年。结算时按照丙方给乙方开具的调拨单以实际供货面积乘以本合同单价为结算总价。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约定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万元。认价单中对施工部位、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进行约定,二被告签章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某项目地供应玻璃。×日至×日期间,原告共形成×份《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日期、编号、品名、规格、数量、面积、备注等,供货玻璃面积合计×平方米。×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元,附言:玻璃预付款。×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载明:我公司截止目前为止送往工地(某工程)的玻璃总面积为×平方米,共计×套。全部总价款为×元,前期已付货款×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我司剩余货款为×元。望批准付款。付款申请下方备注×日“货已到工地已安装数量无误”“现场已安装完成”“同意付款”,×日“请成本部依据合同以及现场实际测量予以核算工程材料款”,被告某公司在付款申请上加盖公章。原告另提交被告某公司《物资、调拨验收单》、《设备材料挂账审核表》,验收单载明调出单位某公司、调入单位某公司,数量×平方米,金额×元;审核表载明项目名称×,供应商为原告,供应金额×元。×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截止目前,某公司、某公司仍有×元未支付,请接到本律师函后×日内支付×元。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起诉讼,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律师函发送后,二被告未付款项。×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公司催要无果。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某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其结算时仅计算了安装费,未计算材料费。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称×月案涉项目已结束。×日,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就某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某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运输玻璃,委托被告某公司代付货款并配合安装。关于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首先,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玻璃用于某项目,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玻璃并委托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代付玻璃货款,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委托某公司代为付款。其次,原告《发货单》的客户名称处均明确载明购货客户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亦负责对原告所送货物办理验收手续,验收无误且开具验收调拨单后由某公司付款。最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亦足以印证玻璃货款的请款流程为原告发出付款申请,由某公司对收货、安装等流程节点确认无误同意付款后,某公司根据×的同意审批向原告支付货款。综合合同约定、供货验收、付款流程等因素,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仅基于委托关系代为付款。×日,原告开始供货,×日,原告供货结束。双方虽未形成最终结算,根据发货单、付款申请、物资调拨验收单、挂账审核表可以确定玻璃总货款为×元,足以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委托某公司预付合同暂定价款的×%,全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经某公司开具验收调拨单后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至到实际到货价款的×%…”。×日,被告某公司同意付款并签章确认。截至目前,被告某公司仅支付×元,剩余货款×元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诉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并支付以×元为基数,自×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三方虽共同签订案涉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付货款,二被告之间成立委托付款关系,被告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向原告付款,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主张构成债务的加入,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货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元为基数,自×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